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林崑狄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宋明政律師被 告 陳柏河
莊碧春黄雅君陳添義許育嘉陳添富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陳柏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為:
被告【除被告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外(下稱靉友公司)外】應分別將靉友公司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股份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轉讓予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受讓人(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靉友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柏河、莊碧春、黄雅君、陳添義、許育嘉、陳添富、陳柏堅(下均稱姓名,並合稱陳柏河等7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靉友公司之股份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受讓人,並將如附表二所示靉友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附表所示之受讓人;㈡靉友公司應向通傳會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權轉讓許可(卷㈡第334頁),經被告當庭同意(卷㈡第334頁)。
上開追加、補充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規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靉友公司係於85年11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發行編
號86-NX-0000000至0000000號、每張5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共計100張之股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並由訴外人劉泳君即劉榮東(下稱劉泳君)擔任負責人;陳柏河受僱於原告,擔任訴外人烏象仙藥品有限公司(已於111年6月27日解散,下稱烏象仙公司),擔任業務,陳柏河與陳柏堅為兄弟關係,陳柏堅、莊碧春為夫妻關係,育有陳添富、陳添義2子,黄雅君、許育嘉分別為陳添富、陳添義之配偶。
㈡訴外人劉國勝為劉泳君之子,於95年10月21日起接任靉友公
司董事長,為償還靉友公司、劉泳君、劉國勝對外負債,遂先、後與原告約定出售其名下靉友公司股份;原告先於95年5月12日起至10月25日交付股款2024萬6250元,用以購買靉友公司47%之股份,再於96年7月31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交付股款8698萬元予劉國勝,向其購買靉友公司剩餘之53%股份。惟因受限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及施行細則(下稱廣電法施行細則)之持股總數限制規定,原告遂與陳柏河等7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如附表二所示股份,分別登記於陳柏河等7人名下。原告現以起訴狀繕本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陳柏河等7人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股份返還予原告指定之人,並完成股票背書轉讓及交付股票;靉友公司則應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通傳會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權轉讓許可。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及依廣電法第14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等抗辯略以:靉友公司設立於85年,初由發起人劉泳君(原名劉榮東,下稱劉泳君)擔任董事長,嗣於96年7月28日原告、陳柏河等7人家族取得靉友公司70%股份,並於同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進行董監事改選,協議由原告取得2席董事、1席監察人、持股比例43%;陳柏河取得3席董事、持股比例57%,並保管靉友公司之大小章。可認如附表二所示股份係陳柏河等7人出資購得,且附表二所示股票均係由陳柏河等7人保管,原告、陳柏河等7人間並未就如附表二所示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股票等事。因原告、陳柏河等7人並無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非民事請求權基礎,僅為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政規定,靉友公司不因此負有辦理股份轉讓許可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靉友公司於85年11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
