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順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紹猶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破產法第62條及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需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惟未據其檢附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法判斷其價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及聲請費用,逾期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是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不足以供本院審查其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具備法定之要件,且未補正相關事項,難認聲請合法。又關於本件若准許破產,屬財團費用中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均係自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其次,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非短時間可以終結。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而參酌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新臺幣10萬元,倘聲請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上開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而聲請人僅提出之財產目錄,而未提出價值證明,且聲請人既稱其每月利息、工資及營運等龐大開支,已無收入,不得不停止營業,則聲請人之資產是否得以支付破產費用、足夠清償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稅捐等優先債權,均堪質疑,遑論其他債權人,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