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 告 陳惜兼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原 告 楊福助
楊桐昆楊育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 1人 之複 代理 人 洪宗軒律師被 告 魏炳章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志隆律師(民國115年3月10日解除委任)被 告 薛凱昕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惜新臺幣3,708,708元,及被告魏炳章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被告薛凱昕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福助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桐昆、楊育晃、楊淑惠各新臺幣2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福助負擔百分之33,原告楊桐昆負擔百分之12,原告楊育晃負擔百分之13,原告楊淑惠負擔百分之13,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8,708元為原告A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A3(本件原告分稱姓名)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A3新臺幣(下同)12,300,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046,552元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37頁),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A08(本件被告分稱姓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1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5861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4段東往西行駛,行經登山路4段520號前時,已有A09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7785貨車)占用登山路4段部分車道並停放在該處。A08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A09因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且因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A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A08前方直行,系爭機車通過7785貨車旁時,A08欲超越系爭機車,5861貨車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A3因此人車倒地又碰撞7785貨車(下稱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及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顱骨缺損及水腦症、右側腦膿瘍及中樞神經感染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屬中度昏迷、嚴重腦損傷,已達重傷害程度,並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及由A06為A3之監護人。
㈡A3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43,166元、未來醫療費用134,
019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79,272元、看護費用5,210,922元、不能工作損失4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859,173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共10,046,552元。又A02為A3之夫,A0
4、A05、A06為A3之子女(下合稱A02等人),因A3全身癱瘓,須仰賴他人全日照顧,其等基於配偶、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A02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萬元,A04、A05、A06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1項前段之規定,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02150萬元,及自追加原告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A04、A05、A06各60萬元,及自追加原告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A08:本件車禍,因A3未戴安全帽造成損害擴大,主張過失比
例A35成,伊3成,A092成。對A3之醫療費用343,166元、增加生活費用79,272元、看護費用627,480元,及未來醫療費用每月支出1,000元,及後續看護費用每月34,200元等情,沒有意見,但A3之餘命應以7.295年計算。A3未從事割香菜工作,且年滿65歲,無勞動能力減損,縱有勞動能力減損,屬臨時工,每月薪資不足3萬元,僅能請求至75歲。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A09: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A35成,A084成,伊1成,其
餘意見同A08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3為A02之妻,二人育有A04、A05、A06。
㈡A08於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5861貨車,沿彰化
縣溪州鄉登山路4段東往西行駛,行經登山路4段520號前時,A09將7785貨車停放在該處並占用登山路4段部分車道,A08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A09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適有A3駕駛系爭機車在5861貨車前方直行,A3於騎車通過7785貨車前時,A08亦駕車欲超越機車,5861貨車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A3人車倒地後再碰撞7785貨車,A3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A3經治療後,目前仍屬中度昏迷,嚴重腦損傷,已達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及由A06為A3之監護人。
㈣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
鑑定意見為:一、A08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往左超越右前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A3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及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A3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二、A09自用小貨車,不當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㈤A3所受損害⒈醫療費用343,16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9,272元、看護費627,480元。
⒉每月看護費、未來醫藥費用各以34,200元、1,000元計算。
㈥兩造之學經歷及收入⒈A3不識字,投資2筆共約4萬元,A3車禍前與A02、A04同住。A
02國小畢業,有土地及汽車共約502萬元,已退休,無收入。A04高職畢,因病待業中,有土地約360萬元,經營商行收入61,527元。A05專科畢業、現職警務人員,有土地及投資約104萬元,年收入116萬元。A06高職畢業、從事鄉銷售管理行政人員,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約112萬元,年收入約64萬元。
⒉A08國小畢業、臨時工、月入2萬元,有不動產及投資約440萬
元。A09高中畢業、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名下2台車,在花店上班,月收入3萬。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就A3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⒉A3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A08駕駛5861貨車有行經未劃分向線
之路段,往左超越系爭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及A09停放7785貨車有不當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致A3駕駛系爭機車與5861貨車碰撞後,又撞及7785貨車,並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且A08、A09均因前揭駕駛行為,犯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4頁),足見A08、A09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並共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依上開規定,應對A3因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A3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A3主張受有醫療費用343,16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9,272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
