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林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林瑞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及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7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8平方公尺)、及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當初部分係受讓自第三人○○○,部分係另向台中農田水利會購得,嗣相關土地合併登記為系爭二筆地號,原告佔其中36分之13實質所有權,惟取得土地登記當時,均借名登記在原告兄長即被告的名下,然歷年來就系爭土地所有的權利行使及費用負擔等,均依此比例加以計算,詳如下說明:
⒈本事件緣起於民國79年間,第三人○○○陸續向兩造家族借款
,借款總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當時在兩造父親○○○的指示下,其中的1,300萬元為原告個人實際出資加以出借,○○○並因此陸續提供台中市○○段000○000○000地號及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共同擔保(借款期間亦陸續提供有○○別墅一棟設定600萬元抵押權擔保、5間公寓一樓房地共同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上開四筆土地部分,則分別於79年10月8日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即原告之夫)、83年9月15日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即兩造之母)作為擔保。
⒉嗣○○○因生意生敗,無力清償借款,經協商後,○○○同意將
上開四筆土地過戶予債權人作為抵償,為免產權登記複雜,原告同意就所享36分之13的權利範圍,全部借用被告之名義取得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84年9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隨後於84年10月23日即將○○○、○○○○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⒊上開四筆土地中間,因夾雜有二筆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的
土地,分別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為求土地完整,雙方遂同意依原告所享36分之13的權利範圍比例,共同向台中農田水利會以總價約8百餘萬元購買,原告並因此依被告的結算及指示,實際匯款出資約4百萬元,復因原四筆土地業已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此向台中農田水利會新購買的此二筆土地,亦仍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7年5月29日完成登記。
⒋嗣前述○○區○○段000、000、000地號合併為○○區○○段000地
號(面積228平方公尺),另○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則合併為○區○○○段0-00地號(面積177平方公尺),即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仍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⒌系爭二筆土地雖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兩造對於原
告個人佔其中36分之13的出資比例乙節,並無爭議,系爭二筆土地於90年間整地後旋長期出租予○○婚紗攝影作為汽車停車場經營使用,因此,系爭二筆土地歷年來的權利行使(如租金分配等)及義務負擔(例如稅捐、費用、購買水利地等),均係依此比例計算,由兩造分別行使及負擔,有系爭土地歷年收支結算表可稽。
㈡原告從來沒有與被告協商過地價稅的事,系爭土地由原證4關
於「○○路 整地費用」的結算表記載有「89至94年地價稅未和○○算」,由文字涵義可得知,89年度以前已與被告結算。
就出租7-11的房地部分,因該房地係登記在兩造母親○○○○名下,所以此部分相關所有稅的扣繳(每月均會扣繳租金額的百分之10)均係以○○○○名義辦理,年度申報綜所稅後若有退稅也會退到○○○○帳戶內,因此,就此部分退稅之部分,被告就會按年度列表與原告進行結算。
㈢系爭土地係90年10月起開始承租於○○婚紗,承租很多年都未
申報租賃所得,直到被國稅局查核,承租人每年要開立扣繳憑單給被告,被告遂要求承租人需額外補貼因而衍生出來的所得稅,因原告就系爭○○路土地享有36分之13的實質所有權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相關租賃所得的稅金被告亦要求原告要依比例負擔。
㈣被告提出被告之帳戶歷史交易記錄觀之,98年4月28日於辦理
本件匯款因而提領「3,127,000元」後,餘額賸餘「5,636元」,堪認被告帳戶在97年4月28日辦理台中農田水利會土地尾款匯款當時,於提領「3,127,000元」後,確已有餘額不足之情形,核與證人○○○所述並無不符。
㈤提出原告81至84年間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存款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夫○○○77至79年間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79年間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並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予○○○之3,600萬元,其中原告方因實際
出資其中1,300萬元,因此日後基於該借款而取得之不動產,相關的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兩造間均是依照原告佔36分之13之比例加以結算。
⒉原告出資其中1,300萬元的部分,因當初借款予○○○之期間
,係自79年10月至83年11月間分別四次借款,有附表所示分別設定四次抵押擔保借款,因此原告的出資借款也是陸續為之,因時間久遠,且原告方於該時期之投資理財及資金往來數量龐雜,習慣上亦多以現金為之,因此就本件出資1,300萬元借款之實際給付方式現已不復記憶。
⒊但依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足以證
明原告方於79年至83年間,確有充分的資力可以實際出資1,300萬元借款予○○○,且原告方於該期間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的支出數額,更已遠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1300萬元,堪認原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⑴依原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資料觀之,僅計算單筆10萬元以上的支出紀錄,其中81年(7月至12月)間的存簿支出總額為19,766,902元;82年間的存簿支出總額為28,159,876元、83年間的存簿支出總額為67,857,102元;84年間的存簿支出總額為47,870,163元,顯見原告之個人存簿每年支出金額均在千萬元以上,堪認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且依原告存簿81年至84年間合計之支出總額已高達163,654,043元,顯已超過原告所主張的出資額1,300萬元甚多,故原告主張確有資力且實際出資1,300萬元借款予○○○。
⑵依○○○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資料觀之,同樣僅計算單筆10萬元以上的支出記錄,其中77年間合計之支出總額高達55,111,805元;78年間合計之支出總額高達129,165,820元;79年間合計之支出總額高達28,528,776元。復依○○○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該存簿於79年間合計之支出總額亦高達126,850,368元。
㈥被告雖抗辯○○○○去世時,○區○○○段房地係列為○○○○之遺產,
與原告所稱享有其中13/36實質所有權不符等語。惟查:⒈國稅局課稅係依形式上之登記名義加以認定,但本件兩造
就○○○○遺產於協議分割之過程中,原告即已明確提出,在計算○○○○名下○區○○○段房地之價值時,應扣除13/36原告享有實質所有權之部分。
