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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馬鞍山示範園區康森工藝相框廠

設安徽省馬鞍山承接產業轉移示範園區年陡創業園法定代理人 陶海賓代 理 人 黃致傑相 對 人 楊尤阿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246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終390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第三人北京蘇菲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蘇菲施華洛公司)、相對人、第三人楊奕國有承攬糾紛,聲請人遂依承攬等法律關係在大陸地區起訴(下稱系爭事件),經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246號判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終390號判決(分別稱一、二審判決,合稱系爭判決)命蘇菲施華洛公司及相對人為給付,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復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且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是依前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如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未應訴者時,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係為保障敗訴被告之程序權而設。故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承攬等法律關係在大陸地區對蘇菲施華洛公司、相對人、楊奕國起訴,經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部分勝訴,而命蘇菲施華洛公司及相對人為部分給付,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系爭判決(卷第17-39、49-75頁)可稽。又相對人於2019年9月1日曾向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陳報指定系爭事件之送達代收人為第三人楊磊,其效力及於一、二審,楊磊並於2019年9月3日收受一審開庭通知等情,有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送達地址確認書、法院專遞郵件詳情單(卷第152、153頁)可查,是相對人雖於系爭事件一審受部分敗訴判決,然因相對人已合法收受開庭通知,客觀上已可知悉訴訟之開始,並得充分準備應訴,已提出二審答辯意見書(卷第163頁)實質行使防禦權,故縱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該法院基於一造辯論而為相對人敗訴之系爭判決,仍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再查,一、二審判決已分別於2019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31日送達相對人,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且系爭判決均已經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予以公證,復經海基會予以證明等情,有法院專遞郵件詳情單、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24)京長安台證字第502號公證書及海基會(113)中核字第053584號證明、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24)京長安台證字第501號公證書及海基會(113)中核字第053586號證明、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24)京長安台證字第500號公證書及海基會(113)中核字第053577號證明(卷第155、174、13-87頁)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系爭判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且系爭判決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