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黃益裕
黃俊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黃名睿被 告 黃俊超
黃俊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被 告 黃逢瑲訴訟代理人 黃思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仁豐段666地號土地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之。
被告黃俊超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益裕、黃俊傑新臺幣(下同)57,945元,及被告黃俊福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益裕、黃俊傑45,039元、51,039元,暨均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
本判決第二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超、黃俊福如各以57,945元、45,039元為原告黃益裕預供擔保,各以57,945元、51,039元為原告黃俊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三為:被告黃俊超應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6土地)變價分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57元,及被告黃俊福應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6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變價分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該聲明(本院卷第333至335頁),被告黃俊超、黃俊福均未於10日提出異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以下均稱姓名)於民國102年購入1106土地、666土地,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兩造於112年2月間成立租賃契約,約定自同年3月起出租1106土地予黃俊超,黃俊超於每半年給付其他共有人每人租金4,200元;出租666土地予黃俊福,黃俊福於每半年給付其他共有人每人租金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而黃俊超、黃俊福(下稱黃俊超2人)於112年2月前,則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分別無權占用1106、666土地從事耕作,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占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黃俊超2人給付收受起訴狀回溯前5年之日起至112年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給付租金之規定,請求黃俊超應給付原告各69,403元,及黃俊福應給付原告各62,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黃逢瑲稱伊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同意土地變價等語。
㈡黃俊超等2人:同意1106土地由被告維持共有,666土地則變價分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約定1106土地由黃俊超使用、666土地由黃俊福使用,以保持土力。若認無分管契約,黃俊超等2人多次詢問黃俊傑栽種問題,原告已知悉2人耕種之事實,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兩造於112年間協議,黃俊超等2人以每分地租金6,000元行情,黃俊超每半年給付共有人租金4,200元、黃俊福則給付租金3,000元,伊等非無權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9、65至67頁)。又耕地之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且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查1106、666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404、3199平方公尺,共有人5人,每人分得面積不足0.25公頃,有前揭謄本可憑,且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分別由陳吳妙、周俊雄所有,修正後由兩造以買賣原因移轉取得所有權,已非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均不得再分割,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3、69、71、155頁),是系爭土地不能原物分割,黃俊超等2人主張共有1106土地等語,已不足採。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考量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規限制、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均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之,應屬適當,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黃俊超等2人分別給付黃益裕、黃俊傑各69,403元、62,666元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⒉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俊超、黃俊福分別占用110
6、666土地等情,為黃俊超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堪予採信。黃俊超等2人雖抗辯伊等基於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等原因占用土地,為原告否認,應由黃俊超等2人舉證。經查,黃逢瑲結證略稱:(法官問:112年時兄弟間是否有講好1106、666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供黃俊超等2人使用?)沒有;家庭會議那時候是說要租金;黃俊超之溫室動工時伊才知道有此事,那時候母親還在世,沒有問過伊;伊知道黃俊福使用666土地時,地上物已經蓋好,黃俊福沒有問過伊等語(本院卷第354頁),可見黃俊超等2人均未取得共有人同意,即各自占用1106、666土地興建地上物,且兩造於112年係商議黃俊超等2人使用土地之租金,並非約定成立分管契約。至於黃俊超等2人提出兩造之母親手稿,僅提及「我說要收田租的話,我要自己收,兒子們就說那誰要種就去種」等語(本院卷第233頁),並無約定分管契約之意,則黃俊超等2人抗辯兩造於112年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自不足採。又查,黃俊超等2人所提對話照片為其等於本件起訴後向黃俊傑請教栽種之問題,酌以3人間為兄弟關係,黃俊傑提供種植看法,為手足間感情連絡之方式,尚難認已默示同意於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黃俊超等2人抗辯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亦不足採。
⒊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租約,黃俊超等2人自112年3月起,每半年給付各共有人土地租金4,200元、3,000元等語,為黃俊超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6頁),堪予採信。則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迄黃俊超等2人收到本件起訴狀之日止即113年6月21日(本院卷第175、177頁)止,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黃俊超、黃俊福各給付租金10,990元、7,850元【計算式:4,200元×(1年又3月21日÷6月)=10,990;3,000元×(1年又3月21日÷6月)=7,850】。
⒋再查,黃俊超等2人於112年2月前,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其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前5年之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俊超等2人返還之。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至於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1106土地南臨頂溪路,666土地西北臨福新路,二筆土地均附近多農田或工廠,交通方便,商業程度一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照圖可佐(本院卷第357、361至364頁),經審酌系爭土地利用土地方式、基地位置及商業、交通等因素,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當。又黃俊超等2人同意1106、666土地之公告地價以510元、490元計算,則108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元、392元,本院依2人占用110
6、666土地之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黃俊超等2人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1,155元、46,189元【計算式:408元×5%×3404平方公尺÷12×3年8月又6日×1/5=51,155元;392元×5%×3199平方公尺÷12月×3年8月又6日×1/5=46,18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⒊之租金,並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黃俊超已給付黃益裕、黃俊傑各4,200元,及黃俊福已給付黃益裕、黃俊傑9,000元、3000元(本院卷第357頁),則黃益源得請求黃俊超、黃俊福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945元、45,039元(計算式:10,990元+51,155元-4,200=57,945元;7,850元+46,189元-9,000=45,039元),黃俊傑得請求黃俊超、黃俊福各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945元、51,039元(計算式:10,990元+51,155元-4,200=57,945元;7,850元+46,189元-3,000=51,039元),逾此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
⒌綜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給付租金之約定,黃益裕請求
黃俊超、黃俊福各給付57,945元、45,039元,黃俊傑請求黃俊超、黃俊福各給付57,945元、51,0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本院卷第175、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主文第二項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黃俊超等2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陳報狀稱尚有繳付其他租金,惟此部分未經原告確認,且言詞辯論既已終結,本院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田尾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段1106地號 ○○段666地號 1 黃益裕 5分之1 100分之20 2 黃俊傑 5分之1 100分之20 3 黃俊超 5分之1 100分之20 4 黃俊福 5分之1 100分之21 5 黃逢瑲 5分之1 100分之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