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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范凱淇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複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被 告 綻美牙醫診所兼上 1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佳翰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被 告 林伯航上 2 人 之訴訟代理人 王俊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第四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5,4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減縮請求金額為2,956,479元(本院卷1第212、232、251、284、298、363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李佳翰、林伯航於109年7月8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設立綻美牙醫診所對外營業,伊出資240萬、持股24萬股、占30%,不料2人於合夥期間未合理分配病患、未製作完整帳目供伊閱覽、未足額給付股利,甚於113年5月6日通知、113年5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表示伊於113年5月7日已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逕自決議將伊辦理退股、退夥金為2,656,974元,並已就前揭數額辦理提存。而伊否認曾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故伊仍為綻美牙醫診所之合夥人,惟被告否認之,致伊合夥人權益難以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㈡伊多次表明無退夥之意,則系爭會議決議伊退夥,屬尚不

得決議事項。系爭會議決議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已違反民法第670條規定。又系爭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得以多數決方式決議退夥事宜,被告自不得以此方式為之。故系爭會議決議違法亦違約,應為無效。

㈢伊仍為綻美牙醫診所之合夥人,自得請求被告交付:1.診所設立文件,2.109年度迄今之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3.109年度到112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4.109年4月迄今之收支報表、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及支出明細,5.綻美牙醫診所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帳號交易明細,6.109年4月迄今已聘用或未來擬聘用之人員之工資清冊、打卡紀錄、員工資料卡及勞健保資料等(下稱系爭文件),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為請求。

㈣綻美牙醫診所109年至112年申報之伊受盈餘分配數額如附

表B欄所示,扣除112年10月已給付之30萬元,尚應給付伊股東紅利2,956,479元,惟依診所內部會計文件顯示,診所之實際盈餘應高於前開金額,故伊於本案係為一部請求。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6項第2點、民法第676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李佳翰、林伯航對綻美牙醫診所之合

夥關係存在。⒉確認綻美牙醫診所於113年5月10日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⒊綻美牙醫診所應交付系爭文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479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向伊2人表明退夥之意思,並要求計算

退夥金數額,而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則原告應自斯時起即非診所之合夥人。又3人就診所之合夥關係以共同參與、聯合執業為合夥基礎,原告嗣後已自診所離職,並向彰化縣牙醫師公會辨理退會及轉出執業登記,自無法繼續與伊2人聯合執業,益徵原告已退出合夥關係。原告退夥至遲應於113年5月7日發生效力,兩造僅係就退夥金數額尚有爭執。故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診所之合夥人,顯無理由。㈡系爭會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10項召開,於113年5月6

日通知全體股東,113年5月10日經全體股東出席,最終以同意票2票、反對票1票之表決結果通過林伯航所提方案而作成系爭會議決議;又系爭會議決議係基於上開原告已退夥之事實,就出資額返還事宜為決議,並非決議將原告退股,退夥金數額亦依民法第689條計算,故系爭會議決議之程序、內容概無違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已非診所之合夥人,自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文件,亦無查閱之必要。

㈣綻美牙醫診所於每年年底結算時,均依所得稅法規定將盈

餘全數分配予股東,雖非於年底結算後一次分配,然自109年8月起至113年4月止皆是逐月依持股比例分配盈餘予原告,對應簽收單之「應領現金」欄位,數額如附表D2欄所示,經原告確認簽收,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請求再次給付109年至112年之股東紅利,顯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60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與李佳翰、林伯航於109年7月8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設立綻美牙醫診所對外營業,總資本額為800萬元,共80萬股,原告持股24萬股(占30%)、李佳翰持股32萬股(占40%)、林伯航持股24萬股(占30%)。

二、被告自109年8月至113年4月各月份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詳如本院卷1第177至195頁所載(數額即如附表D3欄所示,惟關於D1、D2欄性質兩造尚有爭執,原告主張均為薪資,被告抗辯各指薪資所得及盈餘分紅)。

