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貫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雅雯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被 告 情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武詩情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其對原告有如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321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746萬9,811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而為原告所否認,是自形式觀察,兩造就彼此間是否存在系爭債權互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工程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簡式合約,見本院112年司促字第14321號卷宗證物一),本為材料商即訴外人林以翔介紹,三方原本約定由原告貫碩實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簽約承攬宏昇公司之國家圖書館南部分館暨國家聯合典藏中心新建工程之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後,再轉包由訴外人林以翔、被告共同承攬施作之合作契約,嗣因原告與宏昇公司就條件內容無共識便未簽約,上開合作契約關係因而告終。核與證人林以翔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P223-232這份模板工程合約書,承包商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是林以翔經理,簽約日期111年11月15日是宏昇公司做出來,要跟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但是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簽,貫碩實業認為條件不合所以不簽,這份合約我沒有看過。印象中有這個事情,我知道沒有簽,因為條件不符合。裡面付款條件,及整個承攬狀況條件不符合。」等語相符,原告確實未與宏昇公司簽約承攬國家圖書館工程,自無從轉包給被告公司及林以翔個人。從而,兩造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㈠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32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
一、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依據,僅有系爭簡式合約書影本,然原告對於系爭簡式合約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被告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系爭簡式合約書存在。
二、就被告抗辯原告已給付588萬4,000元一事,原告否認之。如前所述,因最終原告公司與宏昇公司並未簽約承攬系爭工程,自無從轉包給被告,原告非定作人,故未曾給付工程款588萬4,000元予被告。
肆、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並非待承攬人完成全部承攬工程時始發生,依本件工程案場之請款方式,是每15日辦理估驗付款一次,由案主工務所工地主任會同被告現場人員依實做數量辦理複核確認,確認完成後才依工程圖說計算出該期被告實做數量,被告再依工務所計算得出之數量向定作人即原告請款。經計算,被告迭至自系爭工程退場止,已完成27,820.44平方公尺之施工數量,原告本應依約給付1,335萬3,811元(計算式:27,820.44平方公尺×480元=13,353,811元),然原告僅給付588萬4,000元(計算式:
3,384,000元+2,500,000元=5,884,000元),自112年8月許起便再未付款,經被告屢次以LINE對原告實際負責人林以翔催款,然林以翔均置之不理,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尚有746萬9,811元未付(計算式:13,353,811元-5,884,000元=7,649,811元)。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簡式合約,惟系爭簡式合約係由原告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林以翔使用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謝雅雯之大小印章與被告簽訂,原告對於系爭簡式合約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公司之登記設立地亦在訴外人林以翔之住處,且訴外人林以翔在與被告簽立系爭簡式合約前,有先提出原告公司與宏昇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留存本(被證六,見本院卷第223頁)予被告,使被告先認識業主宏昇公司於本案場之系爭工程存在及施作範圍再與其簽約,據訴外人林以翔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已給付被告有好幾百萬元」、「有簽名的有超過500萬元。我後來跟貫碩興業商量,後來有承認一部分,大約3、400萬元」、「(法官問:有支付給情晟公司幾百萬的工程款?)現金支付佔百分之八十,其餘請別人轉帳」等語,勘認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由訴外人林以翔支付,基於上開事實足見原告應負承攬契約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該合約書原本由原告收走而執去向業主報備或做其他用途,被告僅留存影本而無執有系爭簡式合約之原本,若原告主張系爭簡式合約已作廢銷毀而不復存在,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已達成中止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訴外人林以翔雖證稱業主宏昇公司因各種原因不與原告簽約,合作契約關係因而告終,從而,兩造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自訴外人林以翔因系爭工程實際已支付被告588萬4,000元之工程款事實觀之,被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並獲得部分報酬,且被告執有與原告間之書面承攬契約,應認被告係為原告而施作系爭工程。.
