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代受監護宣告之人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OOO遺產。
准聲請人依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代受監護宣告之人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OOO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以000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為監護人,並於114年7月1日以000年度司監宣字第000號指定相對人之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OOO於113年9月12日死亡、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OOO於113年8月17日過世,分別遺有如附件一、二所示遺產,相對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現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如附件一、二所示分割協議,相對人所可分得之金額與法定應繼分所得價值相同或較高,利於照護、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無損及相對人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一、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處分被繼承人遺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渠等於114年9月25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下同)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及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查核無誤,而依前揭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3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OOO於113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遺產,由繼承人OOO、相對人、OOO、OOO、OOO等人共同繼承,相對人依遺產分割之協議,附件一之遺產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件二之遺產則附件二分割方式分割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附件二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遺產價值共新台幣(下同)5,850,046元,相對人之應繼分價額應為1,170,009元(計算式:5,850,0465≒1,170,009),而相對人附件二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之不動產價值共1,264,960元(計算式:1,049,400+20,520+9,640=1,264,960),本院審酌依附件一、二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就附件一遺產所受分配財產價值,相當於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而就附件二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之遺產價值亦高於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足認該遺產分割協議,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件一、二所示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件一:被繼承人OOO遺產分割協議附件二:被繼承人OOO遺產分割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