三、112年10月被告曾給付原告「股東分紅」30萬元(本院卷1第193頁)。

四、原告所提出綻美牙醫診所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含盈餘分配表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列各年度所得盈餘分配總額,與被告所提出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所列數額相同(本院卷1第49至63、357至360頁)。

五、被告為原告提存退夥金2,656,974元(本院卷1第47頁)。

六、雙方就附表數額並無爭執(原告對附表D1、D2欄項目性質有意見,詳如不爭執事項二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李佳翰、林伯航對綻美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李佳翰、林伯航對綻美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致原告無法基於合夥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合夥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經合夥決議或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綻美牙醫診所受僱醫師洪志穎到庭證述略以:原

告於113年1月23日特別找林伯航來診所,並待李佳翰早診結束,三人談拆夥事宜。原告在幾個禮拜前就跟伊提及他想要拆夥;他們談拆夥之前,伊與原告吃中餐,原告向伊說要拆夥,伊詢問原告如要在尾牙前談拆夥,是否影響尾牙氣氛,原告回應李佳翰平常就沒有很考慮他的心情,他也不需要去考慮到對方的心情;而且原告想要趕快結束這件事情。之後伊跟原告一起回診所,等李佳翰早診結束,他們三個人才進陽台討論。嗣後於1月29日伊先傳訊息給原告,原告打電話給伊,討論這件事情。1月30日中午伊與原告也一起吃飯,原告向伊表示,當天已經跟李佳翰、林伯航討論拆夥,討論的內容很簡短,說要拆夥,李佳翰說好,知道了,會把原告當時投資的錢多一點還給原告。原告明確說已經和李佳翰、林伯航表示要拆夥,並且原告後續診次也有一些變動,要將病人都收起來等語(本院卷1第200至203頁)。佐以卷附113年2月29日綻美牙醫診所出具之原告離職證明書、原告於同日向彰化縣牙醫公會退會申請書,及原告於113年3月7日在Line通訊軟體「股東群組」所傳送訊息「兩人今天晚上有空嗎?希望能一起討論一下關於我退股的事情」等語(本院卷1第111至115頁),參互以察,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已於113年1月23日向其餘合夥人即李佳翰、林伯航表明退夥意思等語,並非無據。

㈣準此,原告已向他合夥人全體表明退夥之意思,依前揭說

明,應認依法已生退夥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李佳翰、林伯航對綻美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㈠原告所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原

告退夥,於法不合等理由為據。然查原告之退夥,係依其於系爭會議前,即於113年1月23日起即多次向他合夥人全體表明退夥之意思,依法已生退夥之效力。且觀諸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係關於原告退夥後之利益分配,並非決議原告退夥。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已有違誤。㈡復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

,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67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10項就合夥會議決議門檻已明文約定:每次會議提案須由股東(2人)同意視為通過等語。經查系爭會議決議業經李佳翰與林伯航等2名合夥人同意通過(本院卷1第29頁),與所約定決議門檻並無違背。故原告指摘:系爭會議決議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已違反民法第670條規定云云,實屬誤解,無足憑採。

㈢再按於合夥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民法並無明文規定,若合

夥契約對此亦未有特約者,參酌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由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加以召集且合夥人全體均受通知即為已足,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以及公司法第172條與第189條等規定之餘地。經查系爭會議係執行合夥人李佳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10項召集,於113年5月6日通知全體合夥人,有原告所提出開會通知足憑(本院卷1第25至26頁),尚難認定合夥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有何違法可言。

㈣綜上事證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文件,有無理由?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固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略謂:蓋合夥之業務,在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非如是,則目的不能達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據此,本條所定合夥人檢查權,須為達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始得行使,自應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方得為之。復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之人,必以有合夥關係存在,具合夥人地位者為限。

㈡查原告業已退夥,即非合夥人,自無從以合夥人身份,依

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財務狀況及查閱帳簿。從而原告前開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B欄所示之股東紅利2,956,479元,有無理由?㈠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

