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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如附表所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係相對人OOO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及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O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如受輔助宣告,請求改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OO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出生年月日、子女人數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腦梗塞。障礙程度:輕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住在OO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顧,可自行緩慢行走,機構人員會按時個案服用處方用藥(含抗精神病藥及失智症專案用藥)。平時可和其他住民聊天,但不太看電視,過去能騎機車和開車,但目前已無法,機構人員準備食物後,可自行用湯匙進食,因擔心跌倒,故多由機構人員協助盥洗,其他基本生活如穿衣、如廁等,可自行處理。會使用手機打電話,用LINE和家人聯絡等。個案認得生活上常見之物,也知其用途,對於金錢的使用上,可知道金錢面額,也知道金錢可以購物,可以判斷大概的購買力,對於所需要的東西,目前可請他人代為購買。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左側肢體肌肉較右側略小,也略無力。㈣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可回答相關問題,但在較長時間的會談可發現個案有時會答非所問,且注意力不佳。⑵記憶力:立即記憶尚可,短期記憶不佳。⑶定向力:尚可。⑷計算能力:

可算出基本的算數,但48X2答錯。⑸理解.判斷力:有基本的判斷力,但無法分別明顯的電話詐騙手法;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以表面的意思回答,分析類似性尚可⑹現在性格特徵:活力較低。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精神病及情緒障礙。(8)智能檢查:CDR=1,達輕度失智,但記憶部分則中度缺損。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根據:依個案目前心智狀況,能以言語溝通及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但因輕度失智導致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較不佳,是故,目前不宜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個案重大的決議,應和家人共同討論,不宜單獨決定。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㈧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腦梗塞其程度達輕度,目前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腦梗塞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但對於判斷處理較複雜的問題仍有困難」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4年3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134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諸同法第1111條立法理由明揭:

法院針對個案,應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或專業性,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另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以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並注意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定之。若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此觀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明。

六、查相對人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其中長子OOO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卷第38頁),自不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何人為適合之輔助人,聲請人表示關係人OOO於114年1月間擅自帶相對人領取銀行定存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並由關係人OOO、OOO朋分使用,均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OOO、OOO則主張相對人並無失智,聲請人竟於113年11月間報警將相對人強制送醫,將相對人趕出住處入住養護中心,明顯虐待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輔助人等語。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政府訪視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

㈠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應受

輔助宣告人表示,伊把財產都給聲請人OOO,但聲請人沒有經過伊同意,且說伊有病,就將伊送到機構住,且沒有來看伊,因此不想要OOO處理伊的事情,也要把財產討回來,但訪視快結束時,受輔助宣告人又表示,過往與OOO同住期間互動算佳,未來只要OOO好好與伊談,且不要住在機構,伊認為可以給OOO照顧,但又擔心OOO不答應,認為OOO只聽配偶的話,應該不會要來照顧伊;受輔助宣告人又表示,若拿回財產後,伊要將財產給二個女兒,但大女兒住臺北,且與配偶離婚,目前育有一子,二女兒居住在加拿大,也育有一子,自述二個女兒會與自己電話聯絡或視訊,但也不知道下個月會不會再與伊聯絡,伊認為兩個女兒都要照顧自己的子女,伊也曾向法院表示,兩個女兒不會照顧自己;若由彰化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但自己日後仍要居住在機構,也不願意由彰化縣政府擔任輔助人。本會認為受輔助宣告人所陳述之事件,本會難以分辨真實性,訪視過程中輔助宣告人不斷陳述自己沒有病,就此部分與醫院診斷有所出入,難以評估受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願是否為真,請鈞院彙整資料後再為裁定等語(見卷第389至394頁)。

㈡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略以:OOO表示不一定要成為輔助人,亦清

楚相對人比較喜歡2位關係人,但2位關係人帶相對人解除定存與換證件,對於是否適合擔任輔助人有疑慮,並自述無法與關係人成為共同輔助人。關係人OOO明確表示不知道輔助人之責任與義務,若領取之226萬元都放在2名關係人身上,不需要擔任輔助人,且希望將相對人之信託基金監察人換成關係人OOO,若OOO擔任輔助人,會把已經領取之金錢存回相對人戶頭,該金錢應該要用在照顧相對人身上。關係人OOO表表示相對人沒有失智,只是因為老了記憶退化,之前曾向相對人表示因為房子要維修,有跟相對人談過希望給100萬元,當時相對人有答應,今年開始,相對人想向OOO要錢,但OOO拒絕,相對人自己帶伊去銀行領錢,並說伊與OOO一人一半,伊一直有考慮回台灣照顧相對人,這次已經與加拿大公司討論請無薪假,伊因本案已損失約80萬元,包含3次機票錢、114年請假四個半月未工作的薪水,又匯款約3萬元加拿大幣準備未來與相對人同住,若伊擔任輔助人與相對人同住,損失自身年薪約100萬元,故不同意將已領取之金錢存回相對人戶頭。相對人表示:針對受OOO照顧之想法,相對人表示「百分之百不要」,提及若是OOO照顧,會用腳踢OOO出去,出現拿柺杖大力敲沙發和地板的動作,針對受2名關係人照顧之想法,相對人表示如果關係人百分之百願意照顧,願意讓2名關係人照顧,爾後又改為不願意讓2名關係人照顧,表達「因為我看到別人,對親生父親和親生母親都說好好好,但是有錢,就說不要了,就不管了,切斷」,目前不希望誰來照顧,可以自己回家住,不願意待在機構,其自己頭腦很清楚,不願意被他人管理錢,也不想要被別人照顧。輔助能力與時間評估:目前聲請人與相對人不睦,未出現不利於相對人安養情事,每一至兩週探視相對人,評估聲請人實有長期照顧、打點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事實,監護能力與時間均佳;關係人OOO現居住新北市,雖有工作但須負擔子女日常生活開銷,未來無返回彰化與相對人同住之計畫,照顧時間有限、監護能力尚可。建議:實地調查中,相對人相較於其他機構住民確有較好之行動能力,即便有談非所問的情形,言語表達尚可,相對人明確表達未來想與兩位關係人同住,且由兩位關係人照顧,然於詢問兩位關係人探視頻率、互動狀況時,相對人則答「來了都互告」,回歸輔助宣告制度創設之目的,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交易安全,並不以關係互動程度作為首要考量,審酌兩造輔助意願及動機、輔助能力及時間、其他必要事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㈢輔助人之選任:

