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江明聰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被 告 陳水海
陳建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蕙蘭受告知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33.6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413.0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⑵編號B、面積138.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水海取得;⑶編號C、面積181.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33.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分割方案部分,同意被告陳建宏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建宏部分: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與原告原提出之方案分配位置相同,僅伊希望其臨路寬為8.8公尺,及因被告等無法以金錢補償原告,而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以每坪112,000元之價值,以土地補償原告,使原告多取得13.986坪土地,而修正原告之原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水海部分:對於被告陳建宏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伊沒有錢可以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以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彰化縣○○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
A、佔地74.5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B、佔地67.9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陳水海所有,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堪可信為真。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宏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依照土地使用現況而為分割,且共有人均同意以此方案分割,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至於該方案雖未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惟此係因如依此分配位置分割,被告等分配之位置因臨路而價值較高,須補償原告,經本院送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計算兩造應找補之金額,被告陳明其等收入有限,無法以金錢找補,而願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每坪112,000元之價值,以土地補償原告,原告亦同意以此方式受補償,則依此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兩造原應有部分價值相當,而無再為找補之必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被告陳建宏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水海 36分之8 36分之8 2 江明聰 6分之3 6分之3 3 陳建宏 1440分之400 1440分之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