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21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前因○○有限公司(按負責人為相對人,下稱○○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於113年度營業狀態變更為停業後,現相對人次女即關係人○○○有意創業,欲將前開公司負責人及營業項目變更,以便供關係人○○○使用。爰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公司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3年8月3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仍為○○公司負責人乙節,亦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3年4月16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33254237號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件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允非屬前揭民法第1101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動產」或「建築物」處分,此觀之法條文字自明,法院依法自無准駁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是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他人,甚至予以依法解散,核屬聲請人所為是否合乎相對人利益,有無違反監護人義務而應予事後究責之問題,法院依法並無預先審核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