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張祐誠訴訟代理人 張漢生被 告 黃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第6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89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536,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9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6日0時3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木橋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與木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由南往北行駛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8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34,684元、醫療用品費用4,158元、看護費用408,000元、交通費用40,629元、財物損失97,190元、工作所得損失254,28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2,138,94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提起訴訟。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234,684元、醫療用品費用4,158元、看護費用408,000元、交通費用40,629元、財物損失97,190元、工作所得損失254,280元沒有意見,但車禍發生雙方都應該有責任,精神慰撫金也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等詞,為被告否認,辯稱雙方均有責任等語,經本院依職權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函覆稱:「柒、鑑定意見:一、A04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同為肇事原因。二、A01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詳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業據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34,684元、醫
療用品費用4,158元、看護費用408,000元、交通費用40,629元、財物損失97,190元、工作所得損失254,280元之損害,共計1,038,941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自堪採認。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大學休學,在家休養。之前是在PIZZA店打工,目前跟親戚同住,沒有結婚,沒有子女。沒有不動產;而被告國中畢業,臨時工,一個月大約三萬左右,○○,與母親、女兒同住,沒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斟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可採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
在內,合計為1,238,9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4,684元、醫療用品費用4,158元、看護費用408,000元、交通費用40,629元、財物損失97,190元、工作所得損失254,2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238,941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亦有責任等語,經送鑑定結果,兩造均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酌量兩造責任,認應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19,471元(計算式:1,238,941元×50%=619,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82,790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應扣除前開強制險給付,故其最終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36,681元(計算式:619,471-82,790=536,68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113年10月5日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681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前開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