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謝彰安
謝瓸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陳松棟
黃義彬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三、被告黃義彬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松棟所有。
四、被告陳松棟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105年1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五、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辦理分割,並將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新臺幣3,245,137元之同時,將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院就如主文所示事項顯有漏未判決之情事,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