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黃聖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間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800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