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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顏士勛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張玉芳被 告 顏怡瑄

張志毓顏旻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劉柏均律師被 告 柯守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怡瑄為原告之姊、顏旻靖為原告之妹、張志毓為顏怡瑄之夫,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6樓)建物原無償借予原告母親蔡慧美(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居住,顏怡瑄、張志毓於蔡慧美死亡後將上開建物出租。又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建物為原告與顏旻靖共有,原無償任原告母親蔡慧美出租予被告柯守興(1樓店面及812室),柯永興於110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110年3月租約到期後無權占有;顏旻靖則將上開建物3樓出租。為此請求顏怡瑄、張志毓給付不當得利,請求顏旻靖遷出返還建物、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柯守興遷出返還建物、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原告對顏怡瑄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顏怡瑄、顏旻靖反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中)。而另案涉及系爭建物是否蔡慧美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及其父顏連豊(111年2月12日死亡)是否喪失繼承權(即原告是否為蔡慧美之繼承人),此經本院調卷參酌,並有另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