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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楊錦坡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複 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被 告① 龔鵬程(即楊棟之繼承人)

② 龔璞如(即楊棟之繼承人)

③ 龔璞瑾(即楊棟之繼承人)

④ 蔡燕玉(即楊棟之繼承人)

⑤ 謝敏卉(即楊棟之繼承人)被 告⑥兼⑤之訴訟代理人 謝昀憲(即楊棟之繼承人)被 告⑦ 蔡麗卿(即楊棟之繼承人)

⑧ 蔡旻翰(即楊棟之繼承人)

⑨ 張中信(即楊棟之繼承人)

⑩ 張中誠(即楊棟之繼承人)

⑪ 楊錫宗

⑫ 楊東固

⑬ 楊季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龔鵬程、龔璞如、龔璞瑾、蔡燕玉、謝敏卉、謝昀憲、蔡麗卿、蔡旻翰、張中信、張中誠應就被繼承人楊棟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楊錫宗、楊東固、楊季枝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龔鵬程、龔璞如、龔璞瑾、蔡燕玉、謝敏卉、謝昀憲、蔡麗卿、蔡旻翰、張中信、張中誠。

四、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楊錫宗、楊東固、楊季枝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龔鵬程、龔璞如、龔璞瑾、蔡燕玉、謝敏卉、謝昀憲、蔡麗卿、蔡旻翰、張中信、張中誠。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具狀撤回請求分割前開76地號土地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經被告謝敏卉、謝昀憲、張中信、張中誠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其餘被告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75、79、8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查,系爭3筆土地登記共有人楊棟於起訴前之39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龔鵬程、龔璞如、龔璞瑾、蔡燕玉、謝敏卉、謝昀憲、蔡麗卿、蔡旻翰、張中信、張中誠(下稱龔鵬程等10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167、223-243、31

7、319、325、327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未列龔鵬程、謝敏卉、謝昀憲、蔡旻翰、張中信、張中誠(下稱龔鵬程等6人)為被告,誤列起訴前已死亡之龔復、蔡天成、蔡惠玉為被告,原告具狀追加龔鵬程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0、316頁),並撤回對龔復、蔡天成、蔡惠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龔鵬程、龔璞如、龔璞瑾、蔡燕玉、蔡麗卿、被告楊錫宗、楊東固、楊季枝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系爭75地號土地,主張變價分割;系爭79地號土地,主張由原告與楊錫宗、楊東固、楊季枝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且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龔鵬程等10人;系爭80地號土地,主張由原告與楊錫宗、楊東固、楊季枝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且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龔鵬程等10人(下稱原告方案)。另系爭3筆土地登記共有人楊棟業已死亡,龔鵬程等10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龔鵬程等10人就楊棟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龔鵬程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棟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7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兩造共有系爭79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楊錫宗、楊東固、楊季枝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龔鵬程等10人。㈣兩造共有系爭8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楊錫宗、楊東固、楊季枝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龔鵬程等10人。

二、被告之答辯:㈠謝敏卉、謝昀憲、蔡旻翰、張中信、張中誠(下稱謝敏卉等5人)答辯: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楊錫宗、楊東固、楊季枝(下稱楊錫宗等3人)未於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後就系爭79、80地號土地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登記共有人楊棟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龔鵬程等10人迄未就楊棟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231頁),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龔鵬程等10人就楊棟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221-23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形狀呈三角形,為溪湖

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系爭79地號土地,面積1,183平方公尺,形狀略呈六邊形,為溪湖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形狀呈不規則形,與系爭79地號土地相毗鄰,為溪湖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系爭79、8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30日溪測土字第19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1所示磚造平房(原告與楊錫宗使用)坐落其上;同段76地號土地、系爭79地號土地有如附圖編號B、B1所示磚造平房(原告與楊錫宗使用)坐落其上;同段76地號土地、系爭75、79地號土地有如附圖編號C、C1、C2所示鴿舍(楊錫宗搭建)坐落其上;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暨簡圖、現場照片、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3、47、49頁;本院卷二第83-91、101、221-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關於分割方法:

⑴系爭7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謝敏卉等5人均表

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75地號土地現僅有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部分鴿舍坐落其上,其餘土地為無人使用;又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僅18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系爭75地號土地勢必因細分而降低經濟及利用價值;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餘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或表示有單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自不應強將系爭75地號土地分配與部分共有人取得,並命金錢補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認系爭75地號土地依原物分配係顯有困難。兼衡系爭75地號土地如採變價分割,除得維護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外,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土地同歸一人所有,簡化所有權關係。又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值,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土地之需求、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為有利。依上各情,堪認系爭75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⑵系爭79、8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各均由其與楊錫宗等3人

取得並維持共有,謝敏卉等5人均表示同意、楊錫宗等3人則具狀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依原告方案分割,使龔鵬程等10人脫離系爭79、80地號土地共有關係,得簡化系爭79、80地號土地共有狀態,並使原告與楊錫宗等3人得就相毗鄰之系爭79、8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有助於土地之利用;又系爭79、80地號土地現僅有原告與楊錫宗使用之如附圖編號A、A1、B所示磚造平房、編號C所示鴿舍坐落其上,原告方案乃符合使用現狀;另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僅216平方公尺,若再細分與全體共有人,將增加該筆土地之利用難度。依上各情,堪認系爭79、80地號土地均採原告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地上建物保留必要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75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系爭79、80地號土地均採原告方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79、80地號土地各依原告方案分割,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就原告方案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相互間就系爭79地號土地應找補之差額如附表三所示,就系爭80地號土地應找補之差額如附表四所示,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下稱系爭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函文,及外放之系爭報告書)。觀諸系爭報告書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概況、近鄰地區之公共施設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之產業活動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就系爭79地號土地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形成其價格,並核算出各共有人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就系爭80地號土地以比較法,評估形成其價格,並核算出各共有人以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龔鵬程等10人就被繼承人楊棟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75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79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楊錫宗等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龔鵬程等10人;系爭8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楊錫宗等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龔鵬程等10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至謝昀憲抗辯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有未洽。是本件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系爭3筆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 楊棟 (繼承人:龔鵬程、龔璞如、龔璞瑾、蔡燕玉、謝敏卉、謝昀憲、蔡麗卿、蔡旻翰、張中信、張中誠) 2/16 2/16 2/16 連帶負擔 12/96 2 楊錫宗 14/48 14/48 14/48 28/96 3 楊錦坡 14/48 14/48 14/48 28/96 4 楊東固 14/96 14/96 14/96 14/96 5 楊季枝 14/96 14/96 14/96 14/96附表二:

楊錦坡 2/6 楊錫宗 2/6 楊東固 1/6 楊季枝 1/6附表三:系爭79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楊錫宗 楊錦坡 楊東固 楊季枝 合計 龔鵬程、龔璞如、龔璞瑾、蔡燕玉、謝敏卉、謝昀憲、蔡麗卿、蔡旻翰、張中信、張中誠公同共有(即楊棟之繼承人) 2,765,416元 2,765,416元 1,382,988元 1,382,988元 8,296,808元附表四:系爭8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楊錫宗 楊錦坡 楊東固 楊季枝 合計 龔鵬程、龔璞如、龔璞瑾、蔡燕玉、謝敏卉、謝昀憲、蔡麗卿、蔡旻翰、張中信、張中誠公同共有(即楊棟之繼承人) 57,303元 57,303元 28,651元 28,651元 171,908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