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此因合夥之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而為清算或合夥人退夥而為結算,無法確知。然兩者因有期間過長或難以期待而窒礙難行之缺失,故而明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之此項定期分配利益請求權,並非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亦非請求返還合夥剩餘財產,與因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分配損益,及合夥解散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分配賸餘財產者,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退夥,即非合夥人,故依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分配損益,而非依民法第676條行使合夥人定期分配利益請求權。從而原告於退夥後,猶依民法第676條及與該條文同旨之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將退夥前各年度利益予以決算並分配云云,自有悖於法規,而無理由。

㈡況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請求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即為兩

造依民法第676條及或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所為歷年年度決算後應分配予原告之盈餘: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本文所明定。查綻美牙醫診所歷年申報執行業務(其他)所得,非依帳載數核實申報,而係依財政部頒訂標準申報原告盈餘分配數如附表B欄所示,有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勾選所得申報方式足憑(本院卷1第54、58、62頁)。稅捐稽徵機關遂據此依前揭法令,及所授權頒訂之各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與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等規定,核定原告於綻美牙醫診所各年度之盈餘分配數如附表C2欄所示,有財政部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4年9月10日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1142808957號書函所檢附之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15至37頁)。經核綻美牙醫診所歷年申報收入、費用與所得額之計算方式(本院卷1第51、55、59、63頁),與國稅局所核定之方式雷同,僅細部數額認定有所落差,致附表B欄所示最初申報原告盈餘分配數,雖未完全等同C2欄所示國稅局最終核定之原告盈餘分配數,但二者數額差距甚微。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係為申報所得稅,而援引財政部依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所頒訂標準計算所得之結果;稅捐稽徵機關亦本諸同一法令標準以推計課稅方式估算核定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此固然符合稅務法令,然究非兩造依民法第676條規定決算實際受分配之盈餘。是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B欄所示數額給付歷年盈餘分配云云,自無理由。

⒉復按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6、7項約定意旨,合夥人每月

依照診所營運品項依抽成明細所列比例獨立抽成;聯合執業所得之分配,以承辦一切醫療業務之年度收入總額,扣除抽成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餘額,為診所該年度之淨利,並依3方合夥持股比例分配之等語,經核此為兩造所約定合夥事業年度決算之依據。查被告確實逐月依診所營運品項抽成給付予原告(本院卷1第181至195頁);且自109年8月至113年4月給付原告之各年度報酬總額如附表D3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而核諸該欄歷年數額,均遠高於如附表B欄所示原告主張盈餘分配數,或如附表C欄所示國稅局最終所核定之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原告固就被告所指D1、D2欄之區分及性質有所爭執,主張全數均為其薪資,不包含盈餘分紅等語,然就該反對之主張,並無確實證明方法,亦未提出信而有徵之證據相佐。從而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成數,逐月抽成給付原告後,各該年度終了是否尚有未分配之盈餘,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縱依原告主張綻美牙醫診所歷年均未分配盈餘(僅假設語

),然原告既已退夥,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並請求分配損益,其結算範圍自然包含原告於退夥前歷年應分配而未分配所累積之盈餘。對此被告已為原告提存退夥金2,656,974元(不爭執事項五),原告對此猶為爭執。經本院當庭曉諭後(本院卷1第145頁),原告雖曾先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就其退夥時之合夥財產進行結算;嗣後復將此部分撤回,僅主張聲明如前,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本院卷1第211至216、231至235、249至251、293至299、326頁)。準此,除因未經原告請求,本院實無從就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予以審究外,被告因應原告退夥而為被告提存上開金額後,原告是否仍受有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為具體說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向被告請求給付2,956,479元,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李佳翰、林伯航對綻美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及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文件及股東紅利,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雖具狀聲請訊問綻美牙醫診所會計包惍鈺,然考量包惍鈺甫生產,因健康因素不克到庭作證(本院卷2第43、45頁);且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B欄所示之股東紅利2,956,479元並無理由,相關事證已明,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