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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張周玉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陳玥全

陳素貞陳素麗陳建良陳光佩陳建宏

陳鳳嬌陳玉梅劉淑華陳文濱陳麗芳陳麗芬陳麗觀陳珮綺陳怡慧温邱寶玉邱徐嗄邱勝宏邱昭榮邱昭衡邱正郎(兼邱許玉之承受訴訟人)

邱正雄(兼邱許玉之承受訴訟人)

邱惠鈴(兼邱許玉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國邱文權羅淑蘭羅惠如

羅栢樑蔡淑娟蔡繁錡蔡俊宏蔡俊偉

許邱蜜徐邱采雲陸惠蘭陸志雄

陸弈霖

陸惠貞邱美華邱鈺淳邱美珠邱賴秀琴邱翠純邱智偉邱中行邱中華林助信律師(即劉柏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老𠸄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第453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86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06.3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453地號、面積484.71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1日員土測字第219、3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434.9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㈡編號B、面積356.07平方公尺土地,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共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老𠸄為被告,林老𠸄於起訴前即民國29年5月21日死亡,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就林老𠸄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453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861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為被告,有民事追加狀、民事更正聲明狀(卷一第37至43頁、第391至39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許玉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正郎、邱正雄及邱惠鈴,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卷二第119至127頁、第133頁),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29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邱昭衡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06.3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453地號、面積484.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林老𠸄於起訴前死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得於本訴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共有物,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土地相鄰,為促進經濟利益,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1日員土測字第21

9、3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卷一第37至43頁、第391至397頁)。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昭衡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前案原告把已過世之

邱文隆列為被告,未列邱文權為被告,導致前案敗訴,故本件訴訟費用、分割費用、鑑界費用及地政規費等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卷二第200頁)㈡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劉柏宏之遺產管理人)稱同意分割,希望

本件將被告共有部分判決由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於其他共有人,否則被告取得B部分,又需要另為訴訟,浪費訴訟資源等語(卷二第200頁)。

㈢被告陳素貞、陳建良、陳光佩、陳建宏、陳鳳嬌、陳玉梅、

劉淑華、温邱寶玉、邱徐嗄、邱勝宏、邱昭榮、邱正郎(兼邱許玉之承受訴訟人)、邱正雄(兼邱許玉之承受訴訟人)、邱惠鈴(兼邱許玉之承受訴訟人)、邱文國、羅淑蘭、羅惠如、羅栢樑、蔡淑娟、蔡繁錡、許邱蜜、徐邱采雲、邱美華、邱鈺淳、邱美珠、邱賴秀琴、邱翠純、邱智偉、邱中華、陳怡慧、陳珮綺、陳文濱、陳麗芬、陳麗芳、蔡俊偉、蔡俊宏、陳玥全、邱昭衡、陸羿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卷二第203至207頁、第315至317頁)。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林老𠸄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

號2所示,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為證(見卷一第51至239頁、第277至279頁、第287至30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同時,併請求林老𠸄如附表編號2所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毗鄰,其上並無建物,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現場照片、員林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為證(卷一第51至53頁、第241至245頁、卷二第321頁、第325頁),且未為已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復酌以共有人之意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再審酌上開土地相鄰等情,原告請求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大致上係規劃以東北

向西南分割,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地塊大致方整,各坵塊東北側均臨道路,交通尚稱便利,且合併分割有利於將來合併使用或整合而提升土地經濟價值,到庭被告亦同意採該分割方案,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均具狀表示同意或未具狀表示反對,足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適當,堪予採取。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屬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至於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劉柏宏之遺產管理人)雖提出應分由原告1人取得等語,惟多數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已如前述,顯示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整體意願及實際利用需求,是其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償他共有人之方案,尚無採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暨聲請合併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至於被告邱昭衡另主張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前案訴訟程序中之事項,與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及訴訟費用之分擔係屬二事,是被告邱昭衡之主張尚難採認,故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共有人 45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45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張周玉 1/2 58139/100000 55/100 2 林老𠸄之繼承人即: ⑴陳玥全 ⑵陳素貞 ⑶陳素麗 ⑷陳建良 ⑸陳光佩 ⑹陳建宏 ⑺陳鳳嬌 ⑻陳玉梅 ⑼劉淑華 ⑽陳文濱 ⑾陳麗芳 ⑿陳麗芬 ⒀陳麗觀 ⒁陳珮綺 ⒂陳怡慧 ⒃温邱寶玉 ⒄邱徐嗄 ⒅邱勝宏 ⒆邱昭榮 ⒇邱昭衡 邱正郎(兼邱許玉之承受訴訟人) 邱正雄(兼邱許玉之承受訴訟人) 邱惠鈴(兼邱許玉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國 邱文權 羅淑蘭 羅惠如 羅栢樑 蔡淑娟 蔡繁錡 蔡俊宏 蔡俊偉 許邱蜜 徐邱采雲 陸惠蘭 陸志雄 陸羿霖 陸惠貞 邱美華 邱鈺淳 邱美珠 邱賴秀琴 邱翠純 邱智偉 邱中行 邱中華 林助信律師(即劉柏宏遺產管理人) 1/2 (公同共有) 41861/100000 (公同共有) 45/100 (連帶負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