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謝閔裕兼訴訟代理人 黃宣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被 告 陳吉發

陳俞翔

陳妤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原告債權超過債權金額新臺幣3,644,444元暨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執行債權超過第一項所示本息金額,對原告謝閔裕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2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超過第一項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23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設定於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無誤,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院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宣燁因資金需求邀約原告謝閔裕共同向被告陳吉發及

訴外人劉慶輝、謝賀全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原告共同簽發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15,000,000元、7,500,000元之本票,面額7,500,000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債務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之擔保,並由原告謝閔裕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預告登記予上開3人。俟於110年3月15日,訴外人劉慶輝、謝賀全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俞翔、陳妤加,形成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為被告陳吉發、陳俞翔、陳妤加。

㈡原告自取得借款現金後,隨即以支票付款方式清償債務(簽發

數張支票予被告,被告按月兌現)。則原告自106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按月清償315,000元,迄今已還款共計18,900,000元。然110年12月被告以原告上開按月繳納之金額均僅清償利息、違約金,不包含本金為由,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獲勝訴確定在案。豈料,於112年期間被告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查封執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謝閔裕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遭認定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而被告迄今未塗銷,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不動產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謝閔裕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為有理由。縱認原告尚有部分債務未清償,惟被告等人未曾催告或通知,直接偽稱全數債權均未獲清償,而逕以債權全額將系爭不動產進入執行拍賣程序,甚不合理,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不應允許。

㈢被告當時在給付借款時並未足額支付,而係扣除3個月利息94

5,000元以及百分之5手續費75萬元金額,原告當時實際僅取得13,305,000元。依民法第206條規定,被告預扣3期利息未實際交付予原告部分,自應於系爭借款本金剔除,故兩造間僅有本金13,30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現行民法第

205、323條規定,原告自106年5月1日還款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還款315,000元,每月超餘利息之部分被告均予收受,依法即可抵充原本(即本金)作為清償,然被告卻逕為主張仍有高達22,500,000元之本金未償還,甚屬無據。

㈣關於7,500,000元債務部分,被告未曾交付任何金額,債務不

存在。縱使,本院認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原告假設),被告未曾請求、亦未主張或說明,顯然被告請求該筆於7,500,000元債務,於法不合。況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之18,900,000元中高達11,975,290元之利息,已達本金之79%以上,利息已甚高,令人咋舌,故若再有以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名目包裝而係實質之高額利息請求,亦不應同意,應審酌予以免除。

㈤又本件利息及本金清償均係由第三人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潤豐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並非原告直接清償,則是否適用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所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規範,容有疑義。又原告黃宣燁在此等還款期間已曾多次主動向被告表示「利息過高、應是本金利息一併攤還」等語,經被告置之不理,非原告黃宣燁同意持續任意給付超額之利息。而原告自106年借款起,均持續支付利息及本金,並無違約拒繳之情形。被告所稱原告違約情事,乃係原告未依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借款期間屆滿時之106年8月19日清償全部借款云云。然而,被告自106年8月20日起,不僅未曾向原告催請還款,更持續收受由潤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事先開立數月支票交付予被告並再逐月兌現)作為本件借款之清償,倘若被告認為原告早已違約,為何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4月間,仍持續收取原告等人之利息還款,則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⒊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謝閔裕聲請強制執行。⒋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另案訴訟判決係認定系爭15,000,000元本票及7,500,000元本

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原因係罹於時效,並非債權並未發生或已經清償。本件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對於原告仍有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本票與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均為擔保借款債權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6年8

月19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部清償。依原告起訴書記載,其自始至終僅繳納利息315,000元,顯見至106年8月19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原告並未為全部清償,原告已違約無疑。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借據借款附帶條件第4點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7,500,000元。

㈢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約定利率上限之百分之20,

僅債權人無請求權,契約仍有效。又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之1條規定,修法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直至110年7月20日施行後,兩造約定超過百分之16之利率,始生無效。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106年5月31日至111年4月30日按月給付315,000元借款利息予被告,且經被告受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110年7月20日新法施行前之利息給付,超過百分之20利率部分,被告受領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從而,原告於106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按月給付被告利息315,000元部分,被告受領均屬有法律原因,原告稱上開期間,超過百分之20部分之給付須充當本金云云,顯無理由。退萬步言,如認自110年7月31日至111年4月30日,原告按月給付被告利息315,000元部分,於超過百分之16部分屬無法律原因,原告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充當本金之給付。則本件被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如以13,305,000元(扣除預付三個月利息945,000元及手續費750,000元)為計算,被告已取得之利息為12,785,066元,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8,361,391元;倘若如以14,055,000元(扣除預付三個月利息945,000元)為計算,被告已取得之利息為14,182,406元,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10,794,161元。

㈣訴外人劉慶輝及謝賀全於110年3月12日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陳俞翔及陳妤加,並已於112年6月7日通知原告相關債權讓與情事,則被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合法。

