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96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中風,生活無法自理,每月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生活用品等支出至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預計以每台分不低於2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13年5月7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酌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需支付相當之費用,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2-113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確實目前無任何存款、股票或利息可供長久支應所需之醫療照護費,其可供使用之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況。另聲請人主張欲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關係人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參酌上開契約書及相鄰近似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足見聲請人所陳價金高與市場行情尚屬相當,且經關係人同意,可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復參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認聲請人應以處分系爭土地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處分系爭土地之最低基準,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689 1/1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45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