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許O法相 對 人 許OO雲關 係 人 許O村
許O文許O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按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與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許O文、許O琦為協議分割處分。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許OO雲之監護人。相對人與第三人許O文、許O琦因繼承而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使土地單純化及管理之便,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聲請人與第三人許O文、許O琦等人協議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件所示。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請求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件所示之方法,與該土地之共有人許O文、許O琦為協議分割之處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親屬團體會議同意處分之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全案卷宗,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收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本院審酌上開案卷資料,認本件分割後相對人取得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符,且分割方式亦無明顯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