㈤原告本金迄今未償還,仍有繳納本息之義務,自111年5月起

原告構成違約。原告所簽發7,500,000元之本票係作為違約金之抵押,性質上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計算利息金額時,沒有使用遲延利息為計算,僅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利息為計算。系爭契約第3條有規定,如原告按時給付利息,得延後清償期限,一次為三個月,無次數限制。原告稱答辯重新協商後為本金加利息直至清償為止等語為不實在,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觀之,無本金加上利息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共同向被告陳吉發、訴外人劉慶輝、謝

賀全借款15,000,000元,並簽立本票2紙、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款期限: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9日止,被告預扣利息945,000元、手續費750,000元,原告實際取得為13,305,000元。

㈡原告謝閔裕於106年2月24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22,500,000元予被告陳吉發、訴外人劉慶輝、謝賀全,並辦理預告登記予該3人。

㈢訴外人劉慶輝、謝賀全於110年3月18日將上開第2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讓與被告陳俞翔、陳妤加。

㈣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在案。

㈤利息部分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後以本金餘額之以16%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共同向被告陳吉發、訴外人劉慶輝、謝賀全借款15,000,000元,並簽立本票、系爭契約、借據,借款期限:

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9日止,被告、訴外人劉慶輝及謝賀全預扣利息945,000元、手續費750,000元,原告實際取得為13,30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330頁、第410頁),是系爭借款本金為13,305,000元,應屬可採。

至於原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沙簡字第39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院卷第35至41頁)主張被告聲請拍賣抵押權無理由,然另案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足以證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物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消滅或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㈡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謝賀全、劉慶輝將債權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陳俞翔、陳妤加,於110年3月18日完成登記,並於112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謝閔裕(院卷第139至147頁),是該債權讓與已生效力。

㈢被告應清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何?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還款315,000元

,已償還18,90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16頁)。又兩造對於系爭借款原約定之利息以月息百分之2.1計算即年息25.2%一節,並不爭執,並有上開借據可佐(院卷第27頁),足認該約定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所給付之315,000元為其於106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利息之任意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院卷第157頁)。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給付係屬原告任意給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超逾年息20%之部分既經原告拒絕給付,自難認係屬對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所為之任意給付。故被告向原告收取每月2.1%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無請求權,則原告每月所給付315,000元之款項,應先抵充未逾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如有剩餘,則抵充本金。故以本金13,305,000元、110年7月19日前以利息20%計算、110年7月20日以16%計算,原告至111年4月30日應付利息為9,742,483元,已清償本金為9,660,556元,尚未清償本金為3,644,4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懲罰性違約金7,500,000元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週年利率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曾主張自106年借款起,均持續支付本息,並無違約拒

繳之情形,何來給付違約金之事由云云(院卷第158頁)。然系爭借款契約第3點約定「借款期限:106年2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9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屆期如乙方未清償本金但利息有按時給付時可逕為延期,一次以3個月為限)」、第4點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至於甲方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如乙方發生違約時應支付75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院卷23頁)。是依前開約定,借款原定清償期限為106年8月19日,而原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給付315,000元,雙方均不爭執,原告於各該期間確有按時給付利息,而被告亦未表示拒絕,並持續受領,則可認雙方就借款期限已有默示延展之合意。惟原告自111年5月起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已不符合契約所定延期要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20頁),原告就尚未清償之債務部分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應屬無訛,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⒊原告以前詞請求酌減違約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借予原告之

本金為13,305,000元,原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持續每月給付315,000元本息予被告,被告已收取18,900,000元,且被告未曾向原告催請還款,然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竟高達7,500,000元,衡以被告係於原告急於借款,對較高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多為退讓或未查之際所為,並考量兩造間已有相當於年息25.2%之利息約定、原告亦另提供本票、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22,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計算,始為公允、適當。

