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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聲 請 人 王 皓原 告 王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賴仁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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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智文律師被 告 林軒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

謝雨庭黃政綸

唐銘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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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協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王皓為原告王淑敏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王淑敏已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故聲請承當訴訟,惟未獲被告、追加被告同意,爰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王淑敏於本事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本事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檢具王淑敏出具之同意書聲請承當訴狀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卷㈡第329-332頁、卷㈢第9-11頁、第331-33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王淑敏於本件訴訟對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已移轉於聲請人,則聲請人聲請代原告王淑敏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