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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王盡忠

陳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陳健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王韋政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炬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洋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撤回起訴(本院卷第244頁),被告亦同意其撤回(本院卷第341頁),是炬洋公司,已非本件當事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炬洋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緞。㈢、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盡忠。㈣、被告應將其所有炬洋股份有限公司之305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緞。㈤、被告應將其所有炬洋股份有限公司之25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盡忠。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最後更正如以下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詳見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

一、原告王盡忠、陳緞(下合稱原告,個別原告逕以姓名稱之)為夫妻,二人育有長子即被告王韋政及訴外人即次子王韋承、長女王淑卿。原告王盡忠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自己資金出資設立炬洋有限公司(嗣於112年12月1日變更登記為炬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炬洋公司),然將炬洋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二子即被告及王韋承名下,為免兄弟二人嫌隙,故由被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由王韋承負責公司實質業務經營。又原告王盡忠為炬洋公司用地,前於96年間以自己資金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購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於公司資本逐漸累積,配偶即原告陳緞提出資金配合炬洋公司歷年增資,夫妻二人共同打拼逐漸壯大炬洋公司,並陸續於104年間以原告陳緞之資金購置附表二之不動產、於111年間以原告王盡忠之資金購置附表三之不動產,惟為了避免資產過度集中,上述不動產及增資股份亦分散借名登記在二子名下,且實際上均由原告自行管領使用,是原告就附表一至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四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財產)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二、嗣因次子王韋承於110年9月間欲就讀EMBA學程,公司經營之職責便由被告接手。豈料,被告竟於接手經營後居位自傲,不僅拒絕讓原告王盡忠過問炬洋公司之經營情形,更夥同部分員工進行罷工抗爭,威嚇、逼迫炬洋公司員工不得與原告夫婦接觸交談,並在網路上發文暗諷辱罵原告王盡忠,使原告夫婦備感寒心。又查財務狀況後,始知悉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素鳳利用在炬洋公司擔任財務職位之便,在未得原告王盡忠同意下,陸續從炬洋公司及原告陳緞帳戶內以原告交際費名義盜領款項,更使原告與被告間信任關係蕩然無存。原告因此於112年12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9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之日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應於收受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意思表示後,返還因借名登記關係所取得之系爭財產,惟被告迄今拒絕返還。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179條等規定,請求被被告返還系爭財產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盡忠。

㈡、被告應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緞。

㈢、被告應將其所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盡忠。

㈣、被告應將其所有附表四編號1之4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盡忠。

㈤、被告應將其所有附表四編號2之29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緞。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詳見被告歷次書狀及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合意及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炬洋公司乃被告於96年間結束大陸地區投資業務返台後所設立,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經營管理,並經常受有股東現金股利之分配,其增資股份,亦係被告以其受有股東現金股利之分配紅利款項所支出,是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事實。又原告所稱之系爭不動產,其中附表一、二不動產乃係由炬洋公司營收作為購置資金,且由炬洋公司實際管領使用;其中附表三不動產,乃被告自行出資買受取得,且由同為出資買受另1/2不動產之王韋承共同管領使用,均非原告實際管領使用,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非事實。故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248頁、卷二第19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㈠、原告王盡忠與陳緞為夫妻,二人育有長子即被告、次子王韋承及長女王淑卿。

㈡、炬洋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日設立,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嗣於112年11月15日變更登記為炬洋股份有限公司,現任登記負責人為王盡忠。