於86年4月10日發行編號86-NX-0000000至0000000號、每張5萬股、每股10元,共計100張之股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陳柏河等7人經通傳會許可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股份,現為靉友公司股東,股份總數為285萬股等節,有靉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通傳會113年10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1300374080號函附股權轉讓相關資料可參(卷㈠第309-315頁、卷㈡第109-225頁,卷㈣17頁頁);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原告主張其與陳柏河等7人間就附表二所示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陳柏河等7人、靉友公司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舉證股權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票據、存匯款執據
、黄雅君、陳添義、許育嘉出具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股東常會簽到簿等件及證人劉國勝、黃瑛卿、蔡純純、邱錫全、蔡聰民等欲佐證原告、陳柏河等7人就如表一所示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
⑴原告舉證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係分別於94年4月27日、94年7月2
9日作成,由烏象仙公司與劉泳君、劉國勝作成,並分別約定劉泳君、劉國勝出售160萬股、47%股份予烏象仙公司,有股權買賣契約書2份可佐(卷㈠第43-49、53-60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可見係由劉泳君、劉國勝分別與烏象仙公司就買賣標的(詳見股權買賣契約書)成立買賣契約,與原告並無關係,依此,本院即無從依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認原告主張真實。又原告舉證之買賣合約書固為原告、劉國勝作成,但作成時間於103年間(卷㈠第159-162頁),與原告主張其購買股份時間已不相同;再以劉國勝於本院具結證稱:因外謠傳其欠債很多,原告及烏象仙公司為求保險,就要求其簽立契約等語(卷㈡第274-275頁),顯見上開買賣合約書旨在供劉國勝處理債務,並非真實交易情形,本院不能以買賣合約書認定原告、劉國勝間就附表一所示股份存有買賣約定。
⑵劉國勝於本院具結證稱:靉友公司原始股份500萬股均為其父
劉泳君所有,後因劉泳君有負債,所以在94年間左右,其與劉泳君約定所有債務由其處理,劉泳君將全數股份轉讓其、蔡純純、其弟、其妹及部分人頭名下;出賣緣由初始係因為劉泳君於93、94年間有向原告借款2次,共計1700多萬元,有質押靉友公司股票25張即125萬股,因無法償還,故由其向天良藥品公司(下稱天良公司)借款4000萬元,取回質押股票,借款部份兩清;後因天良公司還款時間屆期,其再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還給天良公司,並表示將靉友公司股份500萬股全部出售給其,約定價金為1億1000萬元,係於95、96年間簽立契約,其於98年間已退出靉友公司,已無股份,該1億1000萬元係以93、94年間借款2000萬元、償還天良公司之4000萬元抵作價金,剩餘價款則以銀行匯款給付,時間約係在95-98年間,並未使用現金,全數以匯款方式給付,在98年以後僅餘95萬元尾款未付,民事陳報狀後附附表、匯款執據(即卷㈡第229-265頁)均為借款,當時僅質押股票,後來辦理股份登記係陳柏河跟其接洽,其將股票、人頭印章交付給陳柏河,如何辦理並不清楚;劉泳君於94年4月27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後,有移轉10%股份即50萬股給陳柏河處理,蔡金和分別轉讓15萬股、10萬股予陳柏河、陳添富就是本於前開買賣契約所為移轉;94年7月29日簽立的股權買賣契約書其亦有辦理移轉,因為通傳會規定1年換股不能超過30%,所以其轉讓20%即100萬股給烏象仙公司員工陳柏河,楊秀月、蔡聰民、林能達均係其人頭,陳柏河、陳添富是原告人頭,是由原告交代渠等處理股份移轉;劉泳君、白健辛、劉國耀、李清淙、邱錫全為其人頭,黄雅君、邱輝欽、黃碧美、林淑媛、陳秀雲不認識,蔡純純為其配偶,陳添義、鄞宏樺、鄞宏憲、鄞水道、陳柏河、陳添富是原告的人頭;99年12月30日讓與45萬股給陳柏堅是因原告說要轉股份過去的人頭,100年8月4日邱輝欽轉讓5萬股給陳添義係因為邱輝欽是其人頭,要過戶到原告的人頭,100年8月4日邱錫全轉讓5萬股給陳柏河是因為邱錫全是其人頭,所以轉讓過去給原告業務陳柏河,蔡純純100年11月24日轉讓10萬股給陳添義係因為說好要賣給原告,所以蔡純純將股份轉讓給陳添義,100年11月24日黃金惠轉讓20萬股給莊碧春係因為黃金惠係其人頭,要轉讓給原告找的莊碧春,因為通傳會會刁難,故股份轉讓歷時97至100年;95年10月21日其雖有接任靉友公司董事長,但劉泳君之股份尚未轉讓給其,何時轉讓給其,其已經忘記;據其所知,劉泳君未將股份出售給陳柏河、陳柏堅、陳添富,其亦無將股份出售予陳柏河、陳柏堅、陳添富,其僅有出售予原告;其剛才稱附表四均為借款,並有以借款為由質押股票250萬股,股票雖有取得,但持續登記於渠等名下,因為借款比較方便,後來再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就將質押股票出售予原告,出售時間已經不記得了,其出具之借款契約書所載89張股票(即卷㈡第223頁)係由原告派陳柏河拿取,時間已經不記得等語(卷㈡第272-286頁)。衡以劉國勝前開證述,就其名下股份轉讓情形,先稱其於98年以後已無股份,後又稱為其股份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第三人,且於97至100年間多次移轉原告指定之人頭;就股份價款1億1000萬元給付情形,雖稱係部分係以先前借款抵作價金、部分以匯款給付,但就上開借款成立時間、各筆股款收受時間,均未能詳為證述;就附表一股份如何轉讓情事,僅泛稱係由其人頭登記於原告人頭,但關於原告如何與陳柏河等7人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全無證述。