⒉○○○○名下之○區○○○段房地,因出租予0-00,因此歷年歷月
租金,均係直接匯入○○○○名下帳戶,再由被告依原證四所示之對帳記錄與原告結算,截至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以前,被告均有依約結算給付原告。
⒊○○○○111年5月24日過世,而0-00的租金均是直接匯入○○○○
設於台中銀行花壇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是匯到112年2月1日止,有○○○○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的「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參以被告提出如被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條關於動產(即銀行存款)之記載,被告主張○○○○所有的實際存款只有新台幣470萬元,其餘都是屬於被告私人所有,而該470萬元實際所指的是○○○○存在銀行多年的定期存款。
⒋被告在113年2月以前,因確實均有將登記○○○○名下○區○○○
段房地出租予0-00之租金,依13/36之比例結算給付給原告,故就母親○○○○過世當時其名下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其中即包含收取0-00(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的租金等,均主張為被告所有,而將之排除為○○○○之遺產,由此亦足堪認定,前述登記○○○○名下之○區○○○段房地,雖列在國稅局遺產清單之課稅範圍內,但實質所有權及收支的處分則均由兩造另議之。
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㈧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㈨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原告業已於1
13年3月11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後,亦於113年3月19日覆以花壇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堪認原告本件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確已送達被告,為求慎重,仍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㈩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路土地),實質上並非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登記:
⒈被告就系爭○○區○○段000地號土地係於84年10月7日因「買
賣」而取得所有權登記;另就合併前○區○○○段0-00地號土地係於84年10月4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登記,嗣於97年5月29日因「買賣」而向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取得合併前○區○○○段000-00、000-00地號,並於103年12月19日將上開三筆土地辦理「合併」登記。
⒉惟被告就系爭○○路土地取得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亦自
認並非基於伊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買賣」而來,被告自始至終亦從未主張系爭○○路土地係由伊所出資購買,足以證明系爭○○路土地目前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實際上並非基於「買賣」而取得,因此,被告究係基於何等「原因關係」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自有查明以資釐清之必要。
兩造均不否認系爭○○路土地,係兩造父親○○○原因借款予○○○
而取得抵押權設定的擔保品之一,嗣因○○○無力清償,故同意過戶系爭○○路土地予○○○,作為借款債務之全部抵償。兩造父親陸續借款3,600萬元予○○○,其中並無任何被告的實際出資。
兩造父親陸續借款3,600萬元予○○○,其中確有原告實際出資1,300萬元乙節。被告雖否認之,惟查:
⒈依證人○○○具結證稱:「我是79年到84年間總共借款3600萬
元,因在84年的時候,周轉困難,利息慢給,後來○○○有打電話通知我,要如何處理,他說裡面有1,300萬元是他女兒林○○的資金,因她本人可能小孩尚小,幫助一下,我說好,我們來談一下,之後他就派他女兒林○○、○○○到我○○路跟○○路家,來跟我對談,最後我同意把我○○路的土地過戶給○○○先生,後來○○○有答應我說會把他女兒債權1,300萬元部分,按照比例分配土地給她,登記給她。後來我就答應,就開始叫代書辦理,第二天○○○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他女兒、家人有談過,先過戶給○○○的太太及大兒子,這只是臨時,有特別加註暫時過戶給林老太太跟他的大兒子。我就交出印鑑證明登記給他,等於已經完成,我要給他的任務,我要求他土地給你以後不能再向我追訴債權,他也答應。整個案件就結束。…」等語,堪認依證人○○○證詞觀之,兩造父親○○○確有承認伊與○○○間之3,600萬元借款其中,確有1,300萬元是原告的出資額。
⒉原告夫妻已提出相關財力證明,原告並非無資力提出1,300
萬元借款資金之人;此外,○○○與○○○間陸續借款的第一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也是以原告配偶○○○的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堪認原告與系爭借款之間,應有一定的關係存在。⒊再者,○○○是本件借款債務人,於無力清償而與債權人進行
清償協商條件時,對於債權歸屬及清償條件等,自會特別加以注意,而本件○○○與○○○的借款過程中,原告夫妻均多次積極參與,有○○○證稱「(證人總共見過○○○幾次?)所有的這些經過,都有○○○協助處理,見過很多次,幾次忘記了」等語,而○○○親自向○○○追討債務時,亦確實曾提及3,600萬元借款,其中有1,300萬元的借款是原告出的,故在協商清償條件願以抵押擔保品作為全部債務抵償之時,當然會特別確定是否所有的實際債權人(或抵押品登記權人)均同意借款債務於抵償後均全部消滅,而不會再有被其他債權人持相關債權憑證加以追討之風險,核與證人○○○證稱「…○○○有答應我說他會把他女兒債權1,300萬元部分,按照比例分配土地給他,登記給他,後來我就答應,就開始叫代書辦理,…我要求他土地給你以後不能再向我追討債權,他也答應。…就抵押品部分全部交給○○○處理…我都全部抵押品都交給○○○處理,○○○怎麼去過戶給別人我不知道…(證人的意思是否就是將全部的抵押品過戶給○○○,全部本金、利息、債務都一筆勾消,利息不再去計算了?)是。」等語相符。
兩造間就系爭○○路土地所有權其中36分之13部分,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法律關係存在:
⒈系爭○○路土地之取得,被告實際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
而取得,實際上係○○○因「債務抵償」而取得,而○○○與○○○間的借款債務其中有1,300萬元實際上是原告的個人出資,故於○○○同意以抵押擔保品作為全部借款債務的抵償後,○○○就有約同原告、被告及兩造母親○○○○,一起協商擔保品抵償過戶的登記事宜,因兩造父親○○○表示他的部分要先登記在被告及兩造母親名下,問原告的意見,原告基於信任家人及對父親的尊重,故也同意就自己出資1,300萬元(即36分之13)的部分,也借名登記在被告(系爭○○路土地)及母親(0-00房地部分)名下。
⒉以上事實經過,亦核予證人○○○所述抵償約定的經過大致相符。
⒊因為原告享有系爭○○路土地36分之13的實質所有權存在,
因此於97年間向台中農田水利會辦理夾雜其中的二筆畸零地時,原告亦確有實際出資,且兩造對此購地所衍生的相關費用,亦係以36分之13的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額。⒋綜上,系爭○○路土地於因「債務抵償」而由被告取得所有
權登記後,所有相關的整地費用、稅捐繳納、租金收入等,被告均係依36分之13的比例加以計算原告應負擔支出及享有收益的部分,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被告就系爭○○路土地,也一直承認原告確有36分之13的實質所有權存在。
提出兩造就租金結算相關事宜,所為之對話記錄。其中111年
6月10日的對帳單,被告係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方式將對帳記錄傳送給原告,所以原告該次對帳單並無紙本,可證兩造間歷年來均係以36分之13的比例結算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的權利及義務,於兩造間並無爭議。
