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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李國祥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沂裴律師被上訴人 陳正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0000土地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出資、興建放置鐵皮貨櫃、鐵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110.09平方公尺、10.75平方公尺、18.75平方公尺、17.01平方公尺,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1043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聲明: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89年6月向訴外人孫○○購買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登記為配偶簡錦貝所有。0000土地之共有人,各自按照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使用,並無明確分界線,伊依孫○○之原耕作範圍使用,未逾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可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於86年間繼承應有部分,亦知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上訴人前於109年在0000土地設置地上物及種植樹木,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處以罰鍰後,提出緊急防災計畫送審,因土地共有人未異議,經彰化縣政府核定後施工,並於111年1月6日同意完工備查,可見0000土地之共有人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0000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2日因分割繼承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3225

分之43;上訴人之配偶簡錦貝於89年6月1日因買賣原因自孫○○取得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967500分之27833。

㈡上訴人至少於109年間在附圖編號A、B、C、D部分,出資、興

建放置系爭地上物,占用0000土地之面積各110.09平方公尺、10.75平方公尺、18.75平方公尺、17.01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於109年因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範圍,經彰化

縣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處以罰鍰,之後上訴人提出緊急防災計畫送審,彰化縣政府以110年8月26日府水保字第1100269210號函表示尚屬可行,並副知0000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如有異議應於文到15日內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屆期無人提出異議。

㈣1043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共有人黃連硿、曾金活分別於72年7月15日、105年7月28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00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出資、興建放

置系爭地上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各

110.09平方公尺、10.75平方公尺、18.75平方公尺、17.0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有0000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81、147至183頁),堪認為真。

㈡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經共有人簡錦貝同意使用0000土地,共有人

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未逾孫○○使用之範圍等語,惟就0000土地共有人如何分管使用土地,上訴人並未說明,且縱孫○○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範圍,其他共有人未予反對,僅屬單純沈默,尚難僅以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乙情,認為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上訴人雖主張伊就占用之土地,所提出之緊急防災計畫,經彰化縣政府核定及同意完工備查,共有人未異議,係默示同意伊使用土地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緊急防災計畫後,彰化縣政府因0000土地為共有性質,為免日後爭議,就該計畫土地使用範圍圖,副知共有人提出異議,有函文在卷可參(一審卷第263至265頁),此為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前,給予共有人陳述意見之行政程序,非在解決私權爭議,況且,共有人黃連硿、曾金活於斯時已過世,無法提出異議,自無從以共有人未提出異議,認定共有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0000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伊之系爭地上物,因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而占用0000土地等語,自無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占用0000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6-30