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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 請 人 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 住○○市○○區○○里○○路000號o 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ooo就其所繼承母親即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ooo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o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ooo為聲請人ooo之母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於同年月24日確定。玆因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ooo於同年4月10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ooo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同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ooo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ooo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聲請人已會同ooo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99、364號全卷查閱無訛,堪認屬實。而依前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對被繼承人ooo繼承之系爭遺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3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被繼承人ooo之長子ooo、次子oo

o、長女ooo、次女即相對人ooo、三女ooo、四女ooo、五女ooo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7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ooo所遺系爭土地及現金存款分歸相對人部分,客觀上價值並未低於相對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之價值,顯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ooo之系爭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9593.34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88.08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506.15 全部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87.13 全部 5 存款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存款1,063,989元(帳號:00000000000)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存款57元(帳號:00000000000) ③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190,915元(帳號:000000000000) ④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573,588元(帳號:000000000000) ⑤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1,202元(帳號:000000000000) ⑥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存款3,568元(帳號:00000000000000) ⑦彰化中庄仔郵局存款1元(帳號: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