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碧菁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鑄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