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7,62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109,2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327,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因被告涉犯教唆殺人罪嫌,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原證一)刑事判決確定,另被害人之繼承人另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證二),命被告應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505萬37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證三)
二、因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故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訴外人即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查封被告名下不動產,被告當時為避免名下彰化縣○○市○○段0000○00號之土地及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0號右邊之房屋(原證四)等不動產遭到強制執行拍賣,便央求原告幫忙清償,而原告念在雙方夫妻一場,乃答應先幫被告代為清償,並於98年09月01日時先行解除其名下保險(原證五)拿回保險準備金,並於98年11月11日幫被告籌措共計6,327,621元開立銀行保付支票交由執行處轉債權人,用以清償予訴外人,始撤銷當時之強制執行程序保住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免遭拍賣。而後被告因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原告乃暫且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
三、嗣被告於108年獲准假釋後回到家中並無收入,且對於原告籌措金錢保住其祖產未有任何之感激,反而不斷怪罪原告當初為何不願為其扛罪,且時常向原告騷擾、跟蹤及索取錢財以此達到侵擾之目的,迫使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之精神損害,終因不堪其擾而向鈞院申請保護令,並有鈞院109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以為被告行為因而得以作罷,豈料被告卻變本加厲,時常對原告大小聲之方式,不斷向原告惡言相向,因其認為只要不直接對原告有身體之接觸即不違反保護令,然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偵查起訴並經鈞院以111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後原告更因被告毫無終日之騷擾行為聲請延長保護令兩年,亦有鈞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在案(原證六),被告上述種種家庭暴力及違反家庭保護令之行為,使原告已不堪其同居之虐待並向鈞院請求裁判離婚,亦經鈞院113年度婚字第0號民事判決確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98年間因擔心自己之財產遭訴外人拍賣,而請求原告代為清償,原告遂籌措6,327,621元給付予第三人,有原告銀行出入明細可資證明(原證八),又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亦請鈞院調閱該案卷宗即可確定確實係原告將款項給付予鈞院後交付予訴外人並終結強制執行,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償之金錢,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以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五、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7,62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訴:
一、98年6月因債權人對被告已遭查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擬與債權人協商減少還款金額再遭拒絕後,被告在家中再度開口向原告請求協助,原告原本並不同意,被告在想不出辦法之情況下,才向原告表示「不然就是算我跟你借的,以後我再還給你」等語,而當時證人甲○○亦有在場聽聞,原告當時有問被告總共是要多少錢?被告才說律師計算需要六百多萬元,原告當時禁不住被告苦苦哀求,才答應借錢給被告,幫被告處理這件債務。又因債權人不願意與被告見面,方由原告詢問當時承辦書記官後,再由原告持保付支票前往交由執行處轉債權人收取,並由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證人甲○○於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多次於家中客、餐廳聽聞被告向原告借錢,可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
二、98年9月1日解除保險金前,原告帳戶僅有4萬餘元,並不足以給付損害賠償金額,98年9月1日解約後這筆錢作為清償損害賠償之用,但與債權人之間一直到98年11月才確認最終金額,於此期間原告對於其所籌措之金錢本就能自由運用,參酌原證八原告在98年11月10日餘額是7,484,234元,並在98年11月11日購買合庫支票作為給付之用,至於被告所辯稱有關原告帳戶內存款餘額之變化,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提供任何金錢作為損害賠償金。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系爭金錢;原告未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提出殷實證據以為證明,所為借款返還之主張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㈢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間有何借貸合意,就此應由原告實質舉
證,否則無法認定兩造問有何借貸關係,被告亦不負任何借款返還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借款交付部分亦非無疑問:㈠觀原告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下簡稱原告曉陽分社帳戶)之對帳單:
⒈該帳戶於98年9月1日前,僅有餘額45,306元。
⒉嗣於98年9月1日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匯款6,532,300元
