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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謝彰安

謝瓸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陳松棟

黃義彬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黃義彬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於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松棟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於105年1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辦理分割,並將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新臺幣1,224萬8,981元之同時,將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原告先位之訴駁回。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黃義彬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於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松棟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於105年1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辦理分割,並將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新臺幣324萬5,137元之同時,將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