A3主張依內政部111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下稱系爭生命表),彰化縣女性平均餘命14.59年,依此計算其未來醫療費用損失134,019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A3之餘命不適用系爭生命表,應以7.295年計算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下稱系爭研究)為據。經查,系爭研究係以101年之身心障礙者為研究對象,當時之生活生活環境、經濟狀況、醫藥水準與今日無從比擬,且A3雖受重傷需要照顧,但迄今生命狀況穩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平均餘命會短於常人,應以系爭生命表評判A3之平均餘命,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又兩造同意未來醫療費每月以1,000元計算,以A3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約73歲,依系爭生命表餘命為15.35年(附民卷第81頁),惟A3只請求14.59年,則其未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691元【計算方式為:1,000×131.00000000+(1,000×0.08)×(132.00000000-00.00000000)=131,690.842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A3請求看護費用損失5,210,922元,其中已支出看護費627,48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又兩造同意未來看護費用每月以34,200元計算,以A3之平均餘命15.35年,扣除自車禍發生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迄已支出看護費最後日即113年8月10日止,共1.15年,可請求未來看護費用之期間為
14.2年,則其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10,640元【計算方式為:34,200×128.00000000+(34,200×0.4)×(129.0000000-000.00000000)=4,410,639.000000000。】,則A3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5,038,120元(計算式:627,480+4,410,64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⑴A3主張車禍前從事香菜工作,月薪3萬元,迄113年8月14日止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A01具結證稱略為:伊承租北斗、溪洲、莿桐、二林等地種香菜,A3幫伊割香菜,有20幾年,日薪1,500元,1個月約33,000到34,000元,領現金,A3很勤勞,有工作就做,沒什麼休假等語,參酌目前農業勞動人口,多視農作物生長情況,與作物種植者口頭約定工作內容,並以現金結算工資等情,A01之證詞與該工作型態相符,且經具結為擔保,其證述A3於車禍前從事採香菜工作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以A3無出勤紀錄而否認之,尚難憑採。又查A3雖主張其月薪3萬元等語,惟A01證稱因A3之薪水有時比較多,有時比較少,伊抓多補少等語(本院卷第353頁),可見A3之薪資非固定,經審酌A3確有從事採香菜工作,則其工作收入以當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即112年、113年各為26,400元、27,470元計算。又A3於車禍後,因受傷嚴重,經本院為受監護宣告,可認其自發生車禍日起,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無法再從事香菜工作,A3主張起訴前不能工作期間為14月等語,尚非無據,則A3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376,709元【計算式:(26,400元×6月又15日)+(27,470元×7月又14日)】,逾此部分,尚無足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
A3主張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年滿80歲為止,以每月3萬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859,173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A3於車禍時雖有從事香菜工作,但已73歲,依原告所提109年從事農牧戶戶內自家農牧業工作人數表,彰化縣溪州鄉女性從事農牧業工作為2,830人,其中70歲以上者為761人(見附民卷第145至151頁),足見溪州鄉逾70歲女性從事農牧業比率不足3成,比例非高,且從事採香菜工作,需往返各處田地、工作時間亦久,付出大量時間及體力,A3為高齡人口,可否持續工作至80歲,已屬有疑,復參酌被告同意計算至75歲(本院卷第350頁),與A3之年紀、體力及工作狀況等情較為相符而可採。又A3所受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已如前述,其得主張減少勞動能力自113年8月15日起計算至75歲即114年5月11日止,並以113年、114年之最低基本工資各為27,470元、28,590元計算,則A3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48,458元【計算式:(27,470元×4月又15日)+(28,590元×4月又11日)】。
⒍A3於車禍前,可正常生活,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終日需專人照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A3及被告於不爭執事項㈥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A3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A3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為7,417,41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43,16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9,272元+未來醫療費用131,691元+看護費5,038,120元+工作損失376,709元+勞動能力減損248,458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㈢A02等人請求之慰撫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尚包括父母子女間親情倫理互動及相互扶持生活等利益。又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與否之判斷,實務見解係以請求人與被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互動及相互扶持生活等利益是否產生剝奪、疏離或類此重大變化為準。倘被害人已呈植物人、受監護宣告等難以期待回應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生活之感情需求者,即屬侵害上開法益情節重大。
⒉A02、A04、A05、A06分別為A3之配偶、子女,A3因本件車禍
,傷勢嚴重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受本院監護宣告,配偶及親子間無法如往昔互動,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其等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爰審酌A02等人及被告於不爭執事項㈥等身分、共同生活、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A02、A04、A05、A06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負之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2.查A3駕駛系爭機車時,有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與被告前揭㈠⒉所述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亦同此(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又A3所受系爭傷害多在腦部,與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有關,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故認A3及被告過失比例各半,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從而,A3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08,708元(計算式:7,417,416×50%);A02、A04、A05、A06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20萬元、15萬元、1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33,708,7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A08自113年9月3日起,A09自113年8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59、1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0240萬元、A0420萬元、A0515萬元、A0615萬元,及均自追加原告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3日起(本院卷第51、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A3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請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A02等人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A3部分為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A02等人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A3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