㈣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7月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原債權確定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仍以確定時之債權及其依法得附隨之從屬債權為限,並受最高限額之拘束。而本件借款債權未清償之本金為3,644,444元暨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超過債權金額3,644,444元暨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獲清償,系爭抵押權即未消滅而仍屬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抵押權之借款債權本金超過3,644,444元暨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超過前揭所示債權範圍,不對原告謝閔裕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前揭所示債權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內容(民國/新臺幣)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閔裕,權利範圍:1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06年 字號:彰和資字第012300號 登記日期:106年2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吉發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2,500,000元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閔裕、黃宣燁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謝閔裕 共同擔保建號:大雅段89建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字號:彰和資字第015170號 登記日期:110年3月18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陳妤加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2,500,000元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閔裕、黃宣燁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謝閔裕 共同擔保建號:大雅段89建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字號:彰和資字第015180號 登記日期:110年3月18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陳俞翔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2,500,000元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閔裕、黃宣燁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謝閔裕 共同擔保建號:大雅段89建號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所有權人:謝閔裕,權利範圍:3分之2。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06年 字號:彰和資字第012300號 登記日期:106年2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吉發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2,500,000元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閔裕、黃宣燁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謝閔裕 共同擔保地號:大雅段558之1地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字號:彰和資字第015170號 登記日期:110年3月18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陳妤加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2,500,000元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閔裕、黃宣燁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謝閔裕 共同擔保地號:大雅段558之1地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字號:彰和資字第015180號 登記日期:110年3月18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陳俞翔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2,500,000元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閔裕、黃宣燁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謝閔裕 共同擔保地號:大雅段558之1地號附表二期數 計息日 日數 每期攤還金額 本金 利息(註2) 放款餘額 1 106/2/21 8 0 0 58,323 13,305,000 2 106/3/1 31 0 0 226,003 13,305,000 3 106/4/1 30 0 0 218,712 13,305,000 4 106/5/31 30 315,000 96,288 218,712 13,208,712 5 106/6/30 30 315,000 97,870 217,130 13,110,842 6 106/7/31 31 315,000 92,295 222,705 13,018,547 7 106/8/31 31 315,000 93,863 221,137 12,924,684 8 106/09/30 30 315,000 102,539 212,461 12,822,144 9 106/10/31 31 315,000 97,199 217,801 12,724,945 10 106/11/30 30 315,000 105,823 209,177 12,619,122 11 106/12/31 31 315,000 100,648 214,352 12,518,474 12 107/1/31 31 315,000 102,357 212,643 12,416,117 13 107/2/28 28 315,000 124,506 190,494 12,291,611 14 107/3/31 31 315,000 106,211 208,789 12,185,400 15 107/4/30 30 315,000 114,692 200,308 12,070,708 16 107/5/31 31 315,000 109,963 205,037 11,960,744 17 107/6/30 30 315,000 118,385 196,615 11,842,359 18 107/7/31 31 315,000 113,842 201,158 11,728,517 19 107/8/31 31 315,000 115,776 199,224 11,612,741 20 107/9/30 30 315,000 124,106 190,894 11,488,636 21 107/10/31 31 315,000 119,851 195,149 11,368,785 22 107/11/30 30 315,000 128,116 186,884 11,240,669 23 107/12/31 31 315,000 124,063 190,937 11,116,607 24 108/1/31 31 315,000 126,170 188,830 10,990,437 25 108/2/28 28 315,000 146,380 168,620 10,844,057 26 108/3/31 31 315,000 130,800 184,200 10,713,257 27 108/4/30 30 315,000 138,892 176,108 10,574,366 28 108/5/31 31 315,000 135,381 179,619 10,438,985 29 108/6/30 30 315,000 143,400 171,600 10,295,585 30 108/7/31 31 315,000 140,116 174,884 10,155,469 31 108/8/31 31 315,000 142,496 172,504 10,012,973 32 108/9/30 30 315,000 150,403 164,597 9,862,570 33 108/10/31 31 315,000 147,471 167,529 9,715,098 34 108/11/30 30 315,000 155,300 159,700 9,559,798 35 108/12/31 31 315,000 152,614 162,386 9,407,184 36 109/1/31 31 315,000 155,643 159,357 9,251,541 37 109/2/29 29 315,000 168,391 146,609 9,083,150 38 109/3/31 31 315,000 161,132 153,868 8,922,017 39 109/4/30 30 315,000 168,737 146,263 8,753,280 40 109/5/31 31 315,000 166,720 148,280 8,586,559 41 109/6/30 30 315,000 174,237 140,763 8,412,323 42 109/7/31 31 315,000 172,496 142,504 8,239,827 43 109/8/31 31 315,000 175,418 139,582 8,064,408 44 109/9/30 30 315,000 182,797 132,203 7,881,612 45 109/10/31 31 315,000 181,486 133,514 7,700,125 46 109/11/30 30 315,000 188,768 126,232 7,511,357 47 109/12/31 31 315,000 187,758 127,242 7,323,599 48 110/1/31 31 315,000 190,599 124,401 7,132,999 49 110/2/28 28 315,000 205,562 109,438 6,927,437 50 110/3/31 31 315,000 197,328 117,672 6,730,109 51 110/4/30 30 315,000 204,368 110,632 6,525,741 52 110/5/31 31 315,000 204,152 110,848 6,321,589 53 110/6/30 30 315,000 211,083 103,917 6,110,505 54 110/7/20 19 203,226 139,610 63,616 5,970,896 小計 1,609 15,953,226 7,334,104 9,122,160 5,970,896 55 110/7/31 12 111,774 80,365 31,409 5,890,530 56 110/8/31 31 315,000 234,953 80,047 5,655,577 57 110/9/30 30 315,000 240,625 74,375 5,414,951 58 110/10/31 31 315,000 241,416 73,584 5,173,535 59 110/11/30 30 315,000 246,964 68,036 4,926,571 60 110/12/31 31 315,000 248,053 66,947 4,678,518 61 111/1/31 31 315,000 251,423 63,577 4,427,095 62 111/2/28 28 315,000 260,662 54,338 4,166,433 63 111/3/31 31 315,000 258,382 56,618 3,908,051 64 111/4/30 30 315,000 263,606 51,394 3,644,444 合計 1,894 18,900,000 9,660,556 9,742,483 3,644,444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