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許月玲相 對 人 黃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為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黃大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並未會同黃大益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並有本院案件查詢及索引卡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許可聲請人所請。是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法定程序,則聲請人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