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6分之13)返還登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及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6分之13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所屬權利範圍36分之13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出資1,300萬元之資金來源或匯款紀錄則均未見原告
提出,僅憑原告所提證物,並無從據以認定有其所稱實際出資1,300萬元云云之情事,且原告及○○○係分別於53年及49年出生,於79年間渠等之年齡僅分別為26歲及30歲之資力而已,衡諸常情,其二人於當時不可能有出資1,300萬元之資力,是原告所稱之上情顯然不合常理,實際上,兩造之父○○○始為全額出資3,600萬元借款予○○○之人,並於○○○代物清償借款時,將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合併前0-00地號土地均贈與予被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所以與○○○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僅係為借用○○○之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此由兩造之母○○○○同為○○○所指定之抵押權人乙節,亦可推知,且依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及合併前0-00地號土地係分別於79年10月8日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擔保原告之出資額,然此抵押權設定金額僅有80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實際出資額1,300萬元已有不同,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有出資1,300萬元之情事,況且,縱使原告確有出資之情事(僅假設語氣),此亦為原告與○○○之約定,原告並未因此即與○○○成立借貸契約,則○○○以系爭3筆土地及合併前0-00地號土地代物清償其對○○○之借款,原告既非借貸契約當事人,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不會因實際出資借款資金即得依出資額比例取得土地所有權,再者,倘原告確有出資之情事(僅假設語氣),則原告又有何原因需將其權利範圍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當可登記為分別共有人,按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此又非法律所禁止,原告何以捨此不為,卻要以法律關係複雜化之借名登記方式辦理,均未見原告說明。
㈢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購入,
原告僅空口陳稱上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稱其對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依其出資額為36分之13,然該二土地之總價金800餘萬元,倘按上開比例計算,36分之13僅約30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出資額400萬元顯不相符,且兩造為兄妹,於97年間兩造之父母均還在世,兩造又關係密切,本即有相互匯款往來之可能,而匯款之原因多端,縱使原告能提出其於97年5月29日前匯付400萬元予被告之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匯款之原因即為出資該二地號土地之購買價金。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0年間起即長期出租予訴外人○○婚紗作
為停車場使用,歷年來兩造均以36分之13為租金分配及稅捐、費用負擔之比例等情,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實際原因並非原告所稱因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情事云云,實乃因在此之前兩造之母○○○○曾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並將部分租金收入贈與予原告,然上開不動產於88年9月21日受921大地震影響,受損嚴重成為違章建物,不能再行出租,且亟待重建,因斯時原告對重建經費有協助出資,其出資之比例約為36分之13,故兩造父母考量原告有協助出資,但因擔任家管無其他收入,又育有幼子、開銷很大,遂與被告協商是否能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按原告對重建經費之出資比例贈與原告使用,並得被告同意,始有此租金收益之分配,而就原告提出之歷年收支結算表,其中僅有第1、2、
6、7、11至14頁、16、18、19、22至24、26、27、29至66頁部分,屬上開系爭土地租金收益分配之計算,其他如第3至5、8至10、15、17、20、21、25、28頁所示之真善美重建工程款、購買水利地、102年5到6月、地價稅、綜所稅、104年2月12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2月16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6月13日計算式部分,均與本件無涉,且第5頁(購買水利地)下方計算式之手寫字跡亦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該部分形式真正。
㈤○○○於84年間究係以何標的物抵償對○○○之3,600萬元債務此一
情節,原告亦有陳述前後矛盾之情形,原告於起訴狀先稱○○○係以系爭3筆土地及合併前0-00地號土地抵償債務,嗣改稱○○○除以系爭3筆土地及合併前0-00地號土地抵償外,尚有以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暨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00○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下各以建號稱之,合稱系爭房地)用以抵償上開3,600萬元債務,且就系爭房地部分則均借名登記為兩造之母○○○○所有,原告因實際出資1,300萬元,故同樣對系爭房地有權利範圍36分之13之所有權等語云云。然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為○○○○所有,查○○○○於111年5月24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被告胞弟○○○等3人,於分割○○○○之遺產時,仍將原屬系爭房地之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於遭遇921地震滅失後於原址重建之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系爭房地中其餘建物均已出售),均列入○○○○之遺產範圍,並據以計算遺產分割方法,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上情,且依該協議書第二項之記載:「動產:…台中商銀現金存款…元整(包括信託基金等係○○○私人所有,○○○○實際存款只有…元整…。」等語,可知該協議書已將借用○○○○名義而不屬遺產之部分獨立分列於遺產之外,而未予以分割,則倘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36分之13所有權借名登記為○○○○所有(假設語氣),則於分割遺產時,原告何以未曾就此部分不應列入○○○○之遺產有所主張,足見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形。
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3筆土地及合併前0-00地號土地曾共同設定
