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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鄭義逢即鄭錫卿承當訴訟人

鄭義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被 告 鄭瑞源即鄭火舜承當訴訟人

鄭健勇

鄭文德鄭阿粉鄭明錫鄭明泰即鄭木春承當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00.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四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4日彰土測字第22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09.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義逢、鄭義冠按附圖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90.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瑞源、鄭健勇、鄭明泰、鄭明錫、鄭阿粉、鄭文德按附圖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貳、訴訟費用(除鑑價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而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火舜、鄭木春、鄭錫卿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鄭瑞源、鄭明泰、鄭義逢,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經兩造分別具狀表示同意由鄭瑞源、鄭明泰、鄭義逢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共有人間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然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經原告與被告鄭文德、鄭明泰、鄭明錫、鄭阿粉協商結果,提出分割方案A、B案,茲分述如下:

㈠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彰土測字第1179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部分繪製有誤,B部分為A建物之一部,建物內有可供通行之通道(原證5,見本院卷第277頁),廢棄鴨寮則係坐落於B、C間之空地,現已拆除。

若依被告方案分割,編號B、C部分建物將受拆除,經與現況圖比對,編號A部分預期不致受損。

㈡A方案(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彰土測字第267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⒈甲地:考量A、B、C建物均為原告二人所共有,為保持建

物之完整性及避免再生拆屋還地之爭,應分由原告二人共有,較為妥適。

⒉乙地:實際上D部分應有兩棟房屋,考量D建物分別為被

告鄭健勇、鄭瑞源所有,為保持建物之完整性及避免再肇生拆屋還地之爭,應分由被告鄭健勇、鄭瑞源共有。

⒊丙地:E部分鐵皮車庫雖為被告鄭瑞源所有,惟因該鐵皮

車庫所處位置係被告鄭明泰所有F建物之前方,如強行分割將導致土地較不方正;復參E車庫係以鐵皮搭建而成,其拆除難度、成本、時間均較一般強化磚造房屋更低,為確保土地分割後之方正,爰將丙地部分分由被告鄭明泰所有,至於E車庫應如何處理則由被告鄭明泰、鄭瑞源自行協商。

⒋丁地:考量G建物為鄭明錫所有,為保持建物之完整性及

避免再肇生拆屋還地之爭,應分由被告鄭明錫所有。⒌戊、己地:H建物由被告鄭文德所有,惟考量H建物外觀

上應為一般磚造而非強化磚造,且被告鄭文德目前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地,H建物為閒置狀態。復考量被告鄭阿粉與鄭文德之應有部分均為1/8,經徵詢二人之意見,二人均表示希望保有土地等情,劃分戊地、己地,分別歸鄭文德、鄭阿粉所有。又戊部分如按H建物座落位置進行劃分,則左側J部分面積僅剩20坪許,難以單獨建物而成畸零地,不利於土地之使用,故從中劃分,使

戊、己地之面積相等。㈢B方案(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彰土測字第267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

⒈甲、乙、丙、丁地劃分均與A方案相同。

⒉原A方案戊、己地部分僅劃分為一筆戊地,由鄭文德或鄭

阿粉單獨取得。經徵詢二人意見,鄭阿粉表示願意找補金額予鄭文德,或可考慮溢價購買;鄭文德則表示視鑑價結果再決定是否找補金額予鄭阿粉,因二人均有意願爭取戊地,故附圖三中戊部分暫記載分由鄭文德或鄭阿粉所有。

三、原告嗣於114年3月25日書狀中(見本院卷第315頁)聲明採B方案即附圖三作為分割方案,並表示原告二人同意分割後共有土地,惟原告鄭義逢原應有部份較多,且原告鄭義冠希望找補時所購買的土地全部歸由原告鄭義逢所有,因此兩人分割後應有部分為原告鄭義逢6613/10000、原告鄭義冠3387/10000。

四、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00.3平

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彰土測字第26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40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鄭義逢6613/10000、鄭義冠3387/10000;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6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健勇、鄭瑞源共有,應有部分各1/2;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20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明泰所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1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明錫所有;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2

0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阿粉所有。並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找補。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參、被告抗辯:

一、主張應依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4日彰土測字第22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被告方案雖會拆除附圖一中編號B、C部分,惟此部分之建物已多年未使用,且被告方案不會拆到A部分建物。再者,依此方案分割後,共有人之持分面積與分割前相同並無增減,被告六人皆願保持共有關係,若按原告方案分割被告等土地面積將減少100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秀中街96巷70號建物(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彰化縣○○鄉○○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秀中街96巷58號建物為被告鄭明錫所有(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彰化縣○○鄉○○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秀中街96巷60號建物為被告鄭明泰所有(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面積僅有1100.30平方公尺,兩造共有人及訴外人鄭裕成之現有建物分佈狀況如附圖一,本院所採分割方案如附圖四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方案雖會拆除附圖一中編號B、C部分,惟此部分之建物已多年未使用,且被告方案不會拆到A部分有價值之建物。再者,依此方案分割後,共有人之持分面積與分割前相同並無增減,被告六人皆願保持共有關係,若按原告方案分割被告等土地面積將減少100平方公尺,所以不採納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及三方案,雖原告使用面積較大,方便使用,但除保留附圖一無使用價值之建物外,因其分得面積其應有部分面積增加96.64平方公尺(參見鑑定報告分析),雖有互相找補,在被告不同意之情形下,無異透過土地分割方案強制被告出賣土地,類似徵收土地之法律效果,既不符法律公平正義之要求,也非合法合理之分割方法,被告主張方案四,較為適當,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兩造均同意按附圖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如附圖四分割方法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主文第貳項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另鑑價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原告於訴訟中認諾由其負擔,亦諭知由其負擔。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

序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鄭瑞源 4/32 2 鄭健勇 3/32 3 鄭文德 2/16 4 鄭義逢 5/32 5 鄭義冠 1/8 6 鄭阿粉 1/8 7 鄭明錫 3/32 8 鄭明泰 5/32附表二(原告A方案土地共有人互為找補配賦表):

應給付人 應收補償人 姓名 給付金額 比例 鄭瑞源 鄭健勇 鄭文德 鄭義冠 鄭阿粉 鄭義逢 -3,504,447 68.99% 1,374,462 498,319 804,507 22,651 804,507 鄭明錫 -210,420 4.14% 82,528 29,921 48,306 1,360 48,306 鄭明泰 -1,364,999 26.87% 535,359 194,098 313,360 8,822 313,360 合計 -5,079,866 100% 1,992,349 722,338 1,166,173 32,833 1,166,173 互相找補總金額 5,079,866 5,079,866附表三(原告B方案土地共有人互為找補配賦表):

應給付人 應收補償人 姓名 給付金額 比例 鄭瑞源 鄭健勇 鄭文德 鄭義冠 鄭義逢 -3,491,594 44.39% 888,922 324,053 2,259,480 19,139 鄭阿粉 -2,819,676 35.85% 717,860 261,693 1,824,668 15,455 鄭明錫 -202,707 2.58% 51,607 18,813 131,176 1,111 鄭明泰 -1,352,146 17.19% 344,243 125,492 875,000 7,411 合計 -7,866,123 100% 2,002,632 730,051 5,090,324 43,116 互相找補總金額 7,866,123 7,866,12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