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林衍泰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東宏綜合配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茂稜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盈餘分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係指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規定,以公司原股東之身分請求被告公司分派盈餘,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以被告承認原證5資產負債表左方記載之「股東往來29,490,900」,其中新臺幣(下同)28,890,900元為5名原始股東借給被告公司的借款,其餘50萬元是用以投資上程公司等語,而追加備位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然查,原告起訴時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規定,以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被告公司分派盈餘,與原告追加之借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同,兩者原因事實不具共同性,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追加之訴顯非在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內,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亦無從以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中加以利用。且原告原聲明請求之金額係以主張被告公司之盈餘共39,758,046元以原始股東共4人,請求4分之1之盈餘即9,939,512元,此顯與如原告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公司返還之借款金額不同,被告復拒絕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原告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追加備位主張為借款返還請求權,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均有未合,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