8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為其或○○○出資1,300萬元之證明等語云云,惟查,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地中位於○○○段部分另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位於○○段部分則設定6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等情,而該二人分別為○○○○胞姐之女兒「○○○」,即兩造之表親,及○○○○胞弟「○○○」,即兩造之舅舅,此二人均為○○○基於節稅之目的,而借名登記為抵押權人之出名人,該二人均未實際參與出資,則自上情可知○○○於當時確有委請親屬出借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之情事,則○○○縱經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及合併前0-00地號土地所擔保之800萬元抵押權人,亦為其與○○○間之借名關係,不能僅憑此一登記內容即推論出原告或○○○有出資1,300萬元之情事。
㈦原告所稱○○○曾於79年間協助○○○實地勘查及評估系爭3筆土地
及合併前0-00地號土地價值,及於84年間係由原告及○○○出面與○○○交涉還款事宜,幾經商量後○○○始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前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等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均係親自評估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地之價值,且於84年間亦係○○○親自與○○○交涉抵償事宜,均非原告及○○○所為。
㈧被告係於94年間始因受父母所託,而將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
按比例分配予原告,將系爭土地自90年間起至93年間止之收益均納入計算並分配予原告,此由原證4第1頁其上記載之收入/支出金額日期,最新一次之日期為93年11月10日,可知該計算表至少係於93年11月10日後所製作,而可證上情,系爭土地於90年間即已出租予訴外人○○婚紗攝影,則倘原告確如其所稱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3之實質所有人(假設語氣),則何以原告未自系爭土地甫出租之90年間起,即向被告要求分配租金收益,而係遲至94年間始受分配,此已與常情不符,且系爭土地過往之費用原告亦均未分擔,係至95年2月22日始經被告要求原告既受有分配租金收益之利益,則應同按36分之13比例分擔地價稅,此由原證4第2頁記載「地價稅未和○○算」等語,及其下表列之89至94年間各年分之地價稅金額、該金額乘以36分之13計算式、落款時間「95 2/22」等語可證上情,則原告倘為實質所有權人(假設語氣),則何以其多年來均未分擔地價稅之支出,此亦與常情不符,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被告確實係受父母請託按36分之13之比例,自94年間開始分配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予原告,以補貼原告日常開銷,故就原告何以與○○○○達成此一重建修繕款出資比例之過程,及原告如何交付款項予○○○○等內情並不知悉。
㈨原告雖提出原證12至14之存款交易資料,欲證明原告及配偶○
○○於77年至84年間有資力得單獨出資1,300萬元,惟原告就其究竟如何交付1,300萬元資金予○○○乙節,仍僅泛稱時間久遠、資金往來龐雜,習慣上多以現金為之,已不復記憶等語,全然未為任何舉證,且就其究竟分幾次交付、分次交付之數額及時間均無法說明,僅能提出設定予○○○之抵押權登記為憑,惟該抵押權設定金額不僅與原告之主張不一致,且○○○又有商請家族成員出借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之習慣,兩造均不爭執當時與○○○同登記為○○○抵押權人之○○○、○○○僅為單純之出名人,完全未參與○○○及○○○間之借貸關係,則自上情可知,依當時情形,經○○○設定登記為抵押權人並不以與○○○或○○○間存有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條件,則尚難僅以○○○經登記為抵押權人此一情節,逕推論原告夫妻曾提供1,300萬元之借款資金予○○○,且○○○於設定抵押權予○○○後,其後即未再繼續設定予○○○,反係設定予與○○○間毫無金錢往來之○○○、○○○,此與原告所稱歷次抵押權設定均係因○○○陸續取得借款,原告並均有出資等主張,於交易習慣上似有未合。況自原證12、13、14中,亦可見原告夫妻均有使用大額轉帳功能之習慣,並非完全僅依賴現金交易,衡情原告夫妻如確曾交付○○○如此高額之資金,應當不至於完全未留存相關跡證,從而,原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㈩被告係自行購買系爭水利地,未曾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
意,亦從未指示原告付款,且原告夫妻所支付之金額,依台中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函所附交易傳票記載為416萬元,然該金額與系爭水利地之價金728萬7,000元按13/36計算後得出之金額263萬1,417元,亦明顯不符,實際上,被告於97年間買受系爭水利地時,因過程涉及申請購買許可、取得水利會同意出售、投標等事宜,並非易事,故過程中均係由社經關係良好之○○○出面協商處理,斯時之價金匯款作業,亦係○○○指示其手邊有一筆416萬元之款項可先墊付,剩餘之312萬7,000元再由被告負擔,並表示會請當時在台中商銀斗南分行擔任經理之○○○協助匯款,而○○○嗣於97年5月12日再指示被告給付420萬元予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用於支付○○○經營之公司向○○公司購買煤炭之尾款,並藉以償還○○○此前為被告墊付之416萬元價金。被告於向台中商業銀行調得該行113年8月1日函所附交易傳票前,並不知悉原告夫妻有自其二人帳戶提領330萬元、86萬元用於匯付系爭水利地買賣價金之情形,亦不清楚○○○與原告夫妻間,係基於何種關係,○○○始指示由原告夫妻匯款。斯時之水利地買賣作業,被告確實均交由○○○處理,並均依○○○之指示辦理相關作業,非由被告親自辦理,上開台中商業銀行之交易傳票上所載之筆跡,均非被告之筆跡。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具備辦理所有權借名登記之必要,兩
造亦無此習慣,此由兩造及○○○於104年間共同投標買受花壇鄉土地時,雖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及○○○辦理,然所有權仍係登記為兩造及胞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非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水利地,完全沒有辦理借名登記之必要,兩造間也確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約定,即便原告提出其與○○○就系爭水地利價金出資之紀錄,然原告夫妻所為之給付,並非出於與被告間之約定所為,又因原告夫妻係使用取款憑條之方式,被告亦無從事後自帳戶交易紀錄中查知上情,被告就此確實全然不知情,當無可能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約定。
○○○○之遺產分割情況,原告雖稱其於112年3月22日提出之計
算方式,係主張登記為○○○○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暨基地(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段00○00○00號,下合稱○○路房地),原告有13/36之所有權,故要求分得○○路房地,被告就此已無爭執,並同意原告可隨時辦理過戶登記取回所有權等語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5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詢問被告就母親遺產有何規劃,被告則回以大家討論、有什麼想法可提供參考,而原告嗣於113年3月22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有記載「總額00000000-0000000自己購得=00000000-0000000稅金=00000000/3=00000000」、「0-00 0000000+夜市0000000=0000000」,並未敘明其所稱之借名登記情形,原證9所附之手寫筆記則非當時之討論文件,而當時因○○○○遺留之不動產價值計算不易,故於遺產分割期間,兩造及○○○均各自提出如何分配、如何計算價值之想法,討論過程相當複雜,兩造因此不曾專門就原告對○○路房地有無實質所有權乙節特別討論過,更遑論被告有表示過同意之情形,此由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僅稱再討論看看,而無表示同意或進一步詢問計算細節,及兩造於最後達成共識之方案中,被告係表示「媽媽財產分配如下:台中0-00(全部)…」,而非記載為13/36、23/36,或其他相類似之記載,即可明上情。