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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孟萍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偉哲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4萬5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務承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第二審後,變更請求為34萬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二審卷第59、93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3年11月2日至114年3月18日之期間,先後以父親住院、購買牙套、生活用品、保養品及藥物、住院需醫療費等理由,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被上訴人顧念朋友之情,乃陸續以交付現金共計28萬3,000元、於113年12月17日透過LINEPAY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於114年1月3、15日、114年3月18日代刷信用卡支付SK2保養品費8,091元、4,891元、醫療費3萬6,258元、藥物費1,280元之方式,合計借款36萬3,520元(計算式:28萬3,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8,091元+4,891元+3萬6,258元+1,280元=36萬3,520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曾於LINE中將被上訴人歷次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所應返還給被上訴人之金額計算後為36萬3,520元,傳送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嗣亦表示「好」,可見上訴人就該計算結果予以承認、清償。上述借款扣除上訴人曾於114年1月19日償還2萬元後,尚餘借款債務34萬3,52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或債務承認契約,請求上訴人償還剩餘借款債務34萬3,52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紀錄並未見兩造就34萬3,520元有成立

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於LINE中所傳送之金額數字均為被上訴人單方所逕列及聲稱為借款,且被上訴人亦未指明為何時、何地出借之款項,上訴人也無表示確認為借款,兩造亦無約定何時還款、如何還款、是否計息等消費借貸契約中之常見約定事項,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4萬3,520元,並無理由,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因被上訴人自113年間起對上訴人展開熱烈追求,所以被上訴

人才基於要幫忙、贈與給上訴人之目的,提供金錢與物品給上訴人及於114年1月3、15日、114年3月18日以信用卡代刷之方式幫上訴人支付SK2保養品費8,091元、4,891元、醫療費3萬6,258元、藥物費1,280元,足證兩造間自始至終均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但被上訴人卻在追求上訴人不成後,屢屢向上訴人提及過往花費之總額、要求上訴人清償,無非是為討回追求中之付出,顯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關,上訴人自無須返還34萬3,520元。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17日透過LINEPAY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給上訴人,但此是因上訴人不會使用LINEPAY,乃由被上訴人實際操作給上訴人觀摩而已,並非借款,而上訴人後於114年1月19日亦已轉帳返還2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審請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債務承認契約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決,減縮請求如所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18日止,陸續交付

SK2保養品費、外套、安全帽等物品、代墊費用、匯款或給付現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以LINE傳訊息告知上訴人總計28萬元,之後計算加總為36萬2,240元,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回覆「好」,被上訴人因未獲清償,其後並持續催討,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19日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統計借款金額為34萬3,520元,上訴人回覆「超級精打細算」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支付單據可證(見一審卷第2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62、92頁)。次觀兩造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某日提到「我現在還不能『借』」,又於同年12月起提到「借」字及請求上訴人還款之相關用語,而上訴人以「早吧」、「還在過年咧」、「應該迴避」、「會播」、「你一定要在我煩的時候一直講嗎,我就說沒藥了,是很想打砲是不是,我感覺你每次都很不會挑時機,我在播了,繳完勞保跟給我爸一點給你」、「我沒說現在有」,或LINE留下1秒的語音錄音回復,並無反駁用語或圖示,甚至在被上訴人統計過去兩造往來期間已給付上訴人之現金加總其他代墊及借款之費用會算而為要約後,於114年1月15日針對被上訴人會算之金額36萬2,240元回覆「好」,另於114年3月18日就被上訴人統計借款金額為34萬3,520元(已扣除上訴人於114年1月19日償還借款2萬元後)回覆「超級精打細算」,依上訴人之舉動,足認已就其對被上訴人負有34萬3,520元債務為承認並有想要結清借款之意思,故兩造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對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據債務承認契約請求34萬5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負34萬520元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當於被上訴人催告期限屆滿後,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見一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20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應給付34萬3,520元之本息,因被上訴人已減縮聲明為34萬520元之本息,爰由本院諭知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卷下方「中間」之頁碼) 1 113年11月2日 被上訴人答稱:「我現在還不能『借』,剛買完車沒剩多少了,再來還要談上次車禍的和解」,上方另有對話:「你今天會經過溪湖嗎?會的話可以幫我波比藥局買止痛藥」。 LINE卷一第11至 15頁 2 113年12月17日 被上訴人稱:「那我再借你4萬元,在加上之前借給你的25萬元,總…我之前要借給你的4萬有給你」。 LINE卷二第177頁 3 113年12月30日 被上訴人表示:「總共31萬3千,我沒急著要,妳穩定的給我就好」。 一審卷第21頁 4 113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表示:「之前借給妳的280000,加上這幾天借給妳的33000塊,總共是313000元,妳在每個月固定還我1萬就好」。 LINE卷二第261頁 5 114年1月4日 被上訴人表示:「你不是說從這個月嗎,最晚10號要給我,這個是1萬,SK2的這個月也要給我12982,共22982」,並催討分期借款1萬元及代刷SK2保養品費12,982元。 LINE卷二第291、293頁 6 114年1月18日 被上訴人以LINE催討:「你這個月大概什麼時間可以先還我一筆?」 LINE卷二第397頁 7 114年1月19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匯款帳戶,並於同日匯款2萬元,並表示:「轉了2,你查看看,加常用,沒截圖到」。 一審卷第68頁、LINE卷二第399頁 8 114年2月2日 被上訴人表示:「2月大約什麼時間方便跟妳收?」。上訴人回覆:「還在過年咧」。 LINE卷二第401頁 9 114年3月17日 被上訴人詢問:「你有沒有和解書的範本」、「然後這個月你要給我$$嗎?」。上訴人回覆:「刪除了欸 網路有」、「應該迴避」、「會播」。 LINE卷二第459、461頁 10 114年3月27日 被上訴人詢問:「妳的意思是,要怎麼抵掉我總共借妳的343520元?」。上訴人回覆表示其有經濟壓力,並提及繳勞保、給父親款項後再償還;雙方另就金錢與感情關係交換意見。 LINE卷二第571、575至579、581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