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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多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O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母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如受輔助宣告,請求改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年紀、是否有兄弟姊妹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OOOOOO。OOOO程度:中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可自行走動,對問題可依題目回答。生活自理方面,可自行進食、穿衣、如廁洗澡則不太會洗背。目前就讀國立OO特殊教育學校高中三年級,平時住宿舍,學校會教簡單的烘焙及做飲料。可完成家人及師長交代的簡單事項。家人給個案一支智慧型手機,經訓練後可使用FB等特定app及打電話,但不會上網查資料。可認得生活上常見的東西及其用途。對於金錢的使用上,個案認得紙鈔及錢幣,知道錢可以買東西,但不知道要找多少錢;不會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等其它付費方式。⒉身體狀態:無明顯異常。⒊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個案可依問題簡短回答,不識字。⑵記憶力:可。⑶定向力:人、地點、時間皆正常。⑷計算能力:可簡單個位數加法,但不會十位數,不太會減法,如10-3=;9*9乘法表可答對,但算不出12*2,也不會除法。⑸理解‧判斷力:對日常生活有直覺式的判斷,如:失火了要跑,拿滅火器等,但較無法周密的思考。無法判斷詐騙情境,但也不會因此行動。⑹現在性格特徵:較內向。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精神病。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OOOOOO殘障手冊。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OOO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可簡單言語溝通,可自行處理基本生理需求。因OOOOOO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低下,尤其是金錢及法律的觀念較為欠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是故,亦難以獨立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有OOOOOO,其程度達中度,難以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OOOOOO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聲請人及關係人OOO、O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為證。又聲請人亦表明若認相對人僅有受輔助之必要,而未達到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關係人OO

O、OOO原本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OOO之母OOO,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