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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聲 請 人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監 察 人 林溪水相 對 人 陸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素香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命相對人墊付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墊付聲請人應繳納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特別代理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為聲請人利益聲明上訴,惟聲請人目前無法處分財產而無從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鍾傑名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特別代理人乃代理聲請人具狀聲明上訴。而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須徵收之訴訟費用,應屬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即得命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倘非如此解釋適用,則聲請人將因一時間無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聲請人之唯一董事死亡,且迄今仍無法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故現無可合法行使權限之法定代理人,即使有財產,亦無法合法處分財產),而遭剝奪上訴權益,此將危及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之正當合憲基礎(選任特別代理人等同排除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困難,迅速使當事人在訴訟法上處於得為訴訟之擬制狀態,應盡量避免因此影響當事人程序權益)。是本件聲請人命相對人墊付聲請人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198,87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定期間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