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鑄鋒被 上訴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碧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6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9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