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98號聲 請 人 簡O芬相 對 人 許O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件1「遺產分割繼承建物標示」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件2「遺產分割繼承建物標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當事人原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如原裁定附件1)「遺產分割繼承建物標示」欄記載有誤,致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