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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05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告現值。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OOOO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18日入住OOO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每月需支出照顧費、營養補充費等開銷約新台幣(下同)27,600元,然相對人目前存款已不足支應,聲請人亦無餘力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養護費用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第一類謄本、OOO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暫繳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中度失智症,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其陸續須支出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自不待言。考量相對人現無收入,其名下設於OOOO郵局帳戶於114年3月20日存款餘額為11,289元、OOO農會114年3月20日存款餘額為9,746元,實不足長期支應各項開銷,是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將來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併參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4年5月1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公告現值,認聲請人應以如附表所示之現值作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最低基準,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OOOO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新台幣) 0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96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300元/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