四、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二、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已給付工程款588萬4,000元,尚有746萬9,811元未給付,是否有理由?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簡式合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本院卷第117頁)
柒、本院判斷:
一、契約之解釋文字優先於口頭。解釋當事人真意,雖然不應拘泥於當事人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或以文字約定為唯一依據,但如當事人文字約定與口頭約定相衝突時,原則上仍以文字約定為準。蓋相較於口頭約定,使用文字通常較為慎重,較能反映當事人真實的意思,此可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 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等語,本件兩造對於訂有證物一之工程簡式合約書(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4321號卷)均不爭執(見審理卷117頁),且證人林以祥證稱係以原告公司經理人名義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章,按有限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9條及第31條受委任,權限涵蓋在章程或契約授權範圍內管理公司事務與簽名,核心權限包含對內日常管理、對外代理公司簽約、以及相關訴訟權,但通常需經董事會(或股東同意)授權,且不得以內部權限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系爭合約於兩造間既合法締結自屬有效,縱證人林以翔證稱「(法官問:)為什麼這份契約雙方都有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證人林以翔:)這是我單方蓋給情晟公司。我想說宏昇不簽下來,這個合約要作廢,因為沒有簽到我就不能依照合約去做這個事情。」;「(法官問:)後來你認知有沒有作成?(證人林以翔:)宏昇公司不同意情晟公司去施作。」;「(法官問:)後來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跟情晟公司還有什麼法律關係?(證人林以翔:)沒有。情晟公司後來是幫我做,是跟我個人,我有付錢給情晟公司。我們本來講好我出錢、情晟公司出工,但是我們都沒有接到這個國家圖書館的工作。情晟公司有做一部分,但是後來合約沒有下來就沒有做了。」等語,並未將合約作廢事由簽立於契約中,自不能捨棄契約客觀之文字解釋,隨證人之主觀證詞任意修改或廢棄已然生效之契約,且其避重就輕,任意主張已然給付被告之承攬施作之工程款項為其自己所給付,顯然幫助原告公司逃避契約責任,且「締約基礎變更」在德國為學說以誠信原則為依據發展出來之規定,以當事人雙方締約時共同不知或不預料之情事的存在或不存在為事由,在其足以干擾契約之履行或對價關係時,容許當事人請求調整對價關係、解除或終止約(見黃茂榮債法各論416頁,2003年初版),本件並無上開情事,原告自不容否認系爭契約之真實及拘束力。另原告援引另家貫碩興業公司負責人林仲祐僅證稱其與被告公司無承攬關係,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如附件二,其證言自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二、承上,被告公司身為債權人於112年度司促字14321卷主張已完成27,820.44平方公尺之施工量,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13,353,811元(計算式:27,820.44平方公尺×480元=13,353,811元),債務人僅給付5,884,000元(計算式:3,384,000元+2,500,000元=5,884,000元),尚餘7,469,811元(計算式:
13,353,811元-5,884,000元=7,649,811元)未給付,業據其提出相關證據為證,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第一項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469,81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查本件兩造所定承攬契約本院審理認定已有效成立,原告對施作工程款不爭執,僅爭執兩造契約未成立,果爾,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32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件一、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以翔到庭陳述:
點呼證人林以翔入證人席;「(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林以翔:)與兩造沒有受僱關係。」;「(法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法官問:)你有沒有參加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證人林以翔:)有,我當初找貫碩實業要合作情晟公司的案件。」;「(法官問:)你代表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嗎?(證人林以翔:)這個案件我掛名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法官問:)如何找情晟公司?(證人林以翔:)情晟本來就跟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些小工程業務配合,針對臺南國家圖書館這個案件,想說一起去承攬下來,我瞭解情晟公司想要自己去跟業主宏昇營造承接,所以情晟公司要我跟他們簽簡易合約。」;「(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卷的證物一)是否為你們簽的合約?(證人林以翔:)這份契約是我打字得,只有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給情晟公司參考拿去跟宏昇公司看看能不能簽約,後來不能這份契約就作廢。」;「(法官問:)為什麼這份契約雙方都有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證人林以翔:)這是我單方蓋給情晟公司。我想說宏昇不簽下來,這個合約要作廢,因為沒有簽到我就不能依照合約去做這個事情。」;「(法官問:)後來你認知有沒有作成?(證人林以翔:)宏昇公司不同意情晟公司去施作。」;「(法官問:)後來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跟情晟公司還有什麼法律關係?(證人林以翔:)沒有。情晟公司後來是幫我做,是跟我個人,我有付錢給情晟公司。
