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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原 告 洪程楷被 告 黃仲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於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5日18時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西部濱海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189.5公里處附近時,適逢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前方內側車道行駛,兩車因故發生碰撞,被告遂駕車至外側車道要求原告停車理論,並切換至原告前方車道急煞,原告見狀隨切換至外側車道閃避。被告遂以其自小客車碰撞原告所管領之自小貨車,迫使原告至路肩停車,被告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小安」壓制原告供被告徒手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三)被告犯行後並無悔意,造成原告夜間睡眠中時常驚醒,導致睡眠不足,身體抵抗力下降,使之行車時,時時心存恐懼,恐相同事件再次發生,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述明,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等情,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89號及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被告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8頁、第31至39頁及刑事簡上卷第58頁)、原告受傷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