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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玫君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威財企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1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5年3月27日 (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4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公司法第88條、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威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財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五金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然近年威財公司因業務不振及受到新 冠肺炎疫情衝擊導致營運不善,又公司實際於113年8月前後即事實上未在營運赚錢,經一人股東兼威財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玫君同意於114年1月3日解散,並於114年1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經經濟部114年1月23日函復准予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函及威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三)嗣聲請人就任後,經檢查公司財產情形、財產目錄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經盤點後,發現威財公司機具等資產設備經折舊後價值僅剩新臺幣(下同)297萬餘元,公司存款則僅有2,544元,對外負債金額卻高達920萬9690元,亦有多數債權人紛紛前來要求履行債務,公司每月仍要支出水電瓦斯、租金、人事費用等營運成本,每年平均需支出282萬2450元,明顯入不敷出,且威財公司於113年8月前後即事實上未在營運賺錢,經一人股東兼威財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玫君同意於114年1月3日解散,則威財公司負債大於實際資產甚多,其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至為明顯,具有聲請破產原因,有依法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如附件所示債務約9,209,6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催告函、勞動部函、法務部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有公司機具照片及存款2,544元一情,業據提出財產清冊、存摺影本及各類所得資料影本等件為憑,可見聲請人之資產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有前述破產原因。再者,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何崇民律師就破產程序具相當專業知識,復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有電話詢問記錄在卷可稽,爰選任何崇民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