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市OO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妹即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兄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現居住在OOOO護理之家,每月固定開銷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扣除其低收補助後,由監護人負擔約21,000元之養護費用,相對人名下原有繼承自渠等兄長OOO位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號)房地應有部分5/8之權利,為處理被繼承人OOO之遺債,伊經鈞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許可處分上開房地,得款用以清償上開房地之抵押及OOO之債務後,相對人所得之餘款無法支付安養院費用太久,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位置偏僻,如屆款項用罄可能無法及時處分,現有買方欲承買,故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因中風腦出血,經本院於112年9月30日以000年度監
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妹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兄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居住在養護中心,每月養護費至少需花
費42,000元,扣除低收入補助後需支出21,000元,另需加計其他醫療費用等,亦經其提出養護費用收據為憑,堪信為真實,足見相對人每月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醫療照護費用。再聲請人雖於113年間,經本院准予處分相對人因繼承自OOO而取得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之房地應有部分,該房地出售價金為8,000,000元,然扣除上揭房地之抵押借款3,300,000元、被繼承人OOO之債務約3,526,000餘元後,相對人之應有部分5/8,得款約為2,208,000餘元,該款項返還聲請人已支付之養護費用1,087,000餘元,餘款約1,121,000餘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OOOOO醫院住院收據、照服中心收據、地政事務所收費明細、喪葬費用明細、對話紀錄等為證,應堪認定。審酌相對人因處分上開彰化房地所餘款項約1,121,000元,其如因繼承財產而不符合中低收入資格,每月需負擔之安養費用為42,000元,僅約足以支付約2.2年之養護費用,又相對人並無其他存款、投資等所得足以支應,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是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受監護人將來所需之費用,應有其必要性。再審酌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以800,000元至1,000,000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鄰近不動產市場行情尚屬相當,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之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並經關係人甲○○同意。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市OO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680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