我們本來講好我出錢、情晟公司出工,但是我們都沒有接到這個國家圖書館的工作。情晟公司有做一部分,但是後來合約沒有下來就沒有做了。我請情晟做一些前置基礎工作。」;「(法官問:)你給他多少錢?(證人林以翔:)要去統計,有好幾百萬元。」;「(法官問:)提示卷P235,宏昇說的這個是否正確?(證人林以翔:)宏昇認知上時間點有問題,情晟公司和我要去接,後來沒有接成,才換貫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去接。」;「(法官問:)你都沒有定下來合約,為什麼可以去人家工地施工?(證人林以翔:)大家一個信用。」;「(法官問:)後來雙方沒有法律關係,給錢也是你給情晟?,是否可以算大約有多少?(證人林以翔:)是,有簽名的有超過500萬元。我後來跟貫碩興業公司商量,後來有承認一部分,大約3、4百萬元。」;「(法官問:)對證人有無補充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與貫碩實業負責人謝雅雯及貫碩興業負責人林仲祐有什麼關係?(證人林以翔:)我與謝雅雯沒有關係,林仲祐是我姪子。謝雅雯與林仲祐沒有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貫碩興業設立地點是同一地址?(證人林以翔:)兩個公司都是在我家,貫碩興業是我家,貫碩實業公司本來在臺北因為要承攬臺中的工程,所以才搬到我家。」;「(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貫碩實業、貫碩興業實際負責人?(證人林以翔:)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剛剛你看過簡式合約部分,印章是你蓋,蓋印章時是否有經過貫碩實業公司的同意?(證人林以翔:)是我個人蓋的。沒有經過貫碩實業公司的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你會保管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證人林以翔:)我要接這個案件,會先刻一個印章。我認為要與宏昇成立合約時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出面就可以,所以簡式合約沒有得到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就蓋章。」;「(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卷P223-232)這份模板工程合約書,承包商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是林以翔經理,簽約日期111年11月15日,是否有看過這份合約書?(證人林以翔:)這是宏昇公司做出來,要跟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但是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簽,貫碩實業認為條件不合所以不簽,這份合約我沒有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沒有看過為什麼會知道?(證人林以翔:)印象中有這個事情,我知道沒有簽,因為條件不符合。」;「(被告訴訟代理人:)條件不符合是什麼條件?(證人林以翔:)裡面付款條件,及整個承攬狀況條件不符合。」;「(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P225,第6條付款辦法,有提到模板的數量,這個數量是你跟業主這邊討論出來?(證人林以翔:)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P89,這份模板工程合約書,簽約對象是貫碩興業公司及宏昇營造,承辦人是林以翔經理,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合約?(證人林以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P91的施作數量與卷P225施作數量的數量差距,是否是情晟公司已經施作後的剩餘的數量?(證人林以翔:)不是,這是兩份合約,我認為還有第三份合約,早期基礎工程我沒有經手,聯絡人是我,但是我不是工程實際的承辦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P65組織會議簽到表上面記載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項是模板組立?(證人林以翔:)我請武詩情去幫我開這個會。但是後來合約沒有簽成。」;「(被告訴訟代理人:)情晟有沒有進場施作圖書館的工作?(證人林以翔:)有,因為都是逃逸外勞,他們認為情晟公司沒有能力去承擔這個工程,所以不跟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支付給情晟公司幾百萬元的工程款?(證人林以翔:)現金支付占百分之八十,其餘請別人轉帳。原告訴訟代理人不需要補充詢問。」;「(法官問:)是否請領證人旅費?(證人林以翔:)要。」附件二、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仲祐到庭陳述:
點呼證人林仲祐入證人席;「(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林仲祐:)沒有。」;「(法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法官問:)你是貫碩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證人林仲祐:)是。」;「(法官問:)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你們是否同一家公司?(證人林仲祐:)不同公司,只是設在同一地址。證人林以翔是否瞭解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情晟公司承包模板公司是否暸解?(證人林仲祐:)我不瞭解。」;「(法官問:)你自己的公司是否有去承包國家圖書館的工程?(證人林仲祐:)有,宏昇營造公司找我去的。」;「(法官問:)你幫忙做什麼工作?(證人林仲祐:)模板工程工作。自始至終都有做。」;「(法官問:)大約金額有多少?(證人林仲祐:)不確定,現在還在施作,總金額需要看合約書。
」;「(法官問:)去做的時候有沒有情晟公司幫忙先做基礎工程的部分?(證人林仲祐:)沒有。我們從頭開始做。」;「(法官問:)對證人有無補充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雅雯有什麼關係?(證人林仲祐:)沒有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貫碩興業公司會跟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及名稱都是相同?(證人林仲祐:)地址是因為我想要自己開公司,我問林以翔要設在什麼地方,至於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什麼會這在這裡我不知道。名稱我的公司是我自己想要取貫碩興業,我不知道為什麼貫碩實業會叫貫碩。」;「(被告訴訟代理人:)貫碩興業公司與林以翔與情晟公司,有無國家圖書館模板工程承攬關係存在?(證人林仲祐:)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P89模板工程合約書你是否有看過?(證人林仲祐:)有。我去承攬國家圖書館,林以翔是我公司的經理,我與情晟公司沒有承攬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什麼時候進場施作國家圖書館工程?(證人林仲祐:)簽約後就進去施作,就是合約上111年11月15日進場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你進去施作時,模板工程進度到何處?(證人林仲祐:)三年前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從基礎工程開始做還是接手別人工作開始做?(證人林仲祐:)從基礎開始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做這個模板工程有發包給其他協力廠商施作?(證人林仲祐:)沒有都自己做。」;「(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P235,宏昇公司有回函給彰化地院說情晟公司是貫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協力廠商,公司的進場及退場都是由貫碩興業公司管理,有何意見?(證人林仲祐:)他講的是錯的,情晟公司不是我們的協力廠商。」;「(被告訴訟代理人:)國家圖書館工程,貫碩興業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給情晟公司?(證人林仲祐:)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問題詢問。」;「(法官問:)是否請領證人旅費?(證人林仲祐:)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