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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張至潔訴訟代理人 石國興被上訴人 張家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8,9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埼達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因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860萬元,到期後無力足額清償,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張埼達乃持其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21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張埼達於民國102年9月6日死亡,由訴外人張劉蕊、張震福、被上訴人等3人繼承,上訴人對該3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持系爭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司執字第32322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震福(兩人並均兼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明知張埼達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之事實,故意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及無借款交付事實,而對上訴人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抵押權確認訴訟),被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被上訴人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抵押權確認訴訟,本院執行處於111年8月17日通知停止執行。嗣系爭抵押權確認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7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於114年2月3日向執行處陳報停止原因消滅始續為執行,嗣由上訴人以1,666,666元之債權抵償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

被上訴人濫訴致系爭執行程序延宕,為權利濫用,具有不法性,上訴人因停止執行期間受有共2年又180日(通知停止執行即111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陳報停止原因消滅即114年2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共207,762元【計算式:1,666,666元×(2+180/365)×0.05=207,7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76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埼達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之事實,卻故意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及無借款交付事實,而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抵押權確認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執行程序延宕,應對上訴人遲延受償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已視同自認,本院自應認定前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並以之作為審判之基礎,即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遲延受償,而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不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遲延受償損害之計算方式,應以系爭執行程序之拍定金額1,666,666元為基礎,並以年息5%計算遲延受償即停止執行期間,然查,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之抵押權,本金受償1,611,895元,不足額為488,105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其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自僅得以其所受償金額為計算依據,而非以拍定價格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自不生被上訴人自認之效力。是本件因被上訴人停止執行程序,致上訴人遲延受償之期間為111年8月17日起至114年2月3日,經過天數為2年又171日,則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98,948元【計算式:1,611,895元×(2+171/365)×0.05=198,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已於114年7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8,948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1 彰化縣 永靖鄉 永美段 38 175/3200(訴外人張劉蕊、張震福、被告張家銓公同共有) 2 彰化縣 永靖鄉 永美段 39 150/3200(訴外人張劉蕊、張震福、被告張家銓公同共有) 3 彰化縣 永靖鄉 永美段 40 150/3200(訴外人張劉蕊、張震福、被告張家銓公同共有) 4 彰化縣 永靖鄉 永美段 82 150/3200(訴外人張劉蕊、張震福、被告張家銓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298783 40萬元 87年7月9日 92年1月1日 2 CH298784 30萬元 87年8月6日 92年1月1日 3 CH298792 25萬元 87年8月20日 92年1月1日 4 CH298798 20萬元 87年10月6日 92年1月1日 5 CH298799 15萬元 87年12月3日 92年1月1日 6 CH299800 25萬元 88年9月20日 92年1月1日 7 CH298797 25萬元 88年11月2日 92年10月31日 8 CH298796 30萬元 89年1月5日 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