1.參酌聲請人OOO照顧相對人期間,曾於112年8月25日偕同相對人在中國信託銀行簽立預簽型安養信託契約書,約定相對人為委託人及受益人、OOO為監察人,存入410萬1,000元為信託財產,於112年12月29日,相對人領回本金209萬3,094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嗣於114年1月20日關係人OOO陪同相對人前往OOO農會辦理更換印鑑、補發存單存摺後,解約定存29萬元匯至相對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OO分行帳戶、再於114年1月22日,相對人由關係人OOO陪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出202萬6,72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等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回函及檢附之信託契約書、交易明細、提款單、OOO農會回函及檢附之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卷第271至299頁、第307、309頁);關係人OOO、OOO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相對人解約後將現金分給渠等2人,一人拿113萬元,關係人OOO並稱:錢是爸爸要我們,不想要給聲請人夫婦,我爸爸有400萬元,說各100萬元給我跟姐姐,我說可不可以把我的先給我,我要買房子等語(見卷第178、185頁),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稱:這些錢不是要給她們,是如果我過世再給她們,是先去幫忙存錢怕被聲請人拿走,我收的利息都是我的,我兒子虐待我,我的錢要不到等語(見卷第179頁),顯與關係人所稱該金錢為相對人預先分配財產不符。足認關係人OOO於相對人高齡91歲需現金安養時,竟偕同相對人解除定存領取高額存款,將相對人之財產自行花用,此舉顯不利於相對人之財產安全,是由關係人OOO擔任輔助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2.聲請人雖可妥善為相對人之利益管理財產,然其與相對人關係不睦,相對人多次表示不願意受聲請人照顧,父子間難以溝通、相處,審酌民法第1111條之1選定輔助人應優先考量受輔助人之意見,本院認不宜採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3.關係人OOO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擔任飯店餐廳之外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其認為對相對人最好的照護方式是讓相對人返家,並聘請外籍看護隨時照顧,其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表示如由其擔任輔助人,同意將已領取之113萬元存回相對人帳戶,其與關係人OOO領取之226萬元應用於照顧相對人之目的等節,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為據,並提出費用明細為憑(見卷第338頁、407頁,保密卷),審酌關係人OOO雖居住在北部,然往來中部相對人居所並非難事,有意願亦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讓我這兩個女兒擔任輔助人,哪一個都好等語(見卷第420頁),應認由關係人OOO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惟關係人OOO曾於相對人高齡且罹患輕微失智,行為與是非觀念易受影響時,與關係人OOO先行分配相對人之高額存款,所為顯非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不宜由關係人OOO單獨擔任輔助人,是本件有選任共同輔助人之必要。惟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均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已如前述,故選任具有公益立場之彰化縣政府擔任共同輔助人,以客觀公正之立場,就相對人所需扶養費用如何由相對人、聲請人、關係人負擔進行協議,另一方面得與相對人全體子女召開會議,就相對人之醫療同意權、養護照顧方式等進行協議,並釐清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回函稱倘由本府擔任監護或輔助人者,係指派本府社工人員實際執行監護獲輔助事務等語(見卷第379頁),並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就相對人現階段之照護環境難認有助於失智症者照顧,並提出數項建議等語(見保密卷),是本院認由關係人OOO與彰化縣政府共同擔任輔助人,應可就相對人之照護需求、財產安全為妥適之協助,爰選定關係人OOO及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並指定輔助宣告人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如附表所示。

七、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目前及日後生活所需,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末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

1. 遺囑行為。 2. 票據行為。 3. 更改安養信託之監察人。 4. 關於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及變更、印鑑證明、請領或換發自然人憑證、戶籍謄本等申請事項。 5. 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開戶、結清、變更印鑑、網路銀行功能之啟用或關閉。 6. 金融機構帳戶單次提領、轉帳、匯款新臺幣1萬元以上。 7. 申辦或換發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之開戶及結清。 9. 訂立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10. 變更照護處所與方式。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