且就原告所稱母親遺留之其他不動產,被告堅持不讓原告分配等語云云,更是與實際情形不同,原告於遺產分割過程,係主動要求要分得出租予0-00之○○路房地全部,及由兩造及○○○三人共有之不屬遺產範圍之夜市土地,上開土地均可穩定收取租金,屬高經濟價值之不動產,反觀被告及○○○分得之土地,多屬共有土地,或屬旱地、田地,而難以開發運用,經濟價值未可與原告分得之部分相比,原告所分得之部分與其他繼承人相比已相當有利。且於遺產分割過程中,對於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要求原告僅能就田地找補及現金找補擇一,原告亦有表示:「這樣我沒辦法接受請你們再討論看看」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分割方法有一定之決定權,於商談過程中並非弱勢,亦有積極要求按其意思為分割,並非如其所稱遭被告拒絕分配不動產云云,且依原證15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2年3月31日告知原告:「我已和林代書連絡分配事,她希望你也打電話給她,說妳要分配的」等語,原告並答稱已與代書聯絡了,則原告既認為其對○○路房地具13/36之實質所有權,又是原告親自向代書表示自己分得之遺產範圍,則其何以不指示代書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載明上情,凡此均足見兩造於協議分割遺產之過程中,並無原告所稱之特別討論過○○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並獲被告承認等情事,而原告雖又稱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對話紀錄中,就原告表示:「…○○路土地我的部分,同時辦理過戶」等語,答以:「OK,妳的土地,隨時都可過戶」等語,係承認原告對○○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並同意返還之意思云云,惟自前後對話中,兩造均在協議將○○路房地分割予原告,而原告則接續稱「以上所述我同意。○○路土地我的部分,同時辦理過戶」等語,對話中完全未提及借名登記情事,故被告於對話時之認知就是在討論辦理分割登記之時點,始答稱隨時可過戶,並無承認原告就○○路房地有實質所有權之意思。上開對話前後文中更未提及本件爭執之系爭土地,顯然非原告於113年8月7日開庭所稱係「被告承諾將本件兩筆土地的原告部分登記返還」之意思。
被告於本案歷次之陳述中,於提及原告無收入之情事時,均
係為完整轉達受父母請託之緣由,並無原告所稱之暗指原告生活困頓等相關陳述,而兩造之父母確曾以原告無工作收入為由,請託被告照顧原告之經濟生活,被告感念父母恩情,始一直依循父母之請託,分配系爭土地出租之收益予原告,被告給付上開收益之目的既係出於與父母間之約定,被告此前又未曾實際調查原告之經濟狀況,僅知悉原告返家時會跟家裡索要金錢,或抱怨其夫妻二人無工作收入,故○○○之勞保及健保保險費也是持續請求被告幫忙繳納,此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上情,足見被告一直有依父母指示照顧原告及家人之經濟生活,並未探知原告夫妻實際之經濟狀況,則原告之實際經濟情況,與被告所為之分配租金收益行為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就○○○之證述,陳述意見如下:
⒈○○○雖稱:伊擔任臺中商銀○○分行經理期間,曾於97年4月2
8日受被告指示為其匯付農田水利地之價金,伊除自被告之帳戶提領312萬7,000元外,另自伊之帳戶及伊配偶即原告之帳戶各提領330萬元、86萬元,其中330萬元部分,係因伊有13/36所有權,故被告指示伊及原告應負擔330萬元價金,86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帳戶內餘額不足,故伊告知被告,先以原告之存款墊付86萬元等語云云,惟查,○○○為被告操作提領作業之帳戶屬透支帳戶,可質借定期存款之9成,憑取款憑條領取,不會有○○○所稱之存款不足之情形,此由被告於97年5月12日透過該帳戶匯款420萬元後,該帳戶餘額即顯示為「負數」之407萬5,717元,即可明上情,且該筆420萬元之匯款交易,亦係被告委託○○○代為作業,此有簽有○○○筆跡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上情,足見該帳戶不可能有餘額不足而需由原告代墊86萬元之情形,且任職於銀行之○○○對該帳戶性質知之甚詳,被告甚至是受○○○所招攬始開設該透支帳戶,○○○對該帳戶可透支匯款乙節無法諉為不知,其所為之證述明顯背於事實,真實性存疑。
⒉○○○雖稱受被告指示分擔330萬元之價金等語云云,然就被
告究係以何種方式、何時、何地通知證人分擔上開金額?當下有無第三人在場?該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證人是否有與被告一起彙算過計算式等節,○○○卻完全無法說明,僅泛稱:無法確定何時、忘記了、有時候是事後才與租金一起彙算等語,倘確有發生過○○○所稱之情形(假設語氣),何以就此一重要事項,○○○完全無法說明相關情節,反而就其於被告購買水利地期間如何介紹代書○○○與被告認識,及於97年4月28日為被告匯付水利地價金後有以電話通知被告已完成匯款等較屬枝微末節之情節,均能詳為說明,不免反於常理。且按13/36比例計算水利地價金之數額應為292萬3,556元,○○○卻稱其與原告之分擔額為330萬元,然就此一不相符之金額,究竟是如何計算得出乙節,○○○卻僅稱:伊沒有與被告一起彙算過330萬元之計算式,也沒有對計算式表示過意見,被告提出金額,伊就依照金額處理等語,倘如○○○所述,其與原告完全不了解何以多付30萬餘元,也未曾就此數額向被告表示過意見,然30萬餘元並非小數目,且原告及○○○均知悉被告購買水利地之價金總額,對於有溢付超過13/36乙事,衡情應不至於毫不知情,或如此漠不關心,此似與常情不符,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第1、2頁上就計算式之記載,兩造於計算系爭土地租金分配額時,甚至將1,000元清潔費等小數額支出列入計算,而地價稅之尾數多為187元、922元等畸零數額,亦均按實際尾數納入計算,可知兩造對於金額之計算非常仔細、分毫不差,已與○○○證述其與原告不清楚330萬元是如何計算乙節不相符,且原告既稱原證4均為兩造歷年之收支結算表,則原告就租金此一零碎之小數額,尚且要製表計算,還留存甚久,足見原告對此些數額甚低之數目都如此重視、錙銖必較,何以會對30餘萬元之溢付款毫不在意,兩相比較之下,○○○證述之情形,顯然有違常理,難認為真實。
⒊○○○證稱自原告帳戶提領出之86萬係代墊款云云,就上開代
墊之費用86萬元,究竟有無向被告索討乙節,○○○亦僅含糊稱:印象是,跟被告資金往來不用請求,每月都會會帳,資金收入客票融資,沒有確定時間,哪時候要跟被告請求多少金額,從來沒有這樣,因資金都有隨時往來等語,嗣又改稱:事後在原告的存摺裡面有發現,有存入一筆6萬及80萬元,這個金額是否代表清償,因時隔已久,我不確定,且是用現金存入80萬元等語,實際上兩造每2個月即會結算租金一次,並非○○○所稱之沒有確定時間等情,且○○○稱原告不會主動向被告請求清償,亦與原證4記載所示,原告就租金此一零碎之小數額,尚且要製表計算,還留存甚久,對於金錢錙銖必較之態度,並不一致,且原告就僅有寥寥數萬元之租金,尚還留存計算表甚久,何以就高達86萬元之借款,卻完全未留下類此之結算表或還款紀錄,亦反於常理。而原告於起訴時即稱:就水利地價金8百餘萬元,原告有依13/36比例實際出資約4百萬元等語,被告並已於113年5月29日答辯狀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分擔購地價金,且400萬元亦與按13/36比例計算之結果不相符等語,然原告於其後之歷次書狀中,卻從未提及上開400萬元金額中有部分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等情,直至此次○○○作證時始提出,佐以○○○對於出資額之計算、分配過程及索討借款、償還之過程等情,所為之證述又有上開反於真實之情事,足見○○○所為上開證述,明顯係為掩飾其主張之出資額與其主張之共有比例不相符乙情,而事後編造之謊言,並非真實。
⒋況○○○於證述中一再提及:伊認為伊與原告一起對系爭土地
有13/36所有權,但訴訟中主張為原告所有等語,○○○既自認為對系爭土地因有實際出資而有所有權,其所為證詞不免偏頗,難以期待其就有與被告間達成出資約定等節所為之證述具真實性。
⒌被告確實未曾與原告或○○○間就水利地或系爭土地有何借名