後,餘額合計為 65,77,606元;⒊然原告於98年9月2日即自該帳戶轉出3,000,000元至定存帳戶,該帳戶斯時餘額為3,747,606元。
⒋縱自該日後,該帳戶於9月份另有多筆金額合計共 865,7
18元存入、10月份有518,283元存入、11月份(自1日迄11日)共635,482元存入;以及9月份亦另有502,527元支出、10月份761,082元支出、11月份(自1日迄11日)共1,879元出,惟於98年11月11日結餘僅4,332,383元(縱至98年年底結餘亦僅3,915,034元),根本未足支應被告所負對於第三人債務之返還,更何況該帳戶自98年9月1日之後,亦未見有何筆款項轉出至原告之另一帳戶即彰化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00000-0-0 帳戶(下簡稱原告中華分社帳戶)內,足見原告所稱其解除保險用以籌措被告所負對於第三人債務之返還云云,並非事實。㈡另觀原告中華分社帳戶,於98年9月初結餘為966,800元,
迄9月7日結餘為819,390元;嗣於9月10日分別有二筆大額款項2,711,398元、3,450,870元匯入,即其後多筆小額存入及支出,迄98年11月11時,結餘7,484,234元,縱於翌
(11)日自該帳戶轉出6,327,621元購買合庫支票,惟其資金來源迄皆與原告稱解約保險金無涉,亦徵原告所訴不實。
㈢從客觀資料看來確實有一筆保險解約金,但原告並非以該
筆保險解約金購買保付支票代被告向第三人清償,購買保付支票的金錢係來自於其他帳戶,證人證詞偏頗,不可採信。
三、本件縱使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清償,惟為何原告願意代被告清償之原因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基於兩造間因夫妻關係之信任及委託,原告依被告指示將被告多年來經營事業之所得暫存於原告帳戶內,後用於清償被告之債務。換言之,被告使用者乃自己之金錢,並非原告固有之金錢,退萬步言,縱使本件償付第三人之資金形式上係來自原告之帳戶,惟兩造於當時具夫妻關係,常情而言亦有可能系原告基於借貸以外之好意施惠或贈與之原因而給付之,非如原告所起訴主張借貸關係。
四、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代被告向債權人給付損害賠償之事實。
二、原告代被告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為6,327,621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二、6,327,621元是否來自原告名下保險解約金,抑或是原告依被告指示將被告多年來經營事業之所得暫存於原告帳戶內之款項。
陸、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自己銀行戶頭資金開立保付支票,面額為6,327,621元,交付執行處債務人代被告為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調閱之原告銀行即彰化一信資金交易明細在卷,原告借系爭款項給被告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甲○○於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甲○○:)我與兩造是父母與女兒關係。」;「(法官諭知):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法官問:)現在與誰同住?(證人甲○○:)媽媽。」;「(法官問:)是否有跟爸爸同住過?(證人甲○○:)從爸爸被關之後就沒有同住,大約98年被關。」;「(法官問:)是否知道父母金錢關係?媽媽說他幫爸爸付了632萬7621元這件事情是否知情?(證人甲○○:)我知道,我帶媽媽去的,要繳假扣押的錢時是我帶媽媽去法院。」;「(法官問:)媽媽帶現金去的?(證人甲○○:)好像是開票,金額有點大。」;「(法官問:)是否知道媽媽付的是什麼錢?(證人甲○○:)我知道有發生刑事案件,對方要求爸爸賠6百多萬元,爸爸那邊沒有那麼多錢,爸爸有跟媽媽說看看可不可以借錢給他。」;「(法官問:)媽媽從哪裡籌到這筆錢?(證人甲○○:)當時有一筆保險要到期,到期之後會有解約金,但是多少錢我不清楚,有聽說解約金剛好夠付這筆錢。」;「(法官問:)是否有跟媽媽去辦理保險解約?(證人甲○○:)沒有。」;「(法官問:)爸爸是否有還給媽媽這筆錢?(證人甲○○:)沒有。」;「(法官問:
)對證人有無補充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爸爸說可不可以借錢你是在何處聽到?(證人甲○○:)在廚房吃飯、客廳休息的時候都會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妳的意思是說爸爸跟媽媽借很多次?(證人甲○○:)蠻多次的,很頻繁,會大小聲,借的時候口氣不是很好。」;「(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為何媽媽一開始不同意借爸爸錢?(證人甲○○:)因為是爸爸的事情,如果媽媽將自己的錢借給爸爸,媽媽的錢會不夠。」;「(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來為什麼媽媽會同意借錢給爸爸?(證人甲○○:)爸爸一直盧,媽媽受不了,爸爸說要用借的而且會加利息給她,所以媽媽才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爸爸有說什麼時候要還媽媽錢?(證人甲○○:)爸爸沒有確切講哪一天,只有說等他出來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你98年時大概幾歲?(證人甲○○:)大概25歲。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結婚?(證人甲○○:)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98年25歲時是否有唸書?(證人甲○○:)有工作也有上補習班。」;「(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工作或上補習班時當時住哪裡?(證人甲○○:)家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家裡除了你之外還有誰?(證人甲○○:)弟弟。」;「(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關爸爸向媽媽借錢要清償債權人的六百多萬元,這個事情除了爸爸媽媽還有誰知道?(證人甲○○:)他們在講都只有我在場,弟弟都不在場所以弟弟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媽媽借給爸爸的錢來自於一筆到期的保險金,保險金保險公司是如何給媽媽?如何知道這個事情?(證人甲○○:)我不知道保險公司如何給錢給媽媽,爸爸媽媽的交談過程中得知媽媽要將保險金借給爸爸。」;「(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與媽媽幫爸爸去還錢給債權人,是否記得用什麼方式給債權人?(證人甲○○:)是否為開票我不記得,因為金額比較大,銀行會說要開票,現金帶在身上有危險。」;「(被告訴訟代理人:)媽媽是向哪一個金融機構取得票你是否知道?(證人甲○○:)我不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媽媽是否有將支票拿給法院你是否知道?(證人甲○○:)我知道。我陪媽媽去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問媽媽這個票如何向銀行拿來?(證人甲○○:
)錢要給銀行,銀行再開票。」;「(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問媽媽錢是如何給銀行?或者是否知道媽媽錢如何給銀行?(證人甲○○:)媽媽有講解約錢如何拿,但是我不記得了。保險解約的錢匯款到銀行,匯款到什麼銀行我不記得,我只知道是拿保險解約的錢去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哪間保險公司到期解約的錢去做?(證人甲○○:)媽媽在環球保險公司解約金到期,匯款到媽媽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訴訟代理人:)如何知道這件事情?(證人甲○○:)在車上媽媽有提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妳們買合庫的保固支票,你如何得知是媽媽從環球保險公司的解約金到期,匯款到媽媽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證人甲○○:)是媽媽講的。我有問媽媽錢從哪裡來,媽媽回答保險到期解約,錢太多用開票方式,再提交到法院。」;「(被告訴訟代理人:)媽媽購買保險的錢如何繳交?(證人甲○○:)工作的錢,他們都有在賺錢,但是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 )爸爸媽媽做什麼工作?(證人甲○○:)公司是在做汽車零件,他們自行開立鴻昌鐵工廠。」;「(被告訴訟代理人:)工廠是否還在?(證人甲○○:)還在,負責人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工廠的老闆是誰?(證人甲○○:)不是爸爸就是媽媽,工廠在我小時候就有,79年之前都還有,在我國小都還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爸爸媽媽是否曾有跟叔叔吳世文一起經營鐵工廠?(證人甲○○:)沒有,我印象中是他們做他們的,我們做我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媽媽學歷為何?(證人甲○○:)沒有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媽媽嫁給爸爸之前做什麼工作?(證人甲○○:)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知道鐵工廠裡面最主要的人是誰?(證人甲○○:)他們都同進同出。」;「(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媽媽買保險來自於他的薪水?(證人甲○○:)他們如何支配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媽媽帳戶狀況你不清楚?(證人甲○○:)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看過媽媽向客戶收過貨款?(證人甲○○:)有,也有看過爸爸收款。」;「(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改過姓?(證人甲○○:)去年改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方便透露改姓原因?(證人甲○○:
)不方便。」;「(法官問:)買保固支票證據在何處?(被告訴訟代理人:)想要釐清證人所知悉購買保固支票的資金來源。」;「(法官問:)兩造是否離婚?(原告訴訟代理人:)目前已經離婚。」;「(法官問:)你們是否主張錢是被告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是,我們認為沒有借貸返還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可以補充詢問證人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提到是環球人壽還是全球人壽?(證人甲○○:)我不記得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你爸爸跟妳媽媽提出要錢的時候,爸爸是否知道有這個保險存在?(證人甲○○:)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爸爸為什麼會知道?(證人甲○○:)他們的信用合作社都是同一家,之前在招攬的時候我不確定爸爸有沒有一起保,也有問過我。保險員到家裡的時候我也都在。」;「(原告訴訟代理人:)爸爸是否知道保險快要到期?(證人甲○○:)知道,我有聽他們講,平常聊天的時候有聽到。」;「(原告訴訟代理人:)爸爸為什麼會知道?(證人甲○○:)專員會打電話來,接電話的有時候是爸爸、有時候是媽媽。」;「(原告訴訟代理人:)爸爸是否有因為這筆保險快要到期而直接跟保險員聯絡?(證人甲○○:)我不清楚。」等語,已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錢一事,
三、被告雖以原告主張借款交付金錢部分亦非無疑問,其抗辯以:
㈠觀原告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下簡稱原告曉陽分社帳戶)之對帳單:
⒈該帳戶於98年9月1日前,僅有餘額45,306元。
⒉嗣於98年9月1日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匯款6,532,300元
後,餘額合計為 65,77,606元;⒊然原告於98年9月2日即自該帳戶轉出3,000,000元至定存帳戶,該帳戶斯時餘額為3,747,606元。
⒋縱自該日後,該帳戶於9月份另有多筆金額合計共 865,7
18元存入、10月份有518,283元存入、11月份(自1日迄11日)共635,482元存入;以及9月份亦另有502,527元支出、10月份761,082元支出、11月份(自1日迄11日)共1,879元出,惟於98年11月11日結餘僅4,332,383元(縱至98年年底結餘亦僅3,915,034元),根本未足支應被告所負對於第三人債務之返還,更何況該帳戶自98年9月1日之後,亦未見有何筆款項轉出至原告之另一帳戶即彰化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00000-0-0 帳戶(下簡稱原告中華分社帳戶)內,足見原告所稱其解除保險用以籌措被告所負對於第三人債務之返還云云,並非事實等語,惟查原告主張98年9月1日解除保險金前,原告帳戶僅有4萬餘元,並不足以給付損害賠償金額,98年9月1日解約後這筆錢作為清償損害賠償之用,但與債權人之間一直到98年11月才確認最終金額,於此期間原告對於其所籌措之金錢本就能自由運用,參酌原證八原告在98年11月10日餘額是7,484,234元,並在98年11月11日購買合庫支票作為給付之用,至於被告所辯稱有關原告帳戶內存款餘額之變化,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提供任何金錢作為損害賠償金,被告之抗辯無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已舉證證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7,62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