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嘉慧代 理 人 許宏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嘉慧破產。
選任林靜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8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星期二)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24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嘉慧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4日獨資經營義芙糖有限公司(下稱義芙糖公司),復擔任義芙糖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義芙糖公司創始為一小品牌,自新光三越南西店、臺北微風車站、環球板橋車站、新光三越台中店的臨時櫃位開始,因非固定櫃位,當業績稍有起色,便為百貨業者要求櫃位調整裝潢、調高抽成條件及費用,致使聲請人創業前幾年初期的微薄獲利被不斷地要求櫃位改裝、進撤櫃所耗費無存,同時眾多的花費名目使開始與銀行往來借貸,也因是新創公司借貸額度有限,便也與民間業者如中租迪和公司、私人借貸往來。直至105年7月中旬義芙糖公司有機會進入臺北101百貨設櫃,因有來自世界各地之觀光客到臺北101百貨,使義芙糖公司品牌能見度提高,當時並運用獨特的玻璃燈泡作為飲料容器,顧客自選取設計表情來裝飾,觀光客來櫃消費都會打卡拍照,藉此也打開了知名度,一個櫃位月營業額從不到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最高年營業額有1000萬元之數字,雖然玻璃容器的成本高,而臺北101百貨之抽成也達3成,但至少義芙糖公司之營收尚能依約繳付銀行本息,而不是一直的借貸跑銀行度日。惟107年12月聲請人張嘉慧家中遭逢巨變,○○○○○○○○○○○,造成經濟上之鉅大負擔,隔年春節起新冠病毒疫情席捲全球,各國封城,旅客限制入境,受新冠病毒影響觀光客沒了,附近的企業也紛採居家辦公,上班族客群也銳減,百貨分流上班,業績崩落,然而與百貨業者間之合約每月要固定保底25至28萬元租金與雜項支出,加上經營之人事成本、物料成本致使入不敷出,且因為臺北101百貨成功模式,已在疫情前另與高雄夢時代百貨、新光三越西門店、漢神巨蛋百貨共洽談了5個新的櫃位,拓展速度快,因此聲請人僅能以個人名義不斷的向銀行、親友舉債借貸,並擔任義芙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想要撐過疫情期間支應公司營運之每個月的保底帳目及新設櫃位裝潢費用所需,惟109年4月聲請人母親又遭車禍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是單親媽媽,還有一個三歲的小孩需要照顧,只好向臺北101百貨提出提前撤櫃並賠付解約金,也賠了百萬餘元裝潢費用,而在109年4月撤櫃當月份之業績更是惨澹的103,653元。疫情改變了業績也改變了生活型態,外送及網路興起,百貨公司成了購物中心模式才能吸引人潮,商場店家數也越來越多,人潮被瓜分,使得櫃位業績不彰,收支無法平衡。111年4月聲請人罹患癌症,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三個月的化療療程,也因為聲請人生病的緣故,無法自己搭班減少人力成本,使得義芙糖公司人事成本支出溢增。而聲請人的癌 症保險理賠費用也大多數挪以支應義芙糖公司之開銷及繳付借款本息。而義芙糖公司在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店的櫃位在疫情期間開幕,聲請人一直勉力苦撐,但與百貨公司間的包底合約與每個月業績未達標致虧損連連,加上聲請人病情之故,僅能再次選擇提前解約,賠付違約金、裝潢費用、撤櫃費用更是雪上加霜。時至112年下半年起義芙糖公司業績稍有成長改善,但連年之虧損,聲請人本擬繼續維持經營,然每月需要還款之銀行及借貸公司本息、員工薪資等營運成本之負擔甚感困難,且時日已久,影響信譽,加之聲請人家庭狀況、○○○○與身體健康影響,在身心倶疲之下,也連帶致使營運業績日趨沒落,終因入不敷出而週轉失靈,聲請人僅能以信用卡不斷借貸填補義芙糖公司每月與百貨公司合約中保底之帳目數額,致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加速惡化,仍無法力挽狂瀾,義芙糖公司因負債大於資產,已無法繼續經營。聲請人為義芙糖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有龐大債務,目前負債金額23,216,401元,聲請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但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而有宣告破產實益,爰依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如附件所示債務約23,216,4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861號支付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8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442號等件影本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有債權8985
2.76元、各類所得762,670元、車輛一輛及不動產11筆一情,業據提出財產查詢資料、債權清冊、存摺影本及各類所得資料影本等件為憑,可見聲請人之資產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有前述破產原因。再者,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靜歆律師就破產程序具相當專業知識,復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有願任書在卷可稽,爰選任林靜歆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