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70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
OOO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係相對人OOO之妻,相對人因OO症、OOOO症,生活上已無法自理,認知及溝通能力不穩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O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如受輔助宣告,請求改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OOO醫療財團法人OOOOO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政府長期照顧管理個案服務項目核定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均可回答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OO症、OOOO症。障礙程度:中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住在OOOOO老人安養中心接受全日照顧,可口語表達及針對問題回答。記憶力差,最近的事很快就忘了。少和其他住民互動;表示自己會看電視節目及新聞,但已忘了近期看的節目內容。經他人準備食物後可自行進食,對於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多需他人協助。過去有駕照,但目前已不敢開車。會搭火車、公車等大眾運輸,也會搭計程車。個案可認得生活上常見之物,也知道其用途,看的懂手錶的時間。對於金錢的使用上,可知道金錢面額,也知道金錢可以購物,也可以判斷大概的購買力。⒉身體狀態:可緩慢走行。⒊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可簡短切題回答問題。⑵記憶力:立即記憶需重複提醒才能記得,短期記憶差。⑶定向力:地點、人物皆可答對,知道幾點鐘,但季節答錯。⑷計算能力:可算出基本的算數。⑸理解•判斷力:可回答假設性問題,有基本判斷力,但判斷不出常見的詐騙手法,表示接電到話要去匯錢。抽象思考能力部分缺損,對於較難的俚語無法回答。事物的對比、類推尚可。⑹現在性格特徵:常放空發呆。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焦慮、嫉妒妄想。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整體約中度失智(CDR=2)。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目前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OOO男士目前心智狀況,能言語溝通及表達部分基本生理需求。但因OO症、OOOOO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較不佳,是故,不宜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個案重大的決議,應和家人共同討論,不宜單獨決定。㈣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OO症、OOOO症其程度達中度,目前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OO症、OOOO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重大決定仍應先和家人討論後再決定。『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部分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仍有困難』」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OOO、OOO、OOO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為證。又聲請人亦表明若認相對人僅有受輔助之必要,而未達到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關係人OOO、莊登祥、OOO原本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OOO之長女OOO,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