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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聲 請 人 OOO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OOO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14年7月24日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號裁定選定聲請人OOO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自102年3月21日起入住彰化縣○○鎮○○巷000號私立OOOO之家(現改名為居享護理之家)迄今,OOOO之家原每月收費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醫療費用另計),係以相對人之老農漁保津貼每月7,256元來支付,其餘金額則由其弟妹幫忙支付補足,然相對人之弟妹現已難再幫忙湊錢遞補,且OOOO之家每月收費已調整為26,000元,目前僅有彰化縣政府核定補助每月21,000元直接核撥至OOOO之家,每月尚有數仟元之就醫費用、生活必需品費用等需支付,故有出售相對人與其弟洪明昌、聲請人二人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持分為1/4)以籌措照護經費之必要,前開共有人均同意出售之,賣得之價款由共有人均分,並以相對人所分得之款項支付其前開每月所需費用,此處分確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無訛,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由聲請人二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因OOOO症,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年3月28日以000年

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因原選認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死亡,於114年7月24日選定相對人之弟即聲請人OOO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妹即聲請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OOO已會同聲請人OOO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O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㈡聲請人OOO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價格查詢結果、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觀諸上開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名下除有6筆不動產外,尚有存款18,179元、存款594元、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租金債權每半年15,000元(相對人按持分取得1/4即3,750元),長期以觀,可以預見其未來可供使用之現金將有不敷支用之時,是聲請人OOO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變賣相對人所有土地以籌措日後生活費、醫療費之必要,尚非無據。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土地相對人之權利範圍為1/4,考量相對人無法獨自處分系爭土地全部,整筆土地出售之價值高於單獨處分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目前出租之租金不高,出售後可使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法律關係單純化,並使相對人取得更充沛之現金用以支付將來之醫療、養護等費用,應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況相對人之弟OOO、OOO、OOO及妹OOO、OOO均同意該處分方式,顯見該處分方式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OOO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聲請人OOO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4,180 1/4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