則邱錫全於本院證稱:其於靉友公司設立時即為股東,當時投資金額為100萬元,不清楚股票張數,係其子邱輝欽出資,由其向邱輝欽拿錢投資等語(卷㈢第142-143頁);蔡純純具結證稱:其就靉友公司股份為10萬元,(後改稱)股數以股東簽到簿記載之115萬股為準,上開股份係劉國勝過戶給其等語(卷㈢第149-152頁)。顯見邱錫全、蔡純純係以自己名義取得靉友公司股份,核與劉國勝證稱其就靉友公司股份為500萬股,並全數出售予原告之情形不符。是本院審酌劉國勝前開證述,前、後存有矛盾,且與邱錫全、蔡純純證述顯不相同,其復無具體證述原告、陳柏河等7人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自難以劉國勝前開證述認原告主張真實。至於蔡聰民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94、95年間為靉友公司股東,不清楚股份有幾股,其為劉國勝人頭,其有把印章、身份證交給劉國勝,其他事情都沒有管,股票過戶申請書係其親簽,但讓渡給誰不清楚,也沒有取得股款等語(卷㈢第136-141頁)。蔡聰民前開證述雖與劉國勝證稱蔡聰民為其人頭乙事相符,但劉國勝前開證述已為本院所不採,縱蔡聰民為劉國勝人頭乙事真實,亦不能認定蔡聰民將股份移轉予陳添富已足證明原告、陳添富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⑶原告舉證黃瑛卿欲證明靉友公司之股份價金給付情形,及陳
柏河等7人並無取得靉友公司股利,藉以主張原告為附表一所示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等等。惟黃瑛卿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為博林公司會計,原告於98年間購入靉友公司,故靉友公司銀行業務由其匯款,收入部分由原告委託陳柏河、陳添義收取支票、現金供其作帳,98年起作帳、匯款均係由其處理,98年迄今盈餘均未分配股東,因為原告會將現金放入房間金庫收藏,105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卷㈠441頁)上面記載「領出$842903元」也是僅當作股利做個樣子,卷㈠第331頁、卷㈡第231頁匯款紀錄均係匯給劉國勝購買電台所為等語(卷㈡第336-340頁)。衡以黃瑛卿係於98年間起處理靉友公司帳目、匯款業務,依靉友公司營運情形,其處理帳目、匯款應非少數,而於原告提示卷㈠第331頁、卷㈡第231頁匯款明細表時,黃瑛卿竟無查看各該匯款明細對應之匯款申請書等執據,即可判斷上開明細表所示款項均為原告用以支付劉國勝股份之款項,顯與常情不符;且就靉友公司之股利發放乙事,僅因其見原告將現金置入金庫即認無發放股利情形,其推論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是認黃瑛卿其所為證述僅在附和原告主張,其證言不能為本院採信。
⑷再原告舉證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股東常會簽到簿等件,上開
書證已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固以黄雅君等人印章均係由陳添義保管乙事,欲佐證上開文書真正,但參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黄雅君等3人簽署於上,其上便章亦僅為簡易方章,任何人均可輕易刻印,自不能僅依印鑑章蓋印於上即認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縱認形式上真正,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均係於98年10月9日作成,於作成期間許育嘉尚未經許可受讓靉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股份,黄雅君、陳添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3所示股份日期亦非98年10月9日,上開文書證據之實質證據力,亦有疑問。至於股東常會簽到簿則雖經原告舉證蔡純純為證,但蔡純純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僅簽股東常會簽到簿,沒有實際前往,其不知道股東常會有無召集,沒有人通知其參加股東常會等語(卷㈢第152-153頁),顯然未能證明股東常會簽到簿之形式上真正,自不能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⑸原告復舉證之票據、匯款執據等件欲佐證其主張真實,衡以
原告於民事起狀表明:其以起訴狀附表二(卷㈠23頁)所示匯款明細,交付劉國勝47%靉友公司股款2024萬6250元,再以附表三(卷㈠第25頁)匯款至劉國勝帳戶,及交付4000萬元銀行本票,共計8698萬元,以給付靉友公司57%股款等語(卷㈠第11-12頁);再於113年6月12日、113年11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書狀更正附表二為新附表二、補充附表三重編為附表四等情,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可參(卷㈠第293-331頁、卷㈡第229-265頁)。然觀之上開新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明細(卷㈠331頁、卷㈡231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3、5所示款項已經原告表明無法尋得單據(卷㈠第293-294頁),附表三部分款項亦欠缺票據、匯款執據佐證,且部分匯款人並非原告(卷㈡第235頁),復經劉國勝表明上開附表四、匯款執據均為借款等語(卷㈡第275頁)。是原告上開舉證不足使本院認定其有交付股款予劉國勝之事實。原告舉證之檔案資料夾列印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就各該檔案利用該電腦製作之時間、製作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自行或委託他人製作電腦檔案,上開檔案未經劉國勝、陳柏河等7人肯認,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與劉國勝或陳柏河等7人間有為股權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⒉從而,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能使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股份係原告借名登記於陳柏河等7人。
