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20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係相對人OOO之長女,相對人因OOOO障礙、OOOO或OOOO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今為處理親人遺產債務,需辦理印鑑證明,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O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如受輔助宣告,請求改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葉騰尹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用手表示聽不到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輕度智能發展障礙。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活動: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家事功能差,在家不會做家事也不會下廚,早餐由案女準備,中餐與晚餐由人送便當到家中。家電操作方面,個案不會熱菜也不會操作電鍋,也不會使用洗衣機,只會開關電風扇與冷氣。⑵經濟活動能力:個案不太外出購物,買東西多由案女代勞。個案沒有再使用金錢,財務由案女打理。⑶社會性:個案平時僅能有簡單手勢溝通。大多時間在家躺床,自從搬離祖厝後,也較少與親朋好友來往,不會開車,會騎機車但案女不確定有無駕照,現家人擔心危險未給其騎乘,主要騎腳踏車。⒉身體狀態:無顯著異常。⒊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個案意識清楚,聽障,口語能力有嚴重障礙,能發出「不要」與「不會」的聲音,但有構音問題,需配合手勢與肢體動作才能理解病人表示。在家也大多使用簡單手勢與家人溝通。⑵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與判斷力/認知功能檢查:口語能力有嚴重障礙,會談時使用紙筆問題施測,案女表示不識字,病人看見題目即搖手拒絕,動機低。整體認知功能,詳見下列心理師施測之心理衡鑑報告。⑶外觀:乾淨整潔。⑷態度:友善,有社交笑容與眼神接觸,詢問認知功能問題時,動機低,鼓勵回答仍拒絕。⑸注意力:可集中,但持續度較差。⑹ 情感/情緒:情緒略顯焦慮,但情感表達適切。⑺語言:
會談時幾無口語,有單一字或詞的發音,但構音不清。⑻行為:適切,無激躁或遲緩。⑼思考:口語能力障礙,但未觀察到妄想性思考相關之表現。⑽知覺:口語能力障礙,但未觀察到知覺變異相關之表現。⑾驅力:食慾與夜眠可。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經常給予協助之必要。個案為聽障與無口語人士,幼時無就學或就醫,也未系統性學習手語或使用其他溝通輔具,雖從事過製鞋與割草臨時工等工作,但時間不長,工作表現未知,大多時間無業閒賦在家,社會與職業功能明顯受損。非語言認知組合分數雖落在邊緣範圍,但若考量語言認知與現實生活表現,不能排除整體認知功能會落在輕度障礙的範圍。同時,根據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除了自我照顧能力落於臨界範圍,其他分數均落於非常低下的範圍。綜合評估下,個案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困難,但對於重大決定的分析判斷能力推估受認知障礙影響,較一般人明顯無法考慮周全,常常需要他人協助與引導,但未到完全喪失程度。如果遇到重大金融決定,需他人給予協助。㈣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偏低。個案聽障未接受過治療或評估,口語或其他溝通能力則未接受過系統性手語教學或使用輔具,目前與他人無有效溝通方式。認知功能目前則落在輕度障礙的範圍,結合過去與目前生活功能對比,與早年發展的生活狀態,推估成長階段即有智能發展問題,若無特殊資源介 入,恢復至正常的可能性偏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受OOOO發展障礙影響,其分析判斷能力與思考能力出現障礙,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程度,未達監護宣告,但可為輔助宣告。
個案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配偶、長子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OOO、O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為證。又聲請人亦表明若認相對人僅有受輔助之必要,而未達到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關係人OOO原本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OOO之次子OOO,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