㈢、附表一至四所示系爭不動產、股份,目前確係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於113年6月25日爭點整理時,除原告於本件訴訟自行書寫之文字(原證3、原證4、原證5)外,其餘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標的,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須以借名人與出名人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均由原告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炬洋公司由王盡忠個人出資設立,然將炬洋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二子即被告及王韋承名下,為免兄弟二人嫌隙,故由被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由王韋承負責公司實質業務經營。又原告王盡忠為炬洋公司用地,前於96年間以自己資金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購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於公司資本逐漸累積,配偶即原告陳緞提出資金配合炬洋公司歷年增資,夫妻二人共同打拼逐漸壯大炬洋公司,並陸續於104年間以原告陳緞之資金購置附表二之不動產、於111年間以原告王盡忠之資金購置附表三之不動產,惟為了避免資產過度集中,上述不動產及增資股份亦分散借名登記在二子名下,且實際上均由原告自行管領使用,是原告就附表一至三系爭不動產及附表四之系爭股份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被告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迭次抗辯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合意存在,然原告迄未具體表明兩造間究於何時、以何方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難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況依原告上開自陳,其乃為避免資產過度集中,始將系爭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核其主張借名登記之系爭財產眾多且時間延續十餘年,足見原告乃為將資產分散於家族成員始為上開安排,不論原告係為資產預先分配或基於稅務考量,稽之被告亦有實際參與家族事業之經營,顯見原告並非為特定財產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主要乃以炬洋公司由王盡忠個人出資設立,僅將炬洋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二子即被告及王韋承名下;又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質上均係原告出資,因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附表一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王盡忠存戶往來明細節錄、支票及本票、王韋承存戶往來明細及匯款單、炬洋公司存戶往來明細及匯款單、現金及本票簽收單、附表一土地之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附表二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陳緞存戶往來明細節錄、匯款單及附表三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及信託轉帳資料、王盡忠存戶往來明細節錄、陳緞存戶往來明細節錄、炬洋公司歷次公司登記事項資料等件(本院卷一第27-149頁),以及忠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96年12月)、炬洋公司臺灣企銀存摺、陳緞存戶往來明細(100年8月)、炬洋公司存款交易明細(100年8月)、炬洋公司台中銀行存摺節本影本(104年11月)、陳緞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支出明細(107年10-12月)、存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炬洋公司999號存摺影本(107年12月)、炬洋公司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97年7-9月)、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忠慶公司台中銀行82911號存摺節本影本(112年6月-8月)、王盡忠鹿港信用合作社06140號存摺節本影本(112年)、炬洋公司台中銀行999號存摺節本影本(112年7月)(本院卷一第483-595頁),以及承買人炬洋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71-77頁)等件為證。惟查:

㈠、依原告主張,炬洋公司於97年1月2日設立成立之500萬元資金,乃自原告王盡忠設立之忠慶公司帳戶提領499萬9000元,另加1000元,湊足500萬元所出資設立,然其將炬洋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二子即被告及王韋承名下,為免兄弟二人嫌隙,故由被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由王韋承負責公司實質業務經營;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大部由原告或炬洋公司之資金支出,原告因此乃認系爭財產均屬原告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部分係由炬洋公司之資金支出乙節,核與其於起訴之初,就附表一之不動產,主張為炬洋公司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炬洋公司嗣後撤回,原告並更改此部分之借名人為原告王盡忠),及被告辯稱購買附表一、二不動產之資金,多係由炬洋公司之盈餘支出乙節相符,堪信為真。又依原告歷次主張及前述說明可知,原告二子包括被告及王韋承均曾實質參與且主導炬洋公司業務經營,已難認其等僅係掛名股東,其等名下所有之炬洋公司公司股份僅屬原告借名登記之股份。又忠慶公司、炬洋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法人,與原告王盡忠個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且炬洋公司經過數次增資後,最後資本額已達1億1,700萬元,歷次股東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多位家族成員(詳見炬洋公司歷次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則原告逕將忠慶公司、炬洋公司之財產視為其個人財產,將忠慶公司、炬洋公司之出資視為自己之出資,據此拚湊主張系爭財產均由原告個人出資,實質上為其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與事證資料不符,亦與法律規範未合,且嚴重混亂交易及稅務秩序,殊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四之炬洋公司系爭股份40萬股、290萬股,分為原告王盡忠、陳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炬洋公司初次設立時之資本額僅為500萬元,被告名下為25萬股;而炬洋公司曾經過數次增資,目前資本額已達1億1,700萬元,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所主張之上開借名登記之股份究係各於何時、因何原因借名登記而來?其主張已難採信。又炬洋公司於97年1月2日設立登記後,迄今已成立17餘年,期間經過數次增資及股東、股份變更,依原告所述,其二子包括被告及王韋承,均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又被告辯稱其擔任炬洋公司董事長期間,曾以炬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歷次增資時,均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且曾實際受領股利分配等節,有其提出之炬洋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81、493、511、525、539頁)、被告股利分配表及帳戶存簿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3-161頁),堪信為真。則依上開事證資料,自難認系爭股份仍由原告實際管領使用而被告僅係借名登記股份之出名人。再炬洋公司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家族成員股東,自難認炬洋公司僅為原告個人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僅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要與事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乃由其實際管領使用,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係存在等語。惟對此被告已否認之。查系爭不動產多為炬洋公司廠房座落之處及周圍土地,原告王盡忠亦曾自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乃為炬洋公司用地而購入;且附表三之房屋門牌號碼即為炬洋公司設立之門牌號碼,堪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大多由炬洋公司實際占有使用中,當較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個人實際管領使用為屬合理可信。則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係存在,顯與事證資料不符,亦要無可信。

四、基上,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就本件歷時十餘年、為數達十餘筆之系爭財產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本件亦不符一般借名登記乃由借名人自行管領使用收益之外觀,當難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財產為原告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財產確屬其個人所有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係存在,其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本院再調取被告及其配偶李素鳳之個人帳戶資料,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