㈣本院無從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股份係原告借用陳柏河等7人名義
登記,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對陳柏河等7人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即屬無據。又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權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係以法律規定就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所作限制規定,並無一方請求他方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內容,非屬得為民事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法條,原告以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靉友公司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調查下列證據:㈠調取劉國勝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明細,欲證明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予劉國勝;㈡請求本院職權訊問陳添義,證明原證24、27、28、31-34為陳添義製作;㈢調取黄雅君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明細,證明黄雅君無資力取得靉友公司股份;㈣將原告舊電腦硬碟送財團法人中華中商研究院鑑定檔案製作歷程等(卷㈠第431頁、卷㈢第26-27頁)。惟就上開㈠部分原告可自行調取己身帳戶明細釐清,無須以調取劉國勝前開帳戶為舉證;就上開㈢部分僅能見黄雅君帳戶來往情形,就其有無資力不足作為憑據;且本院已就原告所有舉證之各項文書證據評價如上,就上開㈡、㈣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是認均核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陳柏河等7人受讓靉友公司股份歷程
(參見卷㈡第225頁、卷㈢第403-429頁)編號 姓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文號(以實際函文為主) 讓與人 受讓股數 目前股數 1-1 陳柏河 100年8月24日通傳營字第10000392810號函 邱錫全 5萬 45萬 1-2 95年10月4日通傳播字第09500518640號函 楊秀月 25萬 1-3 行政院新聞局94年7月13日新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蔡金和 15萬 2-1 莊碧春 104年11月2日通傳內容決字字第10400554790號函 鄞宏憲 15萬 45萬 2-2 105年3月24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500100570號函 鄞宏憲 10萬 2-3 100年12月7日通傳營字第10000571860號函 黃金惠 20萬 3 黄雅君 96年9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600270650號函 劉泳君 25萬 25萬 4 許育嘉 98年11月17日通傳營字第09800489920號函 劉國耀 45萬 45萬 5-1 陳添義 100年12月7日通傳營字第10000571860號函 蔡純純 10萬 45萬 5-2 100年8月24日通傳營字第10000392810號函 邱輝欽 5萬 5-3 96年9月26日通傳管字第09600027065號函 劉泳君 30萬 6-1 陳添富 95年10月4日通傳播字第09500518640號函 蔡聰民 15萬 35萬 6-2 林能達 10萬 6-3 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二字第94年7月13日0000000000號函 蔡金和 10萬 7 陳柏堅 100年1月13日通傳營字第10000005610號函 劉國勝 45萬 45萬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靉友公司之股份及股票明細表編號 轉讓人 應移轉股數 股票張數 股票號碼 受讓人 1 陳柏河 45萬股 9張 86-NX-0000000-00 00-NX-0000000-00 00-NX-00000000 林俊宏 00年00月00日生 2 莊碧春 45萬股 9張 86-NX-0000000-00 00-NX-0000000-00 00-NX-0000000-00 郭威亨 00年0月00日生 3 黄雅君 25萬股 5張 86-NX-0000000-00 林宥毅 000年0月0日生 4 陳添義 45萬股 9張 86-NX-0000000-00 00-NX-0000000 00-NX-0000000-00 郭美玲 00年0月0日生 5 許育嘉 45萬股 9張 86-NX-0000000-00 00-NX-0000000-00 郭昭男 00年00月00日生 6 陳添富 35萬股 7張 86-NX-0000000-00 00-NX-0000000-00 00-NX-0000000-00 林怡吟 00年0月00日生 7 陳柏堅 45萬股 9張 86-NX-0000000-00 00-NX-0000000-00 蘇柏源 00年0月00日生 合計 285萬股 5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