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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聲 請 人 OOO代 理 人 莊國禧律師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OOO之共同輔助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OOO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OOOOO醫療財團法人OOOOO醫院診斷證明書、OOOOO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內容,能正確回答其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且表示其最近沒有住院,但會喘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中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目前個案多在家生活,膝蓋退化,可自行緩慢行走,大多數時間在家。因右肺纖維化,近期因肺病住院,進食方便家人準備好時才可自行烹煮,但常煮一鍋食物吃3天,如廁可自行前去、洗澡可自行完成。2.經濟活動:個案了解金錢面額,也知道錢可以買賣東西,會用現金購武推估大致找零。㈢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用簡短的話回答問題,內容簡短貧乏。2.記憶力:立即記憶可,短期記憶差。3.定向力:時間、地點、人物定向力可。4.計算能力:基本算術尚可。5.理解‧判斷力:對生活常見之物可回答正確名稱與用途,可了解簡單俚語;可做出物品類比,判斷力不佳,易放棄思考及回答問題,常見的詐騙手法無法分辨。6.現在性格特徵:

較防備、冷漠。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個案否認幻聽及被害妄想;部分負向症狀(社交退縮、少話、情感平板)。8.智能檢查:113年10月8日心測FSIQ=55、VCI=50、PRI=68、WMI=65、PSI=50,輕度智能不足。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判定的根據:依個案目前心智狀態,能以簡單言語溝通及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但因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導致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是否對錯等概念缺損,是故,難以單獨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目前在接受治療後其症狀較為改善,但完全回復可能性低,且過往病史個案缺乏病識感,易自行停藥導致病情復發,讓功能更加退化。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其程度達中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諸同法第1111條立法理由明揭:

法院針對個案,應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或專業性,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另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以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並注意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定之。若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此觀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明。經查:

㈠查相對人已婚,配偶OOO已於114年5月18日死亡,有4名成年

子女,其中OOO為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卷第61頁),自不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何人為適合之輔助人,聲請人表示與關係人OOO感情不睦,無法就相對人之日常事務與醫療事務為溝通,且OOO並無照料相對人,意圖將相對人名下財產過戶,不利於相對人等語;關係人OOO稱聲請人與關係人OOO多次提領相對人及渠等先父OOO之存款,顯非支出照護費用,又OOO生前預立遺囑將財產全分配與聲請人及關係人OOO,相對人應可對渠等主張特留分權利,如由聲請人或關係人OOO擔任輔助人,顯然不利於相對人等語。

㈡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為73歲女性,

患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肺部纖維化等疾病,目前可行走、進食、時常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形,洗澡需他人協助,相對人於114年9月15日無力從床上起身後,聲請人每日烹煮餐食,與關係人OOO與OOO之配偶協力照顧相對人,OOO會協助相對人洗澡、餵藥與整理環境,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與關係人均陳述相對人名下有一筆農地與農會帳戶,帳戶存簿由關係人OOO保管,另相對人之先夫OOO生前之公證遺囑分配財產由聲請人與關係人OOO平均取得,恐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人與關係人OOO均表示相對人身體狀況時好時壞,且不願意居服員照顧,希望相對人能至機構由專業人士照顧,關係人OOO認為手足需要溝通,其可以白天來照顧相對人,晚上回家;聲請人與關係人OOO、OOO均表示相對人之財產會用在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且關係人OOO於保管相對人帳戶時,均有製作完整支出明細並妥善保管收據。經實地訪視,相對人情緒尚稱穩定,能理解問題並簡單回應,表達欲持續在家居住,由子女照顧,亦同意子女協助財產管理。建議:聲請人與相對人OOO投入時間、精力與感情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居家環境整齊乾淨、無異味,孝心實屬不易,目前聲請人、關係人OOO、OOO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皆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與生活狀況及協助就醫,然聲請人與關係人OOO與關係人OOO姊弟間,就財產存有爭議,互相指謫他方覬覦相對人之財產,難以信任由他方單獨踐履輔助人職務,考量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OOO就OOO之遺產確有利益衝突,評估由聲請人、關係人OOO、OOO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見卷第141至154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OOO、OOO為手足,且均有意願亦有

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因過往親屬間相處所生摩擦及金錢財物上所生糾紛,致姊弟/兄妹關係不睦,互信基礎淡薄,如由其等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可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收相互監督之效益,認選定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考量聲請人、相對人OOO目前照顧相對人之情形尚佳,且聲請人、關係人OOO與關係人OOO間相處不睦,就日常生活與醫療決策如由渠等3人共同輔助,顯難達成共識而不利於相對人安養,故就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聲請人、關係人OOO負責協助處理即可,聲請人與關係人OOO並得以相對人之財產支付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每月3萬元為上限,如超過3萬元需關係人OOO同意,避免諸多瑣事均須共同行使,妨礙處理之時效性;至於相對人如與聲請人或關係人任一人為訴訟行為,則僅需非訴訟當事人之輔助人單獨同意,爰諭知共同輔助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職務,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日常生活、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聲請人、關係人OOO負責協助處理。

二、聲請人、關係人OOO為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理相對人之金融帳戶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獨提領、轉帳支用之金額(含看護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或緊急需求超過30,000元,須經OOO同意後始得提領支用。

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法律行為應由聲請人、關係人OO

O、OOO共同輔助之。但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訴訟行為,如共同輔助人之一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得由其他共同輔助人單獨同意。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