登記之約定或分擔出資額之約定,被告係受兩造父親○○○指示,先由○○○墊付416萬元之價金,不足之部分再由被告之帳戶內支付,被告並已於97年5月12日償還○○○墊付之價金,被告就該416萬元實際上係由原告及○○○支付乙情,於此前係完全不知情,且參以被告家族因○○○任職銀行經理之身分,分別基於節稅、銀行作業便利、為享受行員優惠,或幫助○○○做業績之目的,而與○○○多有金錢往來,或指示○○○代為付款作業之情形,○○○亦自承:被告平時就會幫忙伊買基金做業績,或常態性的請伊幫忙提款、匯款,不是只有購買水利地這一次等語,○○○雖以○○○係於臺中商銀○○分行開戶為由,否認其有為○○○處理帳戶資金之情形,然此亦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原本即任職於○○分行,○○○即係於○○○任職之77年間於○○分行開戶,並持續有委託○○○代為處理帳務、幫助○○○做業績,○○○係至94年間才轉至○○分行任職,從而,基於○○○、原告與○○○間金錢往來情形,○○○匯付之330萬元、86萬元款項,完全可能出於○○○與其二人間之約定,被告雖不清楚其等間之約定情形,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兩造又為有密切金流往來之家人,實無從單憑原告及○○○有匯付價金之交易紀錄,即逕為推論兩造間就水利地或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⒍○○○雖證稱兩造有將系爭土地代稱為○○路土地之習慣,然由
○○○證述過程中,一開始先稱○○路土地是指0-00土地,嗣於原告出聲提醒下,才又改稱○○路土地是指本件系爭土地,足見○○○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完全係為配合原告此前就原證15對話紀錄中所稱之「○○路土地」一詞係專門代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主張,然實際上,兩造並未有此習慣,此由原證4均以「○○」代稱系爭土地即可明上情,已如前述,○○○上開證述顯為刻意編造有利於原告之謊言,佐以其對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難信為真實,不足為據。
證人○○○部分:
⒈證人○○○雖到庭證稱:○○○有於84年間以電話告知伊,原告
有出資1,300萬元之資金,要求證人幫助女兒,嗣派原告及○○○到訪○○○住家,協商由○○○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即○○○段土地過戶予○○○,○○○答應○○○會按原告出資額比例分配土地給原告,○○○又於隔日以電話告知○○○經過與家族協議,會先暫時過戶給○○○之配偶及大兒子(即被告),伊就交出印鑑證明給○○○,抵償對○○○之欠款3,600萬元等語。然證人上開所述,與常情不合,○○○既要與○○○協商還款方式,則何以要特別告知原告之出資額?何以其要分配土地給女兒,還要特地向○○○說明,還要得○○○同意?○○○與原告本為親近之父女關係,倘若其二人間真有出資約定或成立共有約定等情,由其二人協商即可,並無向債務人○○○說明,或得○○○同意之必要,是○○○上開所述情節,與通常之債務協商情形有異,且不合常理,真實性存疑。
⒉○○○既證稱伊自84年後,未再見過原告及其配偶○○○,接獲
開庭通知就來作證,係於開庭當日才見到原告等語,然當日旁聽席坐有三位與原告年齡相近之女子,證人○○○卻可在近30餘年未曾見面或聯絡之情況下,當場指認出原告,且證人○○○於甫入場證述時,即向表示要自己陳述,不用提問,不待法院告以案情,○○○立即作出上述○○○曾致電告知伊原告出資1,300萬元、要分配土地予原告、土地借名登記給被告之證述,並語帶哽咽表示何以被告不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哥哥為何要如此對待妹妹等語,由此可知○○○在出庭作證之前,其已知悉本件兩造之爭議為兩造有無成立借名契約,及被告拒絕移轉登記土地予原告等情,然證人○○○既自稱收到法院通知就來作證,未曾事先與原告或其配偶接觸,則○○○係如何得知本件兩造之爭議內容為何?且○○○係陸續向○○○借款,其與○○○接觸之時間非短、次數非僅有一次,衡情○○○與○○○應有若干之相處經過,並非僅有其上開證述之該次通話,然○○○若非於出庭作證前,即已受人告知案情,並受指導應如何陳述,則其於完全未受告知案情之情形下,何以一入場即得單獨挑出其與○○○該次通話之內容為陳述,且恰好即為原告聲請傳訊此位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豈不怪哉?是○○○自稱未曾於開庭前見過原告及原告配偶,顯然非屬真實,且其刻意否認曾與原告接觸之動機亦屬可疑,而○○○上開之證詞明顯與原告在本件之主張一致,卻又明顯反於交易常情,再結合證人上述種種反常之表現,則依證人之作證表現,實難排除證人○○○之證詞已受干擾、污染之可能,○○○之證述無從作為原告曾出資1,300萬元或兩造間曾成立借名登記約定之證據。
⒊○○○並證稱就伊以所有之土地、伊配偶所有之房屋抵償伊對
○○○之債務事宜,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且非常肯定抵償之債務數額為3,600萬元整,並無另外再計算當時積欠之利息數額,一併列為抵償範圍,亦無約定任何贖回或寬限期間之條件等語,然○○○及其配偶○○○,實際上有於84年9月1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2、4條並約定,由○○○及○○○將「台中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台中○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暨基地、台中市○區○○段00○號暨基地」等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為3,745萬元整,並應於84年9月25日至代書事務所交付移轉登記所需全部文件,上開買賣標的與○○○及○○○約定抵償之標的一致,且履約日期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資料中,被告取得○○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84年9月25日之記載,相符一致,買賣價金3,745萬元亦與原告所稱之借款金額3,600萬元相近,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為兩造用於約定抵償事項之契約,則○○○證述未曾簽立任何契約等情,與物證已有不符,其證詞之可信度自有疑慮。
⒋實際上○○○當年曾與○○○約定,於抵償後一年內,○○○仍可自
行覓得買主,藉出賣上開用於抵償之不動產籌款,即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特別事項:「登記甲方(即買受人)名義後,乙方(即出賣人)仍得處分本標的,甲方應配合,但所得價金應先沖抵本買賣價款。登記甲方名義後,原抵押銀行貸款利息仍由乙方負擔支付。…右各項約定以一年為期限,所生利息則由雙方約定日息每百元4.5分」等語,然○○○證述其未約定任何贖回或寬限期間之條件等語,亦與物證之記載不符,○○○證詞之可信度顯然存疑。
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可知○○○與○○○約定抵償之數額
為3,745萬元,而非3,600萬元,○○○於證述過程中已一再表示其不可能記錯借款金額、當時並未結算利息等語,故已無從再藉詞稱數額不符之145萬元部分為其記錯借款數額,或屬於借款利息,實際上○○○當年實際之借款金額未必為3,600萬元,僅係設定之抵押權數額合計為3,600萬元,因原告未曾參與○○○借款之過程,僅係事後以抵押權登記之資料拼湊借款數額,進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曾出資1,300萬元之虛偽主張。
⒍由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存摺內頁,可知原告及其配偶資
力雄厚,且○○○曾於約定之寬限期滿後,向○○○及被告表示其已籌得款項、要買回上開抵償之不動產,遭○○○及被告拒絕,引發○○○不滿,故○○○確實存在作成虛偽陳述之動機,則依○○○作證之表現,合理懷疑○○○於作證前已與原告有所接觸,其證詞並已受汙染。
⒎○○○所為證述不具可信度,無從作為原告曾出資1,300萬元
或兩造間曾成立借名登記約定之證據,且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交付○○○1,300萬元出資款,則其所稱因出資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顯無從採信。且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係以對話方式就本件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況○○○讓與前開土地時,及水利會土地開放申購之時,原告並無任何以自己名義登記困難之處,實無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之理由,僅徒增法律上之風險與限制,原告雖辯稱係為免產權複雜,父親始指示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然由同屬原告手足3人合資購買之土地,係由其3人登記為分別共有人之紀錄,即可知原告家族並無以借名登記方式取代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習慣。
