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被繼承人「OOO」之記載,均應更正為「O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