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
黃奎翰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OOO係相對人之長子、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關係人O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則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OOO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經評估CDR=1《輕度失智》,需專人看護及持續復健,建議門診追蹤)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前配偶及子女姓名,以及現任總統、副總統姓名與「28加35」之計算結果;惟對於訊問當日之日期、星期,以及「128乘以2」、「79減56」之計算題則回答錯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依OOO先生的病史病症,及鑑定時的精神狀態,目前其心智狀況,屬輕度失智症表現,其思考顯較固著僵化、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亦不佳,又加上偶有幻覺有幻覺經驗」、「因此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精神、心智狀況雖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末查,關係人OOO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及聲請人均同意由關係人OOO擔任輔助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OOO為相對人之長女,48歲,彼此關係密切,且關係人OOO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關係人OOO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合於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