⒏原告雖嗣另稱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出售後分配價金,然倘
兩造於84年間確有原告所稱之出售計畫,則何以迄今已逾30年,土地卻仍未出售,此顯然不合於常理,而就原告另稱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避免○○○與原告離婚後,會因財產分配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然○○○僅須透過贈與方式,使原告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可避免土地遭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並無迂迴透過借名登記方式避免之必要,且此與原告書狀所稱出資額1,300萬元為原告及○○○二人「共同出資」等語,原告甚至曾提出○○○於77年至79年間之存款交易明細作為其等有出資能力之證明,及○○○證述其因與原告共同出資而對水利地有13/36所有權等語,均旨在表明○○○因出資而有取得實質權利乙節,已有矛盾,且於97年間被告投標買受水利地之時,原告成婚已久,原告甚至主張買賣價金係○○○以其自己之存款支付,難道當時仍有防止○○○分配婚後財產之必要?原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且倘於84年間確有原告所稱上開借名登記之原因存在,則何以原告未於113年3月間起訴時即表明,反而遲至一年後之114年5月26日始提出上開主張,顯然不合常理,故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甚明。
證人○○○部分:可知○○○確實有借用親友名義作為抵押權人之
習慣,且登記抵押權之名義人不必實際出資,不必與登記之原因有關聯,甚至對於登記之原因完全一無所悉,則原告提出之○○○為抵押權人之登記資料,顯然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出資之事實甚明。
證人○○○部分:
⒈○○○代書已到庭證述水利地申購,係由被告及○○○委託伊辦
理,伊不認識○○○,辦理申購過程亦未見過○○○等語,足證被告所辯係為自己購買水利地,且當時委託○○○協助處理申購事宜等情為真。
⒉○○○此前證稱水利地買賣係由伊與被告主導,並由伊介紹之
○○○代書辦理水利地申購等語,完全未提及○○○代書,係經被告否認上情,說明當時係委託○○○代書辦理,並提出○○○之名片後,原告始再辯稱係由兩位代書共同完成云云,原告甚至為取信於法院,而編造出○○○代書係透過太太得知被告有意購買水利地,自行來電告知被告其有關係可幫助被告買到,嗣後並索取高額報酬云云等不實情節,此亦經證人○○○到庭證述,否認有原告所稱上情。
⒊原告雖稱水利地之標購單上有○○○與被告之筆記,可證申購
水利地為其二人所主導,然此係因○○○知悉被告要參與投標時,曾向○○○提及可幫忙代填文件,○○○遂同意由字跡工整之○○○代為填寫之故,原告亦自承○○○任職於分行時,原告與○○○幾乎每日至○○○家中拜訪、喝茶聊天,則原告及○○○顯然可透過○○○或○○○○之轉述,輕易得知被告要購買水利地之規劃,而晚輩親屬為長輩代為填寫文件,與民間常情相符,並非少見,被告並有提出由○○○填寫、記帳之匯款單、存摺內頁等件,證明○○○時常為○○○或被告代填文件或代辦事務,尚難僅執此由○○○代填之紀錄,遽認其或原告對水利地有所有權。且○○○證述水利地購買係由伊及被告處理,而非由○○○處理等語,與原告自承處理水利地購買事宜係由父親在場主導等語,互為矛盾,足見○○○所述並非真實。
⒋親屬間金流往來之原因甚多,最高法院亦認為不能僅因一
方出資購買財產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證稱曾受被告指示應按共有比例13/36分擔水利地買賣價金,伊因而匯款台中商銀函覆傳票所示款項云云,然該匯款金額與水利地價金按13/36計算之差距甚大,○○○雖稱其中有部分為被告之借款,然此除與被告之帳戶性質為透支帳戶,不具○○○所稱餘額不足以支付價金之借款原因之外,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兩造曾事前或事後結算原告應分配之價金比例之紀錄,或原告有催討其所稱之借款,或被告曾經還款之紀錄,○○○僅模糊稱有結算過,然就細節完全無法交代,對比原告提出之其他被告就小額之支出,不論日期或用途均妥為計帳之紀錄,○○○證述之內容,顯然有背於兩造長久以來記帳、分攤費用之習慣,輔以○○○身為原告配偶,又自認為水利地實質所有權人,出於其自身利益考量,存在為虛偽證詞之動機等情,○○○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該金額為被告指示之出資額,或兩造間有就水利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就被告所辯當時付款事宜均係由○○○指揮,○○○有為○○○管理帳戶、保管資金,且時常代○○○操作匯款作業等情,被告並已提出被證12-14之存摺、交易紀錄為證,故實無法排除○○○所為匯款,係出於其與○○○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而受○○○指示為付款之可能性,被告並已有提出償還○○○之貨款匯款單為證,該匯款單上所記載之字跡亦為○○○之筆跡,該筆款項使用透支功能,足見○○○對於被告帳戶之性質可透支借款及如何使用透支功能等節知之甚詳,則尚難僅憑台中商銀函覆之匯款紀錄,即認兩造間就水利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⒌○○○曾於82年間贈與原告不動產,為五層樓之透天厝房地,
價值不斐,○○○係因已贈與原告上開不動產,故於84年間始決定將本件○○○抵償之土地單獨贈與予被告,對最小之弟弟○○○,○○○亦有於數年後贈與其房地,故○○○對於子女甚為照顧,且對待子女並無偏袒,子女三人均各自受有價值相當之不動產贈與,原告既已於82年間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父親所為之財產分配實屬公平,則衡情○○○於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時,並無命被告再與原告共有土地之理由。
⒍由原告自承○○○退休時因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兩造母親○○○○
說可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等情,足見兩造母親確實在經濟上對原告多所協助,且被告亦因受母親請託,而對原告提供經濟上之幫助,並非如原告所稱其資力甚鉅,不須被告及母親幫忙云云,且被告並為○○○繳納數年之勞保、健保費用,原告雖空口陳稱費用均係其自己負擔,係放在○○○○處云云,然就被告確有為○○○支付保費乙節,被告已提出之107年11月1日對話紀錄,○○○向被告稱謝謝被告為其繳了多年的保費,讓其有資格領取年金,並表示辦理退休後,因健保需與配偶一起,故會將健保保費拿給被告,被告並稱不用客氣,不用出錢,保費拿來也會歸還等語,可證被告所言為真。由上可知,即便為小額之款項,母親仍會依原告所請,而叮囑被告協助,被告並出於孝心,均會依母親之請求辦理,而即便原告及其配偶如其所稱資力甚鉅,其二人仍然會接受母親及被告之協助,無關金額大小,結合原告迄今未能提出94年以前即有受分配土地租金之紀錄,當可合理推知被告確實係因母親於94年間之請託,而將土地出租○○婚紗之租金收益,按母親所要求之比例贈與予原告,以在經濟上照顧擔任家管之原告,並非原告所稱係因原告為實質所有人而得處分、收益本件土地之故,否則何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94、95年之前之土地收益、費用分配紀錄。
⒎原告並未證明與被告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本件亦不
符一般借名登記乃由借名人自行管領使用收益之外觀,難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
原證4第一頁其上已計算被告出租予○○婚紗之淨利,即歷年租
金收益總合64萬8,000元,扣除支出金額如整地費用、清潔費用、圍牆費用等項合計5萬7,640元後,淨利為59萬0,360元,如打字之計算式所示,被告並計算該淨利數額若贈與13/36予原告之金額為「590360*13/36=213186」,如其上手寫之計算式所示,此頁為被告提供給○○○○之計算表,並考量○○○○年事已高眼睛不好,而特地將支出數額字體顏色改為紅色,方便母親閱讀,而原告應係自○○○○處得到此份計算表,原告嗣並添加其手寫之計算式,計算被告贈與之21萬3,186元中,應先用以給付原告積欠○○○○之○○○重建款79,314元,此由其列出之計算式,標註「應付房屋款、前付」之文字,其應付款為157萬9,314元,前付款為150萬元,該二數額均與原證4第3頁之○○○重建款計算式中原告應付款項、已付款項之數額一致,即可明上情,而原告並另計算依被告贈與之21萬3,186元付清該欠款後,尚有餘額13萬3,872元,如原告手寫之計算式所示。
由上開計算表及原告手寫計算式可知,被告係整筆交付自90
