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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O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OOO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又相對人現由監護人及外籍看護照顧,每月看護費需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另須額外負擔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用、保險費等,每月所需費用約53,490元。

因相對人名下之存款數額僅約10萬餘元,其餘均為不動產,聲請人為代相對人處理其與手足共有之不動產以籌措照護經費,故有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腦部病變,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000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OOO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現聘請外勞照顧相對人,每月養護費至少需花

費36,000元,另需加計其他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用等,亦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醫診所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翻拍照片為憑,堪信為真實,足見相對人每月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醫療照護費用。而相對人僅有投資收益,113年所得約為3,000餘元,存款10萬餘元,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費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附卷可證,堪信以相對人之現有存款,確不足以支應看護及生活費用。是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將來所需之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O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