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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共有人依附表及附件所示方式辦理共有物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OO地方法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75.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下稱系爭土地)係與他人共有,為地籍管理及種植之便宜,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以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與條件,為土地分割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臺灣OO地方法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欲會同他共有人至地政事務所辨理土地分割處分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OO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物分割前後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在分割前後土地面積均為981.27平方公尺,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均約為新臺幣(下同)895,955元,對相對人權益無影響,且簡化共有關係,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處分管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依附件共有物分割位置圖之分割方案處分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臺灣OO地方法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相對人權利範圍 本院准許處分之方式 1 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775.21㎡ 12分之1 分割為同地段000至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相對人取得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81.2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附件:彰化縣OO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0日113年O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