年來累積之收益金額按13/36計算之款項,否則歷來支出之金額,何以並非逐筆列出按13/36、23/36計算之兩造分擔金額,收入金額亦未逐筆列出原告實際取得之金額,且何以原告會手寫21萬3,186元再用以支付其他重建款之計算式,顯然原告係一次性收取21萬3,186元,再用於支付其積欠母親之款項,與原告當庭陳稱其自90年以來每年均有受分配租金收益,被告均有跟其結算支出成本分擔額,僅係遲延至94年間始製作表格云云之陳述,顯然不合,原告所述並非真實,亦與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實際收取收益等常情不符。
而原告雖稱兩造另有結算房屋稅、綜所稅退款云云,然原告
所述,應係指被告協助母親與原告結算出租予0-00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綜所稅退款等情,與○○婚紗或系爭土地均無關,被告並未計算○○婚紗之綜所稅退款予原告,而出租予0-00之房地本即為原告與○○○○共同出資重建之○○○社區,○○○○與原告間因而訂有分擔收益、費用之約定,此乃其二人間之內部約定,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間並無關聯,被告僅係受同住之母親所託,協助年長之母親從事繁瑣之記帳工作,而與被告同意贈與之○○租金收益共同計算予原告,原告取得兩筆款項之法律關係及背景事實截然不同,原告係刻意模糊焦點,以此混淆視聽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79年間訴外人○○○向兩造之父○○○借款3,600萬元,並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指定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人,嗣○○○無法清償債務,於84年間將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所有權分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兩造之母○○○○以抵償債務,買賣契約上買賣價金金額記載為3,745萬元。
㈡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於79年由台灣省台中農田
水利會標售,被告以7,177,500元及918,500元得標,價款於97年4月28日由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分行匯款到農田水利會臺灣銀行帳戶內,得標時被告先支付91,000元、718,000元,97年4月28日支付餘款,款項來源為原告帳戶提領86萬元、○○○帳戶提領330萬元、被告帳戶提領3,127,000元(見本院卷349-361頁台中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898號函)㈢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嗣3筆土地合併為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嗣與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合併為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
㈣合併後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90年起出租予○○婚紗做停車場使用。
㈤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
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於921震毀後重建即「○○○重建工程」,原告出資重建費用13/36,該重建後房地自94年起出租予「0-00○○○○」使用。
㈥兩造曾經彙算如原證4(本院卷一第135-138、140-142、145
、147、150、152-153、166、169、194頁),關於○○○重建工程(含水、電費)、○○婚紗停車場整地費用、地價稅(○○婚紗停車場)、出租給○○婚紗及0-00○○○○之租金等,由原告負擔及取得之權益比例為13/36。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79年間訴外人○○○向兩造之父○○○借款3,600萬元,
其中1,300萬元為其所出資,嗣○○○無法清償債務,於84年間將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所有權分別借用被告及兩造之母○○○○之名義移轉登記所有權,以抵償債務等情,業經證人○○○到庭證稱:「我是79年到84年間跟○○○總共借款3600萬元,因在84年的時候,週轉困難,利息慢給,後來○○○有打電話通知我,要如何處理,他說裡面有1300萬元是他女兒林○○的資金,因他本人可能小孩尚小,幫助一下,我說好,我們來談一下,之後他就派他女兒林○○、○○○到我○○路跟○○路家,來跟我對談,最後我同意把我○○路的土地過戶給○○○先生,後來○○○有答應我說他會把他女兒債權1300萬元部分,按照比例分配土地給他,登記給他。後來我就答應,就開始叫代書辦理,第二天○○○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他女兒、家人有談過,先過戶給○○○的太太及大兒子,這只是臨時,有特別加註暫時過戶給林老太太跟他的大兒子。我就交出印鑑證明登記給他,等於已經完成,我要給他的任務,我要求他土地給你以後不能再向我追訴債權,他也答應。整個案件就結束,之前由○先生跟他女兒來,最後○○○有打電話跟我講三點,第一點他會按照出資比例日後登記給他女兒,他也鼓勵我希望我做建築業,可以東山再起,我說這塊土地登記給你,日後價值會超過壹佰萬元以上,這是三十年前講的話。但現在已經實現,我也很高興可以完成他的遺願」等語在卷,又被告標買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一半價金為原告及其配偶所支出,且原告就系爭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二筆土地出租予○○婚紗做停車場使用時,亦支出整地費用、地價稅等,並出資○○○重建工程費用之13/36,如系爭土地均為被告一人所有,原告何須支出上開費用,且兩造彙算時由原告負擔及取得權益比例13/36,在在顯示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對系爭土地確有權利存在,可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為真,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4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於民事起訴狀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該訴狀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屬有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號 設定日期 抵押人 抵押權人 抵押物 抵押債權金額 84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人 1 79年10月8日 ○○○(抵押物所有人○○○) ○○○ (原告配偶) ①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嗣3筆土地合併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②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嗣與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合併為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 800萬 被告 2 83年2月25日 ○○○(抵押物所有人○○○) ○○○ (兩造親戚)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其基地9-6、9-10、9-12地號 1200萬 ○○○○ 3 83年9月12日 ○○○(抵押物所有人○○○) ○○○○ (○○○之妻、兩造之母) ①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②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 1000萬 被告 4 83年11月14日 ○○○(抵押物所有人○○○之妻○○○) ○○○ (兩造舅舅) 台中市○○區○○段00○號建物 600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